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葉炳燐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萬亨、謝萬珍、謝俊倫、謝俊康、謝貴春
間聲請調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謝萬元 之繼承人即其手足即相對人謝萬亨、謝萬珍、謝俊倫、謝俊 康等四人(下稱謝萬亨等四人)承買謝萬元之遺產即桃園市 ○○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謝萬亨等 四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謝貴春、第三人游有智於80年12月28 日與聲請人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聲請人使用,然迄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既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萬元間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759 條、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應先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三、81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 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二岸條例),係為規範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制定。 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 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 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 列各款之土地。」,二岸條例第66條、第69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在二岸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 人民之財產,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上開條例第66條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謝萬元於76年8 月8 日死亡,其死亡時於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為台灣地區人民,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謝萬 亨等四人均居住於「四川省樂山市新橋鎮蘇嵇街七組」,且
於臺灣地區未曾設有戶籍,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提出 之除戶謄本、委託書、104 年4 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謝 萬元雖係於二岸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然其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遺產繼承之法 律關係,仍應適用81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 月18日 施行之二岸條例第66條、第69條。
㈡相對人謝萬亨等四人依二岸條例第69條之規定,不得在臺灣 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自亦不能在臺灣地區繼承以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故聲請人聲請調解謝萬亨等四人先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㈢另相對人謝貴春非謝萬元之繼承人,自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辦 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亦不能調解。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 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