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31號
TYEV,104,桃簡,31,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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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何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判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 為1 年,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9 日止,租金每 月4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嗣前開租約屆 滿後,兩造又於102 年11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2 年11月9 日起至政府通知系爭房屋公告拆除日止,租金 以每位每天700 元計算,被告承租2 個位置,故每日租金以 1,400 元計算,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被告應支付按 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租金之給付,總是藉詞推 拖、斷斷續續,未按期給付,102 年度積欠22萬4800元,10 3 年1 月至5 月亦積欠租金未付,積欠金額已逾二個月租金 甚多。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如逾期未給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仍拒不給 付,原告遂於103 年10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前開租約並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續於103 年10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遷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03 年12月8 日政府拆除系爭房屋 之日為止。依租約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原 告得請求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前開二份租賃期間以及 原告終止第二份租約後至103 年12月8 日政府拆除系爭房屋 之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 為1,066,200 元,但被告僅給付63萬2 千元,尚積欠434,20 0 元未付。為此,爰依租賃及前開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2 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 紙、存證信函2 份暨 回執、律師函1 份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或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及 前開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 共434,2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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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