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國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苗稽駕字第五四-D九A0九六五八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 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 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桃園市○○路○段六九之二號八 樓,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路、健 行路口,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調 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均非屬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