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34號
TYEV,104,桃小,134,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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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余國華
被   告 程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算,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1日、同 年6 月13日及同年7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飲料貨品,被告已經 全數受領,且另以裝潢為由取走原告所有之冰箱。被告簽發 票面金額55,000元,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 2 年2 月1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前述部分貨款,被告並同意前開冰箱 以2 萬5 千元現金賠償原告。詎原告持前開支票遵期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嗣 兩造於刑事庭達成和解,上述貨款、冰箱賠償等合計為8 萬 元,被告應立即給付予原告,然迄今被告仍積欠8 萬元未付 。爰依買賣契約與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1 紙、送貨單4 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與和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及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費用1,33 0 元,合計2,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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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