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4年度,74號
SYEV,104,營小,7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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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被   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進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申辦現金卡,依約應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詎嗣未 依約清償。又台北國際商銀業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4年4月27日筆 錄)。
三、被告則以:願意還款,但僅有清償1萬元之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 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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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