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鳳秋
羅尹珮
被 告 宋承晧(原名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地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已取得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16號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 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 認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過去之借款習慣,因被告借款與原告均會 向原告收取高額之利息,故原告除簽發本票及相對應利息、 本金金額之支票外,另會應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為實際借 款2 倍之本票以擔保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原告於民國96 年1 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票面 金額為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實際上僅為50萬元而非100 萬元,且因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50萬元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數十筆,金額不一,迄今尚積欠伊 1,000 餘萬元未清償。伊於96年1 月16日借款100 萬元與原
告,並經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原告羅尹珮簽發票面金 額為100 萬元之收據交與伊收執,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為100 萬元;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清 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二人於96年1 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執原告二人 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渠等雖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系 爭本票與被告,然實際上渠等僅向被告借款50萬元等語,並 提出收據1 紙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 額為若干?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若干?
⒈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其與 借用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借用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貸與人之 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50萬元, ,且其已全部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因消費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已如前述,故除前開 原告業已自認部分之事實(被告借款50萬元與原告)外,被 告自須就另尚交付借款5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100 萬元,雖提出 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羅尹珮對此 則陳稱:伊只簽立過1 張金額50萬元之收據;被告交與伊填
載之收據應係空白之收據,待伊自行填載金額、姓名及時間 ,惟被告提出之收據金額部分卻係經電腦打字,伊不知該收 據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被告復稱該收 據原本已逸失故未能提出該收據之原本供本院調查,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為100 萬元,顯有疑義。又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向來要求原告簽發為實際借款2 倍之本票以擔 保借款本金與利息乙情,業提出收據以及支票數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56至58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為50萬元,尚非無據。準此,本件原告僅自認借款債權50 萬元部分,而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10 0 萬元以及被告業將100 萬元交付與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50萬元乙節,洵堪認定。 ㈡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 清償借款5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影本12紙及現金支出明 細表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惟被告對此則 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因被告並未在 上簽名確認,且如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清償50萬元,為何未向 被告取回系爭本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於審理中 陳稱:伊交付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6日、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50萬元 ;其餘各該支票則分別用以清償利息及作為本金之延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經本院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華僑銀行),前揭支票是否已 兌現及兌現後之資金流向等情,其回覆分別為:「票號:AA 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均無人提示」、 「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 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等支票均經『葉 博鈞』提示;查無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之付 款紀錄」等語,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3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7 日(104 )政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4 至16 9 頁),足見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6日、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確實未經被告提示兌現,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5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上開支票經被告 提示兌現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憑,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清償借 款債務50萬元,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已清償借 款一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基上,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0萬元,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50萬元金額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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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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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1 月16日│96年1 月6 日│未記載│100萬元 │陳鳳秋│163289號 │
│ │ │ │ │ │羅尹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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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