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 告 王汝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被 告 王汝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區沙鹿段沙鹿小段190-17號)土地(下稱甲地)所 有權人,被告為同段115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沙鹿段沙鹿小 段190-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乙地),甲、乙兩地互相 毗鄰,兩造對於正確界址屢生爭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民國103年5月13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時,明知甲地有遭被 告占用情形,卻仍調處裁減甲地面積,並命原告於收到調處 紀錄15日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否則將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原 告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調處紀錄,實難接受上開調處結果, 爰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及被告抗辯 後主張:㈠原告固曾於103年1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 ,以土地上建物之「牆壁中心線」協助指界,惟原告並非專 業地籍測量人員,無從得知兩造土地界線何在,僅是依據以 往兩造使用之情況協助地籍重測人員指界,測量後確認遭被 告占用後隨即提出異議,並請求以第二次指界之界線為兩造 土地之界址,故被告以原告當初協助指界(第一次指界)之牆 壁中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而未參考第二次指界及鑑定後 之測量成果,似嫌速斷。㈡參酌甲地登記面積為88平方公尺 ,乙地登記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 3 月2日鑑定圖,如以C-D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甲 地相差0.25平方公尺,乙地相差0.32平方公尺,差距甚微 ,足見C-D之連接線應係甲、乙地之界線無誤。反觀被告主 張之A-B連接線,如以A-B連接線為甲、乙地之界線,甲地減 少8.53平方公尺,乙地增加7.96平方公尺,乙地增加之面積 全由甲地減少,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㈢被告雖主張兩造 已依共用牆壁之中心線為界線,分別使用甲、乙地上建物多
年,故應以兩造土地上地上建物共用牆壁之中心線為相鄰土 地之界線,並提出「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圖說」 影本為據。然上開圖說僅能證明兩造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係屬 合法建物,無法直接證明兩造確有經界線存在,且被告並未 證明在建築前確有辦理鑑界或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縱有鑑 界,興建房屋時亦有可能因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依界址興建 ,而有越界之可能,更不應以推論之方式,直接認為兩造共 用牆壁之中心線即同時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況且,兩造土 地之地上建物當年係以「壹棟貳戶」之方式共同興建而成, 地上1樓及各樓層之面積均合併計算,並未明確區分貳戶建 築及使用範圍。兩造係堂兄弟,其地上建物建成時被告尚未 搬入居住,一樓部分亦未有隔間,直到兩造之爺爺奶奶入住 時(約於73年間),始將一樓部分以木造牆壁區隔為貳戶,兩 造共用牆壁之設置原本即未經過鑑界或測量,不應遷就既有 之使用現況(共同牆壁之中心線)而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經界線 之依據,爰請求甲、乙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3月2日鑑定圖所示C-D之連接線為準。二、被告則以:㈠甲、乙兩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原告於103年1月 19日到場進行指界,指明「B點為D-C牆壁中延長線與A-B之 交點」為由地之邊線,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 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等字句後簽名。 足徵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到場指界時認為地籍調查表上載略 圖所示D-C牆壁中線延長之B點為甲、乙兩地之界址。該圖標 示「D-C牆壁中延長線」所指者即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連棟建物之共用壁, 該「D-C牆壁中延長線」即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l04年3 月2日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虛線」。由此可知兩造於地政 機關進行重測之初,對於甲、乙兩地界址,已合意為「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l04年3月2日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虛線」 ,嗣後係因原告認為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原始登記差異過大, 始翻覆界址之主張。㈡甲、乙兩地上並存有兩造於63年2月 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 區○○街00號連棟建物2棟。63年間興建上開建物之初,即 有委託地政機關鑑界,確認並協議界址無誤後始施打地樁興 建上開二棟建物之共用壁,並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甲、乙 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後始興工建造。是甲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歸由原告所有,乙地暨其 上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歸被告所有之狀態已維持40 年有餘,期間兩造均默認二棟建物之共用壁中心延長線為甲 、乙地之界址,未有異議。又乙地南臨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
,西鄰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其界址易因周遭道路用地拓寬 、重劃導致施測基準位移而受影響。是甲、乙兩地上坐落有 兩造共同興建之連棟建物,40餘年來均以該二棟建物之中心 壁,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2日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兩造之權益即維持40餘年來之現況而未 有減損,若界址有所變動,則無法止紛定爭,兩造後續恐將 有所爭訟,而影響雙方權益重大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甲、乙土地 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甲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甲、乙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四、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 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 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 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 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 ,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
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 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 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 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土地界址有爭 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甲、乙土地之 經界位置。
五、本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102年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 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綠色虛線,係被告(沙鹿段 沙鹿小段190-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房屋牆壁中心為 界址之位置,即重測協助指界之位置,亦為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裁處位置。㈣圖示C--D紅色虛線,係原告(沙鹿段沙 鹿小段19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沙鹿段沙鹿小段190 -17地號與毗鄰同段190-38地號土地間牆壁中心向南平移58 公分處為界址之位置。㈤圖示1-2-3-4-1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兩造房屋牆壁位置。㈥依原告指界及建物之使用位置,圖 示著黃色區塊(2-C-D-3-2連接線),有影響系爭土地建物之 情事,其面積為4.4平方公尺。㈦依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 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有該中心104年3月16日測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 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甲、乙地及附近土地之界 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原告雖主張以C-D之連接 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甲地相差0.25平方公尺,乙地相差 0.32平方公尺,差距甚微,足見C-D之連接線應係甲、乙地 之界線無誤等語,被告雖主張甲、乙地其上興建建物初,有 委託地政機關鑑界,應以A-B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
語,惟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 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業經內政部74年9月9日 臺(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 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 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是兩造主張,均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甲、乙地之界 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甲、乙地之 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E-F黑色連接實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