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1號
ILDV,105,訴,46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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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賴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一樓含夾層)、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0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點0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及編號D部分,面積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然被告拒為置理,雖被告稱係 其向永安宮三山國王祠(下稱永安宮)租用土地,並繳納地 價租金,伊係使用永安宮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與永安宮並 無涉,且依土地重劃相關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文件所示,系爭土地與永安宮三山國王祠無關。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面積72.22平方公尺,依105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1元,並自民國106 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 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伊母親在45年間向別人購買的房屋,伊 是原住戶世居在此六十餘載,系爭土地原是永安宮的,都有 繳地基租給廟方,倘無租約,怎麼會讓伊在其上居住這麼久 ,如果要賣地,也應該通知伊,伊質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合法性。且當初鑑界之時,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地上物存在, 原告應立即告知原住戶知悉,非在伊進行本件房屋修繕後才 進行告知,無視原住戶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房屋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就系爭房屋門牌漏載378巷 ,爰依職權更正之)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抗辯伊係 向永安宮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繳納租金,且質疑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 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永安宮所有, 系爭房屋伊已居住60餘年,伊係向永安宮前身的國王祀承租 ,有繳納租金等語,固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順安村永安宮國王祀 信徒大會徵收租賃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2 至23頁、第124至132頁)為證,且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羅東分局以105年11月25日宜稅羅字第1050167937號函覆本 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互核後 ,雖足證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屬 實,然上開資料並無任何關於該房屋係基於何種權限使用所 坐落土地之記載,亦無任何記載可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 意被告使用,則自無從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利存在。又就被告以系爭土地原係永安宮所有,不知 何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均有向廟方繳交地租 或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之抗辯。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鹿安 段50-9地號土地,「屬57年辦竣之太員農地重劃區,重劃前 順安段順安小段259地號土地,重劃時因未全筆參加交換分 合部分保留分配為鹿安段50地號,50地號於84年6月8日逕為 分割出50-1地號,又鹿安段50-1地號後於94年2月14日分割 出50-9地號土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 地劃字第1050200722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又經本院核閱函查所 得之系爭土地含重測或重劃前地號自45年迄今之地號編定及 所有權異動資料,並無永安宮或國王祀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記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0日羅地登 字第1050011417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薄)謄本、舊土地登 記薄謄本、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訊 問證人即永安宮之現任主委林正欽,及91年至103年間之主 委黃芳騫作證結果,證人林正欽結證稱:「(問:請證人就 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緣由所知事項為始末陳述 。)那一區的地都是國王祠的地,但是經歷屆委員會經營下 來不知為何愈來愈少,國王祠後來改為永安宮,但是主體同 一性不變,原來在地的住戶屋主都有繳租給國王祠,只是租 屋(應為地),並沒有設定地上權,因為租金難收,後來在 八十幾年有將交租的事交給稅捐處,給政府收。...」、「 (問:據你所知,國王祠或是後來的永安宮,如果要賣土地 ,是否會先徵詢原住戶的意見,由原住戶先買?)那些地照 理講是不能買賣的,但是因為印章都是在主委身上,還是要 看主委的作法。這件也不知道是不是當年的主委賣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證人黃芳騫則證稱:「(問: 在場被告的房屋所在的土地是否原為永安宮的廟產?)我開 始當主委時,那邊就有兩間房子,連二樓算是兩間份,是賴 先生的,在我接任時,並沒有交接土地,只是交接管理,廟 地給他們用,並沒有收租,只是地價稅讓他們交。但是他們 沒有交稅積欠地價稅達百萬元,導致我被要求要繳納,不然 會被限制出境,後來經過楊議員協助將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 分,捐給冬山鄉公所以抵稅來解決...」、「(問:目前被 告賴先生房子所占有的土地是否原來是廟方的,後來讓給別 人,這過程是否了解?)這些我不知道,我沒有去賣廟產, 要處分廟產需要開信徒大會,由很多人蓋章才可以,我任內 只有捐地給公所抵稅,及給公所蓋社區,但是這些都和被告



房屋占有的土地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 185頁)。是依證人所證,亦僅能證明使用永安宮廟地者曾 有繳交地租或繳納所占用廟地的地價稅,並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原為永安宮所有且係租給被告使用,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原為永安宮所有,伊繳地基租而為使用云云,自不足取。況 縱被告主張伊有向永安宮繳交地租或繳納地價稅,依所提地 價繳款書課稅標的係載鹿安二段410地號,亦與本件系爭土 地無涉,自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是原 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所 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確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足認被告受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 則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冬山鄉義成 路2段378巷內,位於永安宮南側,附近均係住宅,居住環境 安寧,無明顯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 則經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周圍環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為 自身居住非為營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 當。則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760元/㎡,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2.22㎡計算,被告所受每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355元(1,760元/㎡x72.22㎡x5% =6,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1年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355元,並應自106年1月13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0元(即6,355元/12月≒5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979元(以本件欲拆除面積72.22㎡X16,700元/㎡為計算)+測量費用7,650元(原告預墊)+證人旅費596元(被告預墊)=21,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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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