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78號
SYEV,104,營簡,78,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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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吳俊宏
      蘇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俊宏與被告蘇永岳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永岳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87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76426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俊宏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因系爭土地設定登 記有附表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執行 無實益而無法受償。惟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4月1 2日,迄今已逾17年,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蘇永岳積極追償 ,故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債權債務存在,容有疑問,被告應 就系爭抵押權有交付金錢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責 任。原告既為被告吳俊宏之債權人,爰代位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侯蘇永岳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伊因做生意 而與被告蘇永岳有生意往來及金錢借貸關係,爾後經營不善 ,積欠被告蘇永岳金錢無法償還,故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等語。
㈡被告蘇永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稱:伊與被告吳俊宏間確有借貸關係,但未寫借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抵押權乃作為擔保債權之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抵押債權 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亦即抵押 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而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逸字第7642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2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2人就上開 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
㈡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 亦有明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吳俊宏自得請求被告蘇永岳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 被告吳俊宏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原告為被告吳俊宏之債權 人,其代位被告吳俊宏請求被告侯蘇永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2人乃因不可 分之債敗訴,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地目│面積 │設定權利│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 │383.51 │12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 │143.57 │12分之1 │
├──┴────────────────┴──┴───────┴────┤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
│1.登記抵押權人為蘇永岳。 │
│2.設定義務人為吳俊宏。 │
│3.臺南市○里地○○○○00○○地○○000000號收件,86年4月21日登記。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 │
│5.存續期間:86年4月12日至87年4月12日。 │
│6.清償日期:87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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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