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4年度,23號
PCEM,104,板秩,23,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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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源彬
法定代理人 林英倫
      張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1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彬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1 月31日。
㈡地點:露天拍賣網站。
㈢行為:於上開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查,「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 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 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㈡被移送人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販售警械(電擊棒 )之人,詎於104 年1 月31日(即網站販售列印日期)至移 送機關通知到案時(104 年3 月8 日),藉由露天拍賣網站 販賣電擊棒等情,有上述網站販售頁面附卷可稽,且經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堪認被移送人販賣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甚為明確。三、本件被移送人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輕其處罰,並依同條第2 項 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林英倫張菁 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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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