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廖壽海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118 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 萬2,967 元, 該裁定於104 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此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