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221號
SDEV,103,沙簡,22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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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珠海市寶麗金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立
訴訟代理人 黃川珍
被   告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24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7日出貨驅蚊貼共計 153600包(綠色52100+紅色51150+藍色50350)至被告公司 。同年6月7日收到被告公司e-mail通知品質不是很好,原告 基於誠信同意更換,於同年6月29日重新出貨驅蚊貼共計153 500包(綠色51750+紅色49500+藍色52250),迄101年7月17 日結算,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53,024元未付,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24元,及 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王雅慧於101年5月28日受領原告出貨之 驅蚊貼片共計153600包(綠色52100+紅色51150+藍色50350 )後抽樣發現,紅色驅蚊貼片存有色差變成橘色、裁切與印 刷不良、圖案油墨暈開而模糊不清等瑕疵,隨即於101年6月 7日通知原告已故負責人黃祿恩黃祿恩同意退換貨,而於 101年6月22日及7月1日自大陸地區出貨至臺灣,被告員工王 雅慧於101年7月3日受領原告出貨之驅蚊貼片共計153500包( 綠色51570+紅色52250+藍色49500)後抽樣發現,第二批綠 色驅蚊貼片瑕疵情形並未改善,隨即於101年7月25日通知原 告退回瑕疵品共計113165包(綠色68241+紅色28833+藍色 16091),原告已故負責人黃祿恩亦同意被告將上開驅蚊貼片 退貨處理,且交待在臺灣公司任職之妹黃川珍接受退貨,黃 川珍於101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求被告公司將瑕疵產 品重新包裝退回原告公司,顯見雙方已於法定期間就驅蚊貼



片之瑕疵品與退貨事宜達成共識,應有債之更改合意,被告 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原告公司於101年5月27日並沒有 出貨橘色驅蚊貼,101年7月25日被告e-mail附加檔案之退貨 單內卻有橘色,綠色退貨量為68241包,原告出貨量為52100 包,退貨量與出貨量明顯有不符之處,手環亦非此次出貨商 品。而被告採購王雅慧於102年7月25日鈞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們有進貨區,有固定的位置放置,所有東西都有上架 。只要是有瑕疵品的的話,我們有一個瑕疵品存放的位置, 是放在棧板上,並且將瑕疵品放在原有送來的紙箱內,如果 原來的紙箱有破損的話,會用其他紙箱來存放。」、「倉庫 是屬於鐵皮屋.....。」,由上證實被告瑕疵品存放的位置 包含100年7月進貨之驅蚊貼。被告將驅蚊貼放在鐵皮屋,因 驅蚊貼成分屬揮發性奈米防蚊精油元素,膠印為四色網點套 印的彩色印刷產品,在太陽光的照射下,會產生變色或褪色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e-mail往來書信、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原告 所交付之驅蚊貼片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 雖提出驅蚊貼片及照片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101年7月25日 e-mail所示:「....,附件為5月進貨不良品退貨原因及退 貨數量。不良原因:有殘膠、印刷不良、裁切不良、髒污的 可從外觀判斷異常的貼片圖示。總量為:貼片*113165包+ 大人手環*19包+小孩手環*50包,...」,其中大人手環19 包、小孩手環50包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物,是被告主張有瑕疵 之驅蚊貼片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有疑義?自難依被告 片面陳述,遽認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驅蚊貼片有瑕疵。 ㈡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



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有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可參。惟以出賣物之瑕 疵,應由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為前提。被告主張有瑕疵之驅 蚊貼片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有疑義?自難依被告片面 陳述,遽認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驅蚊貼片有瑕疵,已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故負責人黃祿恩同意被告退換貨,雙方已 於法定期間就驅蚊貼片之瑕疵品與退貨事宜達成共識,應有 債之更改合意,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就被告所購買之驅蚊貼片已完成交付,被告未能舉證原 告所交付之驅蚊貼片有瑕疵。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3,02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上開規定,被告 於受原告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五日內支付貨款,該函於10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可證,則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 分,應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 3,024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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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珠海市寶麗金化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