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張順彥
被 告 鄭真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36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 ,即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7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約定租期屆滿 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如拒絕遷讓時,原告得按月請求 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 告仍未搬遷,遲至103年12月20日始遷離系爭房屋,並積欠 原告水電費及瓦斯費共2126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清償上開 相關費用外,另應賠償原告2個月又10日(自103年10月10日 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之違約金共198333元。又被告於搬 遷時僅留一副鑰匙於信箱內,而未出面交屋,原告為了安全 遂將門鎖更換,因而支出換鎖費用4800元及門禁卡費用600 元、水費118元、電費1160元、瓦斯費848元;此外,原告向 財政部國稅局查閱被告課稅資料,因而支出查調資料服務費 5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 206359元。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6359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 服務費收據聯、馥華時尚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單、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瓦斯費收據聯、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0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