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4年度,141號
SYEV,104,營小,14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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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秀女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林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435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 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向原告締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 國(下同)103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租押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金每月4000元,並定期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之。詎被告除未繳納租押保證金外,並將系爭房屋 內網路及第四台之集線條與接頭破壞,且僅於103年6月15日 給付房租1500元、7月15日繳6000元、8月10日給付2000元、 11月10日給付2000元,即未再繳付任何房租,嗣於103年11 月30日便不知去向,迄今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而冷氣費193 5元(剛住時電表為2815度,11月30日為3202度,每度以5元 計,共1935元)也由原告墊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179條、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12500元(總積欠租金24000元,已收受11500元)、違



約金4000元、冷氣費1935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集線條與接頭更新費1000元,共計19435元。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94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房屋之租約,惟被告已達2月租金 未繳交,尚有租金12500元、冷氣費1935元未給付原告,及 應賠償損壞之集線條與接頭更新費1000元與違約金400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收租紀錄、電表數 、估價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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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