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顧文雯
被 告 姜海鳴
劉泰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83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l、77號2樓之1依序 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玉貞所有,兩戶各以建物外牆窗戶為開 口向著系爭天井;同幢公寓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77號2樓分別為共同被告姜海鳴、劉泰谷所有,兩 戶各以建物陽台為開口向著糸爭天井。系爭天井如附件所 示面積4.80平方公尺【計算式:(1.00+1.00)×2.40= 4.80】,深度自2樓起至4樓頂,為原告、被告姜海鳴、劉 泰谷及全體共有人共用天井。
1、查被告姜海鳴、劉泰谷二人擅自於系爭天井位於2樓處增 建分隔牆、屋頂,將系爭天井從中間分隔成2個各為一半 之密閉空間加以占用,致原告面系爭天井外牆窗戶外,不 是一個完整透向空中的天井,卻是被被告二人所截半密閉 之空間。由於本幢公寓建物如附空照圖所示分為前、中、 後三排緊密相連,故如原告等居於中排之住戶,居室採光 及通風,唯有賴於天井,有原告地政電子謄本地籍圖可稽 。因被告二人違建封閉系爭天井,妨害原告居室使用系爭 天井,造成原告居室沒有日照採光,白晝猶如暗房,並且 因為無法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致居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 耐。
2、復查被告姜海鳴並拆除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 杆如附件相片所示,將其陽台向外擴張至原告面天井外牆 和窗戶以及被告二人所增建分隔牆處,以供其擴占為室內
後陽台使用,致破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天井與其專有部 分之陽台間界線,也導致原告面系爭天井外牆和窗戶反而 變成位於其擴占之室內後陽台之中,原告居室外牆之窗外 ,不是天井卻是被其截半密閉又加以擴占之室內後陽台。 妨害原告居室以面天井外牆做為天井用途區劃及分隔住戶 與住戶間之牆壁,侵害原告獨立專有部分、隱私及淨空的 天井環境設施。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或拆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及「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 光用窗或開口」、「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 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 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及「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 壁」,乃建築法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1條、第42條、第43條及第1 條第2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由於被告二人無視於全體共有 人共用天井,於系爭天井違建占有系爭天井行為,顯已違 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上開之規定,經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負會調解筆錄可稽。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乃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定有明文。故為維護原 告使用系爭天井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天井違建 ,並將該天井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被告二 人違建封閉系爭天井,造成原告居室沒有日照採光,白晝 猶如暗房,居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耐,原告自民國(下同 )103年7月11取得房屋所有權起,原告及原告母親因無法 入住而需另行租屋,致原告每月受有支出增加之損害為新 台幣(下同)7700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止共4個月,原告受有支出增加之損害共有30800元(計算 式:7700元×4月=30800元),則依民法上開規定,被告 二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租金支出損害及自103年11月1日起 應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四)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乃民法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分 別定有明文。故為回復系爭天井界線,保障共用系爭天井 用途區劃不再被獨立占用,請求被告姜海鳴應將系爭天井 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杆回復原狀,如附件估價單所載 ;如不為回復,應給付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行回復(如 訴之聲明第四項)。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受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 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 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乃民法第195條、消防法第15 -1 條第4項所定有明文。由於系爭天井被被告姜海鳴違建占 用為其室內後陽台,導致原告居室內沒有日照採光,白晝 猶如暗房,居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耐,妨害身體、健康權 ;復因其所安裝使用屬於開放式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被 其封閉於此系爭天井狹小室內後陽台空間中,違反消防法 上開規定,且就位於原告外牆窗口處,致原告備受一氧化 碳洩漏安全之威脅。又因原告面系爭天井外牆窗戶外,不 是淨空的天井,卻是被其擴占之室內後陽台,造成兩戶憑 窗互通,原告獨立專有部分及隱私受到侵害;其洗衣機、 晾曬衣物及雜物皆在原告面系爭天井外牆窗口處,製造噪 音、雜亂窗景及受其戶私家活動侵擾,原告居住自由、隱 私及安全無虞的居住環境受到種種侵害,原告因此精神上 所受到之煎熬痛苦、無法早日接回母親孝養之焦慮,實難 以名狀,原告爰依民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姜海鳴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稍彌原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如 訴之聲明第五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檢具相關證物,爰依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77號2樓、75號2樓之1、77號2樓之1共用天井,如附相 片(附件1)所示增建分隔牆、屋頂拆除,並將系爭天井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
天井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⑷被告姜海鳴 應將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杆回復原狀,如附 件(附件2)估價單所載;如不為回復,應給付原告8000 元,由原告自行回復。⑸被告姜海鳴應賠償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姜海鳴則辯以:
(一)本件圍牆及鐵皮加蓋遮雨棚已存在二十多年,原告購買該 屋時已知悉。
(二)補充賠償部分,伊不同意賠償,原告求償金額與該建物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
三、被告劉泰谷則辯以:
系爭建物是伊前年承買時就已經都存在了,如果真是違法的 ,伊願意負責,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訴訟前並未協調,伊 不同意賠償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4年3月6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為4層加強磚造建物之第2層,後 陽台有天井加蓋鐵皮遮雨棚及磚牆一堵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又上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後陽台之天井加蓋鐵皮遮雨棚及磚牆一堵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及面積結果為: ┌─────┬───┬──────┬──────┐
│門牌 │名稱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
├─────┼───┼──────┼──────┤
│成功路75號│磚牆 │大智段567地 │0.24 │
│ 2樓 │ │號 │ │
│ ├───┼──────┼──────┤
│ │雨遮 │同上 │2.11 │
├─────┼───┼──────┼──────┤
│成功路77號│磚牆 │大智段568地 │0.24 │
│ 2樓 │ │號 │ │
│ ├───┼──────┼──────┤
│ │雨遮 │同上 │2.11 │
└─────┴───┴──────┴──────┘
此亦有該所104年3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又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 ○區○○路00號2樓之1建物坐落地號為同段566地號,此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證一)。足見被告 所有前揭磚牆、雨遮均未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大智段566
地號土地。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姜海鳴前揭加 蓋鐵皮雨遮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全、安寧之事實,是原告 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13條 及第195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77號2樓、75號2樓之1、77號2樓之1共用天井 ,如附相片(附件1)所示增建分隔牆、屋頂拆除,並將 系爭天井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 除第一項天井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④被 告姜海鳴應將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杆回復原 狀,如附件(附件2)估價單所載;如不為回復,應給付 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行回復。⑤被告姜海鳴應賠償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