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595號
PCEV,104,板簡,59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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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蕭水盛
被   告 陳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595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4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 4 月 1 日起向原 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 2 年,即自 102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4 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 元,於每月1 日前給付。按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 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共 75000 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 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75000 元等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 2 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0段 000 號 1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 75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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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