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調字,104年度,124號
TYEV,104,司桃調,124,2015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發松宋政宏宋家綺間聲請調解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發松至民國104 年4 月28日止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14,36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桃園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27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為相對人宋發松之子即相對人宋政宏宋家綺所有,惟系爭不動產購買時,相對人宋政宏宋家綺 年紀尚輕,且相對人宋發松於98、99年間尚擔任相對人宋政 宏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相對人宋政宏宋家綺應無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宋政宏宋家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宋發松云云。三、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觀之,應係認相對人宋政宏宋家綺並 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而臆測該不動產實際上為相對人宋 發松所有,故依民法第767 條、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相對 人宋發松之權利。惟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宋發松 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自不得再以宋發松本人為相對 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 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宋發松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宋發松 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宋發松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宋發松之權利。因此,聲請人 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宋政宏宋家綺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宋發松之權利,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 使宋發松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