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76號
TYEV,104,桃簡,7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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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6號
原   告 王三俤
訴訟代理人 郝愛珍
被   告 陳德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316 號),本院於民
國104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號同社 區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其先後居住之13樓、20樓遭原告與其 妻在12樓住處外架設監視器追究隨意丟棄煙蒂等物者,竟分 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行為及 言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恐 嚇行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511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9372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99 號偵查卷宗、本 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103 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1085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而分別



判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恐嚇行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2 年度 所得總額為31萬餘元,名下財產有土地、田賦等21筆,總額 約為139 萬餘元,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2 年度所得總 額約為10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侵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2 萬,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並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乙紙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恐嚇行為 │
├──┼────────┼──────┼───────────┤
│ 1 │102 年11月7 日凌│原告位在桃園│被告先後對監視器做出「│
│ │晨2 時53分至同日│市桃園區復興│手舉高,手指併攏握拳僅│
│ │凌晨2 時55分許 │路99號12樓之│伸出食指,且食指彎曲」│
│ │ │4 住處之後陽│(呈鉤子狀)(暗指死亡│
│ │ │台 │)、「揮拳」、「割喉」│
│ │ │ │之手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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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1月8 日凌│同上 │被告當場對原告稱「啊好│
│ │晨2 時40分至同日│ │啊,你叫警察來啊(台語│
│ │凌晨2 時50分許 │ │),好啊看你怎麼樣,你│
│ │ │ │死啦」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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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