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魏中平
魏慎均
魏家韻
江怡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0七號變賣共有土地分配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予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公同共有之價金叁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應以分割,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取得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後,其中被告魏中平取得之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中平前向原告借款使用,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萬5,92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而無效,原告遂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93年度促字第64433 號核發支 付命令,並於94年2月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魏中平之被繼承 人江春美留有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每人 應繼分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業於102年1月2 日經共有人即 訴外人林啟誠聲請變賣共有土地,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3207號案件受理,於變賣後,被告四人計分得價金37萬8,44 4 元(下稱系爭案款),詎被告魏中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故仍為被告四人公共同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魏中平 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被告魏中平依民法第1164 條請求遺產分割,並 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7 號變賣共有土地分配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予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 公同共有之價金37萬8,444元,予以分割,各按應繼分4分之 1比例取得9萬4,611 元後,其中被告魏中平取得之9萬4,611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64433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7 號強制 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本院104年1月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日 字第1984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 3207號變賣共有土地分配價金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魏中平之債權未獲清償,已於前述,又被 告魏中平之被繼承人江春美業已死亡,其留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變賣後所得案款為被告四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而系爭案 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魏中 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 ,以清償債權,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魏中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系爭案款 為37萬8,444元,而被告四人之應繼分各為1/4,是被告魏中 平應可分割得9萬4,611元(計算式:378,444元÷4=94,611 元),且被告魏中平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總額計算至104年4 月7日已達26萬1,831元,有交易記錄查詢在卷可稽,顯逾被 告魏中平上開分割所得款項。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魏中平請 求分割遺產,並就被告魏中平分得之9萬4,611元,由原告代 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即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即各負擔4 分 之1,始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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