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476號
PCEV,104,板簡,476,201505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呂慧慧
被   告 陳艾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市價為35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2,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