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潤澤
被 告 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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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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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12. │900000 │FA560945│第一銀│103.12. │
│ │25 │元 │1 │行大同│25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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