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310號
TYEV,104,桃小,31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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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簡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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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