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侯炎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2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炎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約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至2月10日某時。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 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足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 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為被移 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乃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