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81號
SYEV,104,營簡,8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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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周萬松
訴訟代理人 陳裕弦
被   告 邱瑞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①貳拾貳萬零伍佰元②貳萬肆仟伍佰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分別以27萬元及3萬元同時撥貸),約定 借款期限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每月為1期 ,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息百分之1.5,如未依約償 還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 1成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份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款利率加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①220,500元②24,50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交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 、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款撥款傳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220,500元②24,500元,及分 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
│1. │220,500元 │103年6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103年7月25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1.5計算之利息。 │3.2516計息,逾期超過6 │
│ │ │ │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5.5計付違約金 │
├──┼───────┼────────┼───────────┤
│2. │24,500元 │103年6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103年7月25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1.5計算之利息。 │3.251計息,逾期超過6個│
│ │ │ │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5.5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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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