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莊豔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錦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