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