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4年度,50號
TYEV,104,司桃簡聲,5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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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相 對 人 謝文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99年11月1 日讓與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 理公司再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 區○○里00鄰○○○路000 號即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 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 書債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 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區○○里 00鄰○○○路000 號(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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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