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433號
TYEV,103,桃小,1433,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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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呂聰賓
被   告 蘇玉慧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毛林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玉慧於102 年7 月間,以發生車禍急需用 款為由,透過被告毛林香蓮向伊借款10萬元,伊於102 年7 月10日將款項交付毛林香蓮轉交蘇玉慧,嗣經伊迭次催索, 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玉慧經由被告毛林香蓮之介紹而與原告交 往,因蘇玉慧發生車禍後無法工作、經濟困難,原告經由毛 林香蓮得知上情,乃交付被告毛林香蓮10萬元,並請毛林香 蓮轉交贈與蘇玉慧,本件10萬元係原告無償贈與蘇玉慧之生 活費,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 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0日交付被告毛林香蓮10萬 元轉交蘇玉慧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針對此10萬 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蘇玉慧間互相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玉 慧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 又揆諸前開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單純金錢交付 之事實,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次查,衡諸 一般借貸常情,借貸雙方通常均會為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 本件被告蘇玉慧辯稱收受系爭款項之時伊正與原告交往,而 原告復自承其與蘇玉慧間並未約定何時還款,則原告與蘇玉 慧間之金錢交付,是否為借貸關係顯值堪疑。又就利息之約 定部分而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借錢的時候利息沒 有說得很清楚,我當時只說比較早還就不用利息,比較慢還 就要利息,後來過了一、兩個月被告都沒還,我就跟被告要 求每一萬元要15元的利息」云云;後又改稱:「每一萬元要 150 元的利息,被告毛林香蓮有同意要這樣給我利息」云云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其前後所述矛盾齟齬,益難認 原告與蘇玉慧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蘇玉慧間就系爭1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蘇玉慧避不見面,故亦請求被告毛林香蓮清 償借款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蘇 玉慧之間,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毛林香蓮曾同意負責清 償系爭款項或利息,則其請求被告毛林香蓮清償系爭債務,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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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