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3089號
PCEV,103,板小,3089,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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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89號
原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枝
被   告 吉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跟被告確認圍兜樣品並下單500 條圍兜,被告也承諾103年9月15日要交至原告台北公司, 但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才交貨至原告台北公司,且所交 500條圍兜與於103年8月25日跟被告所確認的樣品不同, 差異很大,原告於103年9月22日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 知被告,但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有寄發存 證信函請被告於9月27日派人前來原告公司收取退貨,並 要求退款新台幣(下同)41,000元至原告的永豐銀行的帳 戶,但被告仍無回應,故請求被告返還貨款41,000元予原 告,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103年8月7日透過電話及電子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 張裕宏詢問布料,被告告知本身對此布料並不熟悉,故請 同行代工,原告並向被告下單。
⑵ 103年8月25日收到被告由大陸廠所寄的二件圍兜樣品,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看到後,立即與被告之張裕宏連 絡,在電話中,原告公司之許先生明確告知被告所需的 商品樣品A,並且將樣品A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給 被告確認,經雙方確認後並下單500條圍兜(下稱系爭商 品),被告也承諾103年9月15日會將系爭商品交至原告 台北公司,未料,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才將系爭商品郵 寄至原告公司。
⑶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3年9月22日回台北驗貨時,才發覺系 爭商品與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25日跟被告所確認的樣品不 同且差異甚大,原告公司許先生則於103年9月22日用電話



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並無理會,又 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9月27日派人 前來原告公司收取退貨,但被告依然無回應,被告顯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41,000元。二、被告則以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公司於103年8月初寄樣布及樣品至原告,請原告公司之 許文彬先生確認樣布材質及顏色。
(二)原告公司之許文杉先生於103年8月13日用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公司之張裕宏先生確認樣色及材質、圍兜樣式 。
(三)原告企業於103年8月29日匯訂金13,000元到被告國泰世華 板橋分行帳戶。
(四)103年9月17日已發郵件通知,圍兜件數及尾款金額。(五)103年9月17日己將貨物經原告點收確認無誤後,收取尾款 支票金額28,000元,於103年9月24日兌現。(六)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但原告付款情形沒有按照 約定,並無誠信:
⑴ 102年12月交貨的款項,卻開立票期為103年12月30日票 期開立一年。
⑵ 102年11月交貨的款項,卻開立票期為103年9月30日,票 期開立一年。
(七)2013年10月23日送訂做『勾毛繡』交至原告,並有晶輝企 業員工點收無誤,並簽收。
(八)被告在交貨後都有持續以電話與許文彬先生聯繫,許文彬 先生說會以人民幣支付,被告也提供人民幣帳號給晶輝許 文彬先生,直到2015年1月20日並未付款。(九)原告在網路上,也出現許多自發性『反男人幫(晶輝企業 )』的自救會等等。舉證晶輝企業跟客戶交易往來無誠信 」。
(十)此訂單經由原告確認點收無誤並於當日付款,己完成交易 程序。對於原告與被告的買賣糾紛訟訴,並不存在。(十一)被告寄給原告確認的布卡,被告有附上當附件,被告並 留有一份,被告負責人會攜帶,以備核查,並以糾紛產 品核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吉星開發請款單、8 月7日詢問布料、通話譯文、LINE的對話記錄、103年8月25 日通話錄音、樣品圖片及實物A及B、商品用郵寄、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幫原告製作500條圍兜,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 是否足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收受系爭貨品,且已支付尾款, 故應認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否則原告豈會支付尾 款?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依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惟查,原告固據提出8月7日詢問布料、通話譯文、 LINE的對話記錄、103年8月25日通話錄音、樣品圖片及實物 A及B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未依 兩造約定之樣品製做系爭圍兜,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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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