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99號
TYEV,104,桃簡,9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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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被   告 鄭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362 號),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時間,持訴外人鄭永福所有由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 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鄭永福之署押方式進行 消費,因原告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均有代 墊付刷卡消費款之約定,原告已將該消費款墊付予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131,36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受有131,360 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鄭永福消費簽帳單、永豐銀 行帳單調閱明細表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 單調閱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前揭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第6462號起訴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3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98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用鄭永福之 名義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前揭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告因此代墊信 用卡消費款131,36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1,36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 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 字第300 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1月16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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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桃簡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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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特約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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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20日│桃園縣大溪鎮介壽│全國加油站股份有│1,000 元 │
│ 一 │16時9 分許 │路300 號 │限公司全國大溪介│ │
│ │ │ │壽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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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22日│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豪甲飲食店 │7,800 元 │
│ 二 │1 時48分許 │路1107號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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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23日│桃園縣八德市新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500 元 │
│ 三 │18時38分許 │路281 號 │公司- 八德二站加│ │
│ │ │ │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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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25日│桃園縣八德市和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1,000 元 │
│ 四 │1點1分許 │路808 號2 樓 │限公司全國八德交│ │
│ │ │ │流道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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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25日│桃園縣八德市力行│金久裕銀樓 │74,860元 │
│ 五 │10點32分許 │街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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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8 月27│桃園縣桃園市中正│統領百貨股份有限│3,700 元 │
│ 六 │日16點23分許│路61號 │公司桃園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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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8 月28│桃園縣桃園市國際│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000 元 │
│ 七 │日14點56分許│路2 段495 號 │公司- 國際二站加│ │
│ │ │ │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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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 月28 │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豪甲飲食店 │6,300 元 │
│ 八 │日21點32分許│路1107號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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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30日│桃園縣蘆竹鄉奉化│洋煙酒量販店(上│6,400 元 │
│ 九 │22點13分許 │路104 巷10弄16號│峰菸酒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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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9月1日 │桃園縣八德市和強│泉有加油站 │500 元 │
│ 十 │19點1分許 │路30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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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9月3日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佳興加油站 │1,000 元 │
│十一│20點52分許 │路2 段63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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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9月4日 │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豪甲飲食店 │6,300 元 │
│十二│3點2分許 │路1107號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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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9月15日│桃園縣大溪鎮員林│泉好加油站 │500 元 │
│十三│12點10分許 │路2 段201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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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樹仁│口麗晶飲食店 │10,000元 │
│十四│21點21分許 │三街1 號2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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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9月1日 │桃園縣桃園市樹仁│口麗晶飲食店 │6,200 元 │
│十五│1點34分許 │三街1 號2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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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9月2日 │桃園縣桃園市樹仁│口麗晶飲食店 │4,300 元 │
│十六│0點19分許 │三街1 號2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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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131,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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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