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黃蕙芬
被 告 林許秀鑾
林麗鶴
林靜娟
林靜滿
林志誠
林志遠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依返還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本院收狀之民事 準備書狀追加依民法第493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 告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林松助因未依雙方承攬約定完成 台北市○○街000巷00號3樓之勝訴判決書及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之所有承攬事項,故應依民法第493條承攬人不於期限 內完成工作則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故被告繼 承人應返還被告林松助未完成協議之第二項事務辦理建物第 一次登記之酬勞。嗣又於104年4月17日本院收狀之民事準備 書狀再追加民法第512條之法律關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所稱追加他訴,因該追加之訴未得被告同意, 且非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訴為返還不當得利 ,追加之訴分別為民法第493條、512條等承攬關係),原告 上開二次追加之訴自應駁回。
二、被告林麗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松助及被告林許秀鑾於99年9月15日於 林松助永和區自宅召開協調會,表示可以協助台北市福德 街300巷共18戶住戶找律師取得判決確定書及辦理建物第 一次登記和房地產移轉事宜,並當場收取每人現金或支票 40萬元到50萬元不等之金額共800多萬元,惟林松助並未 完成協議承諾之全部事項,即於100年12月8日死亡。按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 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 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 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 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得命受益人返 還之。故原告基於比例原則及被告完成之事項及未完成之 事項要求被告及其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38萬元及(律師撰 狀費5000元+出庭費10000元+裁判費2000元+雜支3000 元=20000元),共計4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A)被告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林松助因未依雙方承攬約定 完成台北市○○街 000 巷 00 號 3 樓之勝訴判決書及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承攬事項,故應依民法第 493 條承攬人不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則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故被告繼承人應返還訴外人林松助未完成協議 之第二項事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酬勞。
(B)被告等表示此件為公業保儀公與原告之民事告訴與林松助 個人無涉實屬脫罪之詞,因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 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 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 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惟神明會於實 體上並無權利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查被告台 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係9年間由原始會員19人集資購置
不動產等財產,以祭祀保儀公為目的所設立者,訂有繼承 慣例,並由三分之二會員簽章推選林松助為管理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月19日北市民三字第8884號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9年3月3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表(參見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卷第7、 37至41頁),經核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0年10月3日北 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暨檢送之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函文、被告會員全員名冊、推選書、會議紀錄等件相符 。據上,原告以林松助為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C)被告等表示訴外人林松助之妻女於訴外人林松助開承攬協 商會時不在永和竹林路住處,亦屬脫罪之詞,現場有參予 承攬會議者眾及親友所見,另呈上民事聲請證人狀內有住 戶證人至少18位,請法官於4/23日辯論庭傳喚證人莊木得 及現任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林于超以利釐清事實真相。(D)被告等表示林松助已死故無法解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但原告查證從簽訂承攬協議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8 日共有一年又3個月的時間,訴外人林松助有時間繼續承 攬拿取福德街20號3樓及28號之1號3樓的酬勞(100訴字第 3052),卻沒有時間完成已簽訂承攬協議的原告辦理房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然訴外人林松助沒有完成承攬一定 之工作,則定做人即原告可依民法490條要求減少價金或 解除合約。
(E)訴外人林松助為脅迫住戶簽下承攬協議,與媳婦樓慧芳以 假債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多戶福德街房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致 使原告及其他住戶心生恐懼而參予林松助主動召開之承攬 會議。原告於林松助之遊說下,簽署承攬協議書,並相信 林松助一定可以取得勝訴判確定書及完成辦理房屋第一次 轉移於原告。
(F)承上,原告依民法512條訴外人林松助承攬之工作拿到判 決確定書,但林松助未完成辦理房屋第一次轉移於原告, 因為承攬人即訴外人林松助死亡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 ,其契約視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 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依據訴外人林 松助已協助取得之判決確定書為原告有用,故原告願意給 付報酬,但訴外人林松助未完成之房屋第一次登記,應依 民法第493條承攬人不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則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於原告。
(G)被告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林松助之繼承人於104年3月
25日另以答辯狀陳述原告未提出協議書及相關證物於被告 ,且被告陳述原告既已取得勝訴判決就可立即自行辦理房 屋所有權登記,並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並請求返還或減少價金。
(H)被告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林松助99年9月15日永和竹 林路自宅召開承攬大會時拿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76 號民事判決表示福德街房屋均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如果想 要保留房子不被法拍就必須簽訂協議書且拿出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99年3月3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表(參 見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卷第7、37至41頁), 經核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0年10月3日北市民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暨檢送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被 告會員全員名冊、推選書、會議紀錄等件相符,來證明訴 外人林松助為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據內 政部73.1.30( 73)台內營自第205996號函規定起造人死亡 如何申請使用執照一文表示,確實可以證明只有神明會公 業保儀公之法定代理人林松助可以辦理使用執照並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故福德街300巷眾居民約18戶當場簽下協 議書並提供支票現金依據每戶坪數大小給予30到50萬不等 之金額。約收取現金850萬元,承攬協議為處理房地產轉 移事宜及取得地院判決乙方勝訴確定書兩項事宜。(I)民法第512條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 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 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 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因訴外人 林松助已完成取得地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書但對於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之承攬事項,卻拖延而不為之,從簽訂承攬 協議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8日共有一年又3個月的時 間,訴外人林松助有時間繼續承攬拿取福德街20號3樓及 28號之1號3樓的協議酬勞(100訴字第3052),卻沒有時間 完成已為原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也有行文台北市 建管處,但建管處表示法院判決確定書是判決神明會公業 保儀公之法定代理人林松助須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移轉登記 於原告,此乃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法定代理人林松助始可 以為之之技能,即便原告已經拿到法院判決確定書亦不可 單獨為之。依民法第512條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 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 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 ,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故訴外人林松助應當返還未完成事項之價金。
(J)被告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 1350號)及(101年度偵字第9574號)不法所得及99年9月15 日於竹林路林松助自宅所收之鉅額價金皆用於神明會公業 保儀公,林松助親人皆未得分毫,試問未合法拍所得款項 為何要匯入樓慧芳所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訴外人林松助又委由配偶 林許秀鑾於100年10月24日自上開帳戶內,轉帳280萬元匯 至女兒林靜滿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果皆用於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為 何還需偽造假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且不將法拍所得匯入神 明會公業保儀公之帳戶,而匯入兒女媳婦之私人帳戶不當 提領,實為脫產及漏報遺產稅之行為。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已於訴外人林松助死後選任新任管理人,新任管理人林于 超亦可證明訴外人林松助任內皆公器私用,為自己私利謀 福祉。
(K)被告等表示林松助為推動公業保儀公事宜四處奔波告貸, 甚至以自身名義向銀行借款而負債累累,實為脫產及不當 得利找掩護。原告及其妻子林許秀鑾和女兒林靜滿三人於 99年9月15日當晚,實收現金就有850萬元左右,且福德街 住戶有簽定承攬協議者約有49戶,表示訴外人林松助所收 現金依訴外人林松助所訂依坪數大小收取30~50萬不等金 額,約共收取不下2200萬,與訴外人林松助向花旗銀行所 借之現金卡196143元及被繼承人呈報之遺產清冊僅僅2095 元實在天差地遠,這只是訴外人林松助為製造負債之假象 ,行脫產之事實。另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 度審易字第1350號及101年度偵字第9574號之刑事案件查 獲林松助將詐欺債權拍賣所得分配款0000000元之款項, 匯入樓慧芳所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松助委由配偶林許秀鑾於 100年10月24日自上開帳戶內,轉帳280萬元匯至女兒林靜 滿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實可證明訴外人林松助一直在行脫產之實,實有檢 測其他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是否有接受贈與以上承攬報酬 。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訴外人林松助於100年12月去世,故原告於99年簽訂之 承攬協定書40萬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將繼承 人列為為被告亦依法有據。
(L)依民法第512條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 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
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 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故訴外 人應當返還未完成事項之價金。訴外人林松助已於100年 12月8日死亡,原告為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自行聘用律師 、行文建管處、請建築師繪圖、諮詢營造商,此皆為本來 訴外人林松助於協議書必須完成房屋第一次登記之前置事 項,但訴外人林松助不為,而由原告獨立為之,故原告依 法要求訴外人林松助返還一半價金20萬元予原告等語。四、被告林許秀鑾、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誠、林志遠 、林志強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於99年9月15日,被告林松助及其配偶、 女兒在被告林松助之永和區住所召開協調會,表示可協助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300巷18戶住戶取得判決確定書,並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房地產移轉事宜,而當場收取每人 現金或支票40萬至50萬元共計約800餘萬元,但被告林松 助嗣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因而未完成全部協議事項,執 而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本件請求顯非適法,亦屬無據,謹具體陳述於后: 1、本件訴外人林松助生前為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 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雖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未將其證物 附卷送達,但觀諸原告陳稱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係無權占 有公業保儀公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 300 巷土地 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房地)住戶之一,而為期解決上開 無權占有爭議,假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即被告林松助之住 所協商相關事宜。是本件請求既係公業保儀公與原告間之 民事紛爭,即與被告林松助個人無涉,應可合理判斷。則 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含混設詞於被告林松助住所開協調 會而其配偶及女兒在場,故意誤導被告林松助之妻小知情 之事實,遽以已死亡之林松助及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 非適法。
2、何況,被告林松助既已死亡,則如何解決上開系爭房地之 產權歸屬,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房地產移轉等事項, 應由原告與公業保儀公之現任管理人續行議定處理,被告 林松助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其情極明;更何況 ,似此以公業保儀公會員或其親人地位而無償、無權占用 公業保儀公所有產業之人者眾,僅本件依原告所陳稱者即 有18戶之多,其衍生之糾紛多端,是就公業保儀公之事務 ,被告林松助生前即嚴禁妻小涉入其中;甚且,被告林松 助生前即因管理人身分無法繳納公業保儀公之鉅額稅負而 被限制出境,並因管理、推動被告公業保儀公之事務而四
處奔波告貸,甚至不惜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貼補而負債 累累,有10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15929號宣示判決筆錄(附件1)可稽,實情如此。 3、承上,被告林松助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秀鑾等7 人,不得已於101年3月3日依法為限定繼承,有財產清冊 (附件2)、被告林松助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附件3)及鈞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62號裁定( 附件4)可稽,事證至明。倘本件經鈞院審認後並非公業 保儀公之事務,而係被告林松助個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秀鑾等7人既於101年3月3日為 限定繼承,亦僅就因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財產2095元(請 詳附件1,財產清冊部分)之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併此陳明。
(三)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8日另以民事準備狀,陳稱被繼承人 林松助未依雙方承攬約定,依限完成臺北市○○街000巷 00號3樓之勝訴判決書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承攬事項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490及512條等規定解除或終 止該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其減少之價金、報酬,合先陳 明。
(四)程序理由部分:
1、姑不論,本件原告迄今未提出附證之協議書、支票及其與 神明會保儀公間之勝訴確定判決書予被告,被告尚無從予 以答辯;從而原告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為本件請求 ,嗣以上開民事準備狀又另以承攬法律關係為主張,已非 適法可取,被告亦不表同意。
2、何況,觀之原告上一、所述原因事實,係神明會保儀公管 理人林松助收取原告給付之報酬後,未依兩造間約定,完 成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勝訴確 定判決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項;倘原告所述 屬實,原告依法即可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 原告捨此不為,遽提本件請求,顯與常情有悖,尤非適法 。
3、更何況,林松助既於100年12月8日身故,就本件神明會保 儀公之事務部分,原告應對其現任管理人為請求,方謂適 法;則原告以林松助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猶有被告不適 格之違法,自有可議。
(五)實體部分:
1、原告前係無權占有公業保儀公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福德 街300巷土地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房地)住戶中一人, 為期解決上開無權占有爭議,該住戶屢次與擔任神明會保
儀公管理人之林松助協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2、而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部分,係因神明會保儀公管理人之林松助認上開 集合住宅住戶徐兆義,一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另一面出 租予他人謀利,為保全神明會保儀公之權益,而一時思慮 未周致誤觸刑章,然其立意亦非為一己之私,因拍賣所得 款項最後均由林松助領取,供以神明會保儀公之用,林松 助親人並未得分毫,有10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件5,第2頁)可稽。 3、姑不論,上開刑事案件顯屬個案而與本件請求無關,復參 諸因拍賣所得款項最後均由管理人林松助領取,供以神明 會保儀公之用,則林松助何有原告所指脫產之行為,此亦 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請詳附件 5,第 2 頁)所認定之 事實。則原告無視其長年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侵害神明 會保儀公之權益至鉅之事實,妄加主張被告應返還報酬, 迄未為任何主張及具證,即非可取。被告聲請鈞院函查「 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登記 予原告名下,並命原告交付系爭協議書、支票及其與神明 會保儀公間之勝訴確定判決書等證據予被告,以釐清事實 真相。
(六)林松助召集會議時,是以何身份,當時是要解決保儀公產 權的問題,所以其身份很明顯是要以保儀公管理人來解決 問題各等語。
五、被告林麗芬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林松助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一 、協助處理及取得判決確定書之不動產標的:台北市○○ 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全部,土地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中持分分之產權。二、甲方(即林松助)為協 助處理前開事宜,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同 時願意付與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之協助處理費(此項費 用作為含訴訟裁判費、律師費、建築師費、營造/監造費 、有關者佣金及其他費用)全部由甲方全權處理。但此項 費用不含乙方擅自增建之建築物即違章建築之拆除費用及 建築物恢復原狀費用。此項拆除及恢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 全部負擔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同時甲乙方必須配合工 務局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之一切規定辦理。三、本協議書之 效力僅及於簽本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其他第三人不得以 本協議書對甲方主張權益。四、有關相關登記費及一切稅
捐(含土地增值稅)均由乙方全部負擔各等語,此有該協 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26頁)。足見原告係 依前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給付林松助40萬元之協助處 理費(此項費用作為含訴訟裁判費、律師費、建築師費、 營造/監造費、有關者佣金及其他費用),是林松助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上開4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 採。至證人莊木得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