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817號
PCEV,104,板簡,81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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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張為凱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志平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繳裁
  判費2萬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萬5,2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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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