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段和希
張明諺
許崴智
施漢揚
李致緯
賈孟筑
陳士傑
黃冠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 年3 月29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互相鬥毆,段和希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張明諺、李致緯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陳士傑、黃冠澄,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行為部分: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2 月11日20時5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堤外河濱公園。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 實,固為渠三人所否認,惟被移送人張明諺在警詢時供承: 因為我和我朋友段和希約在那裏,與對方相約談判。我們共 同朋友李致緯跟他女朋友賈孟筑,還有4-5 名朋友是我不認 識的當時也在現場,共7-8 人。是段和希約我過去現場幫忙 助勢。本件是因為致緯女朋友的女性友人,與對方男子有感 情糾紛,段和希就為了朋友出頭,所以雙方就相約於河濱公 園談判。當時約20時45分段和希搭計程車到河濱公園時有打 電話告知我,當時我也是搭計程車跟隨在後面,段和希他一 下車就跟對方人馬談判後發生口角,之後段和希拿一把開山 刀與2 名友人手持鐵管與對方人馬也手拿刀械互砍起來,後 來段和希手中開山刀掉落,對方人馬7-8 人一直針對段和希 攻擊,我跟致緯與這群朋友就下去拉幫忙把雙方隔開,直到 段和希被砍打在地,對方人馬才停止攻擊並散去。我的脖子 有遭受攻擊等語,又被移送人李致緯亦供承其受有左手背擦 傷之傷害等語,另被移送人賈孟筑在警詢時並供稱:當時我 、李致緯、張明諺還有一名叫謝彩芸的女性友人在場。當場
是謝彩芸跟對方人馬的一個女生(年籍資料不詳)在講話, 然後對方人馬10幾個人就無緣無故拿安全帽攻擊李致緯跟張 明諺。我跟謝彩芸就躲到旁邊,之後我們一起叫計程車離開 ,後面的情形我就不知道等語,而被移送人張明諺、李致緯 既明知被移送人段和希持械前往現場談判而仍同至鬥毆現場 ,渠等間對於發生鬥毆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又被移送人 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既亦均受有傷害之結果,並已與對 方互相鬥毆之行為,顯見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 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5條之共同正犯。是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互相 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僅因細故即於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 斟酌本件係由被移送人段和希邀集至鬥毆現場等一切情狀,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貳、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移送書誤載為賈夢筑, 應予更正)、陳士傑、黃冠澄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陳士傑、 黃冠澄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陳士傑、黃冠澄 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互相鬥毆之犯行,而同案被移送人 張明諺在警詢時固供稱:我知道陳士傑、許崴智有在現場, 他們2 個人當時站在現場叫囂,沒有動手,施漢揚、黃冠澄 我都不認識,他們沒有動手傷害段和希云云,惟觀諸卷附張 明諺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經其指認者乃為陳 士傑、黃冠澄,要與被移送人許崴智無涉,且其所謂陳士傑 、許崴智在現場叫囂云云,究係為誰而有行為或言語上之助 勢,亦有所不明,是同案被移送人張明諺之前開供述,自不 足採。再者,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均供稱係為騎車兜風 而至河濱公園等語,且渠二人供詞互核相符,另被移送人陳 士傑、黃冠澄均供稱係因黃冠澄無駕照騎乘機車,怕遭警方 查緝,通知陳士傑到場將該機車騎走等語,經核渠二人之供
詞亦互核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4 人亦有參與鬥 毆之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陳士傑、黃冠 澄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另查,被移送人賈孟筑固亦有在鬥 毆現場,對於到場緣由亦知之甚詳,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 鬥毆行為之分擔,是亦不足認定其涉有互有鬥毆之行為。從 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陳士傑 、黃冠澄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云云,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渠等均不罰之諭知。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87 條第2 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