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104號
SYEV,104,營簡,104,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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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   告 翁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違 約金聲明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 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6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後至103年12月12日止,消費簽帳共新 臺幣(下同)111136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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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