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王進欽
施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許旭助
洪翰中
被 告 林政雄
訴訟代理人 林劉淑琴
林益堂律師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路以至公路,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進欽為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89-67、89-68、 89-69、89-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67、89-68、89-69 、89-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施政吉為同段59-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0地號土地,並與原告王進欽所 有上開土地合稱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 需役地均為袋地,並未與道路相鄰,而被告林政雄所有同 段7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8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 系爭需役地相鄰。原告為通行至道路,必經被告所有之系 爭77-86地號土地,被告之父因見原告無法通行至道路, 遂同意原告無償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並鋪 設長、寬約為157、3公尺之水泥道路供原告通行。原告已 通行該水泥道路長達數十年之久。詎被告竟於民國103年3 月3日擅自將該水泥道路封閉,並禁止原告通行,致原告 現無主要道路通行至主要幹道,經調解亦無結果。上開水 泥道路經原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45號裁定假處
分,該事件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其占用系爭77-86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該所103 年5月30日測量圖說(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因未與道路相鄰而為袋地,且原告所 有之系爭需役地其西側為山坡地,與道路最近之通行方式 即為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7-86地號土地。況原告早已鋪 設水泥道路可供通行之用,准許原告繼續通行該道路,實 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請求繼續通行原道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789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土地與公路原有適宜之聯絡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 如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已屬袋地,或士地經多次反覆之 讓與或分割其一部而成為袋地,因非立法理由所指現或 前手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此時應不可再回溯自 多次前之讓與或分割,而主張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70地號土地雖自同段89-1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同段89-18號地號土地亦為袋地 ,而被告所稱之同段89-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依最高法 院99年臺上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無民法789條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70地號土地乃歷經多 次分割或轉讓而來,而同段89-5、89-15、89-18皆非為 同一人所有,此與民法789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並無民 法789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施政吉所有之系爭59-20號土地雖分割自同段59-9 地號土地,惟該二筆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已屬袋地,而 非因分割或讓與始成為袋地。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907號判決意旨,所謂袋地並不以土地絕不通公路為 限,如其聯絡並不適宜、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 便者,皆包括在內。本件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空照圖(即 勘驗當日地政人員提出之103年8月12日列印之空照圖, 見本院卷第132頁,下稱空照圖甲),同段59-9地號土 地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與連外之公路相連接,且空 照圖甲所示C點至A、B兩點為坡度甚大之山坡地,其道 路為寬度約一公尺之果園下水泥便道,無法供車輛通行 ,故本件並無民法789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答辯狀四所提出之圖片並不具體明確,由其所提 出之圖片觀之,無法明確知悉被告所指述之地點為圖示 何處,應由被告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不能僅泛泛指出依 空拍圖所示。又該圖之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不僅難以 探知被告所指之道路何在,被告所指道路是否有連接一
事亦難查悉。而關於道路寬度部分,亦難實際探求測量 ,此皆屬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否認被告所述 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6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77-86地號 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係繼承取得該土地,且於被告父親時 代即同意原告通行,顯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原告應選擇通行其各自土地他分割人之土地通行至道路 :
⒈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0地號土地與同段59-12、59-1 4、59-15及59-21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59-9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系爭59-20地號土地與同段59-9地號土地於分 割後之所有人均屬相同。則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0 地號土地欲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應通行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附圖(見本院卷第86頁,下稱 附圖甲)所示紫色部分(EF連線)至后里區內東路萬聖 巷。蓋該部分距離道路最短,且所經過之處均係自同段 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退步言,原告施政吉所有 系爭59-2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同段59-9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所示,既有於A`點及B點 與私設道路連接,則原告施政吉本應通行同段59-9地號 土地後,與由同段59-9地號土地與附圖甲所示A`延伸至 C點之粉紅色道路至D點之內東路廣益巷,或由B點延伸 之橘色道路連接至C點之粉紅色私設產業道路至D點之內 東路廣益巷,始為適當。
⒉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70地號土地與同段89-3、89-19 、89-27及89-28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89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告王進欽所有之系爭89-70地號土地欲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應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綠色部分(GH連線) ,以至附圖甲所示橘色部分之后里區內東路萬聖巷。蓋 該部分距離道路最短,且所經過之處均係自同段89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退步言之,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 89-67、89-68、89-69、89-70地號土地與同段89-18、8 9-19、89-20、89-21、89-22、89-25、89-26、89-29至 47等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8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 89-70地號土地既係由同段89-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 同段89-15地號土地又與分割自同段77-43地號而來之同 段77-89地號土地合併,之後分割增加同段77-99、77-1 00、77-101地號土地,則原告王進欽欲通行至內東路廣
益巷自應由附圖甲所示紅色部分(IJ連線)為適當。蓋 系爭紅色部分之土地係與同段89-15地號土地合併後分 割而來,自應通行該部分始為適當並侵害最小。(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直接從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 地中間切過,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區分成二部分致難以利用 。若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至公路,則原告 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
⒈原告王進欽之土地欲通行至內東路廣益巷,應係以如附 圖甲所示紅色部分(IJ連線)始為對周圍鄰地侵害最小 之處所。蓋該處所選擇之路徑係延同段77-101、77-100 、77-99及77-89地號土地邊界通行至內東路廣益巷,由 此處通行對鄰地之影響較小,不會將土地分成二部分造 成土地難以使用。延紅色路徑連接至內東路廣益巷所需 使用之面積,較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之面積較少,且路 徑筆直無需蜿蜒通行。另同段77-101、77-100、77-99 及77-89地號土地係由同段77-4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 77-89地號土地合併同段89-15地號土地後分割而來,則 由該部分通行顯然侵害較小。
⒉原告施政吉部分,則應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粉紅色路徑 為侵害最小之方式。蓋依附圖甲所示,原告施政吉所有 之系爭59-2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甲所示A點延伸之粉紅色 私設產業道路連結至D點之內東路廣益巷,該處既有巷 道可供通行,距離其土地又較近,自以該粉紅色之路徑 為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另原告施政吉所有之系爭59-2 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5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施 政吉本應通行同段59-9地號土地後,與由同段59-9地號 土地與附圖甲所示A`延伸至C點之粉紅色道路至D點之內 東路廣益巷,或B點延伸之橘色道路連接至C點之粉紅色 私設產業道路至D點之內東路廣益巷,始為侵害最小。(三)若認仍應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為適當,則 被告認應以通行附圖甲所示藍色路徑為適當。因附圖甲所 示藍色部分係沿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 89-18、89-41、77-101、77-18、77-82之界址部分,若以 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將可不受道路分隔而 有難以利用且價值減損之問題,對被告而言始為侵害最小 。
(四)若認仍應以通行原告所主張之路徑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確 認通行道路之寬度達3.5公尺,實屬過寬。系爭59-20地號 土地及89-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二筆土地目前均為種植果樹。雖原告
王進欽所有之89-7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然該建物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因此,縱認有通行之必要,亦僅需供運送水 果之小型爬山虎車輛使用即足夠,且無需預留會車空間, 因此應以2公尺即已足夠,而非需達3.5公尺之寬度,蓋依 原告所主張之寬度,該部分道路之面積即達541平方公尺 之鉅,顯然損害被告權益甚大。
(五)若認仍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則因此勢必造成被告所有 通行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等所有系爭需役地就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告於103年3月3日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封閉,禁 止原告通行,經原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號、45號 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上開案號 勘驗筆錄、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 調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其等就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王進欽主張系爭89-67、89-68、89-69、89-70地號土 地為其所有、原告施政吉主張系爭59-20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系爭需 役地均為袋地,並未與道路相鄰,而被告所有系爭77-86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相鄰,並與臺中市后里區內 東路廣益巷(下稱廣益巷)相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埸照片等件為證 (見補字卷第5至17頁)。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45號 假處分事件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77-86 地號土地北側鄰廣益巷,於同段77-82地號土地西側鄰廣 益巷處有水泥路面寬約3、4公尺之私設道路,於廣益巷交 接處之路口設有4根水泥樁,上綁竹杆橫條,另有兩枝大
型水泥柱設於路口處作為阻攔進入系爭77-86地號土地道 路之阻隔。由廣益巷進入系爭77-8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該私設道路可達原告土地;系爭77-86地號土地當時種植 李、梨樹。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0地號土地當時種植 梨、柿子,該地與原告主張通行之私設道路有一水泥路面 相接。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67、89-68、89-69、89-70 地號土地於當時種植梨、柿、橘。系爭89-70地號土地上 有原告王進欽所有作為居住使用之農舍,該農舍為原告主 張通行道路之盡頭。從原告王進欽農旁之小路行走,該小 路前段無既成道路,只能單人徒步下坡並須越過石頭堆疊 之蛇籠始能抵達小路,該小路無路面埔設,仍為泥土路面 ,並高低不平,只能容一人步行通行,狀況類似登山步道 ,無法通行任何車輛。由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0地號 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進入道路寬度原為3、4公尺,進入 果園上坡後,道路寬度減為2至2.5公尺,至果園最高處道 路寬度減為1公尺以下,水泥道路終止於竹林前。經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由廣益巷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 號土地上之水泥私設道路占用系爭77-86地號土地之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B、面積421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案10 3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附於該案卷可憑,並經調閱查 核屬實。另經本院於103年1 2月1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驗現場: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 -67、89-68、89-69、89-7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水泥道路 位於系爭89-67、89-68、89 -69、89-70地號土地東邊與 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相鄰處,其位置面積如附圖 紅色線部分,水泥道路地勢較低,可連接被告所有系爭77 -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通行至廣益巷; 水泥道路往西部分為山坡地,並無道路,往北及東北部分 僅有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通行廣益巷,並無其他道 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種植梨子、柿子、橘子等果樹。經 實地勘驗廣益巷之私設道路(入口處位於同段77-34與77- 107地號土地交接處)通往空照圖甲C點之碎石道路,寬度 約2公尺,可容忍小客車通行,空照圖甲C點至A、B點為寬 度約1公尺之果園下水泥便道,蜿蜒於果樹之間;C點有一 塊寬約5公尺、長約20公尺之空地可供車輛迴轉,有勘驗 筆錄、空照圖甲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 34頁)。被告並未對本院前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且嗣 後亦陳明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為袋地(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被告抗辯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通行至公路,若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至公 路,則其等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穿越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 號土地,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若認原告仍應以通行被告 之土地為適當,則被告認應以通行附圖甲所示藍色路徑為 適當;縱認應以通行原告所主張之路徑為適當,則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道路之寬度達3.5公尺,實屬過寬,且應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被告償金等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則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兩造主要爭執在 於: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通行之 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 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 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 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 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 義務。」、「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 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 1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 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 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在土地有數宗,而讓與其一部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前提 需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或相同之數人所有,得為預見以 作安排,始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民法789條之規定, 僅限土地原非袋地,而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 為,致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時,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0地號土地係於56
年3月13日由同段5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59-9 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所示,既有於A`點及B點與私設道路 連接,則原告施政吉本應通行同段59-9地號土地後與由 同段59-9地號土地與附圖甲所示A`延伸至C點之粉紅色 道路至D點之內東路廣益巷,或由B點延伸之橘色道路連 接至C點之粉紅色私設產業道路至D點之內東路廣益巷, 始為適當云云,提出土地登記簿、空照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8、235頁)。查本院於103年12月3日到場勘 驗結果,並無附圖甲所示A至A`至C點粉紅色之道路,無 從藉以通行至廣益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 甲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其次,原告前 揭所謂附圖甲所示B點延伸之橘色道路連接至C點之粉紅 色私設產業道路至D點之廣益巷,經實際勘驗結果:由 廣益巷之私設道路(入口處位於同段77-34與77-107地 號土地交接處)通往空照圖甲C點設有寬約2公尺之碎石 道路(大致沿著同段77-107、77-105、77-106及77-19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圖經界線至同段59-9、77-19、77-23 地號土地交界處),可供小客車通行,空照圖甲之C點 為寬約5公尺、長約20公尺之空地可供車輛迴轉,惟空 照圖甲之C點至A、B點均為寬度約1公尺之果園下水泥便 道,蜿蜒於果樹之間,已如前述,空照圖甲之C點至A、 B點顯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再者,原告施政吉所有系 爭59-20地號土地係於56年7月4日由同段59-9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 35頁),則適用民法第789規定之前提,自需同段59-9 地號土地於59年7月間分割時並非袋地,因該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致系爭59-20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時,始足當之。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地段之 林務局於66年11月間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69頁 ,原本外放),同段59-9地號土地東側並無道路,顯見 當時前揭現況由廣益巷之私設道路通往空照圖甲C點之 寬約2公尺之私設碎石道路,尚未延伸至同段59-9、77- 19、77-23地號土地交界處。此情對照原告提出之林務 局於74年9月間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70頁,原本 外放)益為明瞭。該延伸至同段59-9、77-19、77-23地 號土地交界處之道路應係66年11月間以後始闢設。準此 ,同段59-9地號土地於59年3月間應為袋地,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以採信。同段59-9地號土地於59年3月間既 為袋地,不論該土地所有人如何分割或讓與,原土地、 分割出或讓與之土地自仍為袋地時,其於分割或讓與時
對於該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無法事先為合 理之解決,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
⒉同段89-5地號土地於43年4月28日分割增加同段89-15地 號土地,同段89-15地號土地再於50年8月10日分割增加 同段89-18地號土地,同段89-18地號土地復於89年5月2 9日分割增加89-67、89-68、89-69、89-70地號土地, 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3、125 、208頁)。惟同段89-5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地籍圖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不論該土地所有 人如何分割或讓與,原土地、分割出或讓與之土地自仍 為袋地。亦即其於分割或讓與時對於上開土地不能與公 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無法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依前揭說 明,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次,依地籍圖謄 本(見本院卷第206頁),同段77-43地號土地現臨臺中 市后里區內東路廣益巷。同段77-89地號土地則係分割 自77-43地號土地、合併自89-1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 77-99、77-100、77-101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若同段77-43地號土地 分割出同段77-89地號土地時已臨廣益巷,則適用民法 第789條規定結果,僅由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77-89、77 -99、77-100及77-101地號土地若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其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同 段77-43地號土地而已。蓋系爭89-70地號土地並非自同 段77-4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係於89年5月29日與系爭 89-67、89-68、89-69地號土地自同段89-18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同段89-18地號土地則早於50年9月1日即由 同段89-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已如前述。再依同段77- 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該 筆土地係於92年8月18日始由同段77-43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雖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 77-43、合併自89-15」等語,惟其所謂「合併自89-15 」意義不明。因依同段89-15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253-257頁),並無該筆土地與同段77-89等 地號土地合併之資料。縱同段89-15地號土地與分割自 同段77-43地號而來之同段77-89地號土地合併,亦係92 年8月間之事,在此之前,系爭89-67至70地號等土地早 已存在,是系爭89-67至70地號土地與同段77-43地號土 地並無關係,被告所為之推論,自不成立。被告抗辯: 同段89-70地號土地既係由89-15地號分割而來,而89-1
5地號土地又與分割自77-43地號而來之77-89地號土地 合併,之後分割增加77-99、77-100、77-101地號土地 ,則原告王進欽欲通行至內東路廣益巷自應由附圖甲所 示紅色部分(IJ連線)為適當云云,並非可採。(四)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 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 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 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 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6 7、89-68、89-69、89-70地號土地輾轉自同段89-5、89-1 5、89-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89-5地號土地為袋地,故無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0地號 土地於56年7月4日分割出時,同段59-9地號亦為袋地,已 如前述,依法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本件應依 民法787條規定,判斷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是否為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 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中間於66年間即鋪設有3公尺 以下之小路通行廣益巷;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67、89- 68、89-69、89-70地號土地,於74年間即鋪設3公尺以下 小路連接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上之3公尺以下小路 ;至92年間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0地號土地即有鋪設 道路連接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67、89-68、89-69、89- 7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且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上 之原3公尺以下道路已鋪設為硬面公路等情,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林務局
先後於66、74、82及92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9-272頁,原本外放)。上開位於被告所有系爭7 7-8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45號 假處分事件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其位置、面積,如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421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亦即位於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道路,早於66年間即有部分路段 已存在,原告王進欽、施政吉亦分別至遲於74、92年之前 即自其等之土地鋪設道路連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道路。 則原告如通行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道路至廣益巷,即別無 需要再使用其餘周圍地、闢建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等, 以節省社會資源。再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王進欽之土地欲通行至廣益巷,如通行 附圖甲所示紅色部分(IJ連線)之路線,係延同段77-1 01、77-100、77-99及77-89地號土地邊界通行對鄰地之 影響較小,不會將土地分成二部分造成土地難以使用, 所需使用之面積較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之面積較少,且 路徑筆直無需蜿蜒通行,始為周圍鄰地侵害最小之處所 云云。惟附圖甲所示紅色部分(IJ連線)之路線,現狀 為山坡地果園,並無道路。如原告欲行經該路線連接廣 益巷,需剷除同段77-101、77-100、77-99及77-89地號 土地上之果樹林木、土石,闢建新道路。若周遭原設有 道路,自仍以通行已有之道路對周圍地之侵害較小。尤 其,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其地勢較低,道路以西 部分均為山坡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補字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133頁正面 )。故該路線乍看之下雖較附圖編號B所示之路線短, 但計入地勢高低起伏之山坡地等因素後,實際上能否於 同段77-101、77-100、77-99及77-89地號土地上闢建如 附圖甲所示紅色部分(IJ連線)之路徑、使用土地之面 積為何,均不明,尚不能據此推認該路線為對周圍鄰地 侵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所 經道路必需考量山坡地坡度,不能直接以直線距離最近 ,即認為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前揭抗辯,則非可採。至於同段77-101、77-100、77 -99及77-89地號土地係由同段77-4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 同段77-89地號土地合併同段89-15地號土地後分割而來 一事,係92年8月18日之事,當時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 9-67、89-68、89-69、89-70地號土地早已存在,已如 前述,不能據此認通行被告主張之路線對周圍地侵害較
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依附圖甲所示,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 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甲所示A點延伸之粉紅色私設產業道 路連結至D點之廣益巷,該處既有巷道可供通行,距離 其土地較近,自以該粉紅色之路徑為侵害最小之通行處 所,原告施政吉應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粉紅色路徑為侵害 最小之方式云云。惟被告所指之該路線,對照空照圖甲 (見本院卷第132頁),係由系爭89-69地號土地東北角 進入系爭59-20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59-20地號土地及 同段77-19地號土地通往私設道路。經本院實地勘驗結 果,該路線起初為約2至3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接近東側 道路縮小,至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0地號土地東側 盡頭處則為竹林,從外觀察看,並無道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3頁)。 同一路線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45號假處分事件會 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係由原告施政吉所有系 爭59-2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進入,道路寬度原 為3、4公尺,進入果園上坡後,道路寬度減為2至2.5公 尺,至果園最高處道路寬度減為1公尺以下,水泥道路 終止於竹林前等情,亦如前述。另對照空照圖甲(見本 院卷第132頁),亦可清楚得知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 20地號土地上雖有小路,但止於該地號土地與同段77-1 9地號土地交界處,同段77-19地號土地為茂密之果園林 木,確無被告所指之如附圖甲所示之粉紅色私設產業道 路。如原告施政吉欲行經該路線連接廣益巷,尚需剷除 上開被告主張之通行路徑上同段59-9地號等土地上之果 樹、挖除土石以闢建新道路,耗費多餘勞力、時間及費 用,並需考量地勢高低起伏之山坡地是否適於闢建道路 。若周遭原設有道路,自仍以通行已有之道路對周圍地 之侵害較小。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施 政吉所有之系爭59-20地號土地自同段59-9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係56年7月間之事,當時同段59-9地號土地之 東南側並無附圖甲編號B至C所示之黃色私設產業道路,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59-2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9-9 地號土地分割出為由,抗辯:原告施政吉應通行同段59 -9地號土地後,經由附圖甲所示A`延伸至C點之粉紅色 道路至D點之廣益巷,或B點延伸之橘色道路連接至C點 之粉紅色私設產業道路至D點之廣益巷,始為侵害最小 之方式,亦非可採。
⒊附圖編號B之水泥道路係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45號假
處分事件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由廣益巷進入被 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私設道路占用系爭7 7-86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等情。且被告所有系爭77-8 6地號土地中間於66年間即鋪設有3公尺以下之小路通行 廣益巷;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67、89-68、89-69、8 9-70地號土地,於74年間即鋪設3公尺以下小路連接被 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上之3公尺以下小路;至92年 間原告施政吉所有系爭59-20地號土地即有鋪設道路連 接原告王進欽所有系爭89-67、89-68、89-69、89-70地 號土地上之道路,且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上之 原3公尺以下道路已鋪設為硬面公路等情,均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7-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部分之水泥道路,有其歷史淵源。雖被告抗辯:被 告固有於系爭77-8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惟僅鋪設部分 路段供己通行,並非供公眾或鄰地原告等人通行數十年 之久,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係原告王進欽為便利及省時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鋪設道路連接被告所鋪設之道路等語 。惟於本件訴訟之前,原告通行該水泥道路歷時已久, 兩造亦未發生爭執。原告請求繼續通行現狀之水泥道路 ,並未加重被告之負擔。再者,附圖編號B部分水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