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954號
TPAA,104,裁,95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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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王文雄
  張天勇
 陳忠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望明振安宮、臺南市政府間重新審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重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望明振安宮」於民國81年間申辦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坐落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段 59-3、410-1、443-3、443-9、443-11、469-1、470-1、478 -1、480-3、480-4、480-5、488-3、505-6、596、596-1、6 85-2、685-3、685-4、699-1、984-1、987-6、987-7、987- 9、988、989、990、990-1、「990-2」、990-3、990-4及99 0-7地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改制前臺南縣玉井 鄉○○○段59-1、443-4、444-1、480-1、488-1、505-1、6 85、685- 1、984、987、987-1、987-2、987-3、987-4、98 7-5地號等15筆土地,與「望明振安宮」為同一權利主體, 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 制為臺南市)以81年7月11日81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檢附公 告及土地標示請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於該公所、望明村 辦公處及望明振安宮處依法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乃核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 第118638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下稱系爭81年證明書)予「望 明振安宮」。嗣監察院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疑未詳查事證, 草率認定「祭祀公業福德爺」和「望明振安宮」為同一主體 ,致「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系爭土地,均遭更名登記為「 望明振安宮」所有,嚴重損及權益等情,案經該院調查竣事 ,以100年12月12日院臺內字第1001931038號函檢附調查意 見請臺南市政府檢討辦理見復。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據以 100年12月19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965199號函通知「望明振 安宮」檢附相關補充佐證資料以釐清系爭81年證明書處分是 否合乎規定。「望明振安宮」遂以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 )玉望振字第0011號函檢具資料回復說明。臺南市政府所屬



民政局認仍未能作為審核依據,復以101年2月4日南市民宗 字第1010103396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62年及72年間「 望明振安宮」寺廟登記表中所記載之土地僅有上開芒子芒段 59-1地號等15筆土地,未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 103962號等相關函釋符合,請「望明振安宮」檢附其餘申請 同一主體土地中系爭土地之相關佐證資料。嗣臺南市政府所 屬民政局又以101年4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300541號函通 知「望明振安宮」就系爭土地現況是否搭建有建物、是否有 租約等情形,亦應一併陳報。「望明振安宮」以101年4月23 日函檢具資料回復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臺南市政府仍認 「望明振安宮」所提資料無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與「 望明振安宮」為同一主體,乃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 10392028號函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處分(另芒子芒段59-1地 號等15筆土地則仍維持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望 明振安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臺南市政府 未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其就本件關於臺南市政府得否依 法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一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向原審 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
三、原裁定以:依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 28號函意旨可知,該函文係認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系 爭81年證明書確認「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 同一主體,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 不符,而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並將系爭土地由現所有權人 望明振安宮恢復登記至「祭祀公業福德爺」。而原審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函之處分,該判決之確 定力(既判力)為確認臺南市政府上開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並侵害「望明振安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解除前揭 臺南市政府撤銷函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當事人並應依該判 決結果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福德爺」回復 登記為「望明振安宮」。至抗告人使用「990-2地號(為系 爭31筆土地其中之1筆)」土地之權源,其法律關係不論係 存在於抗告人與「望明振安宮」或抗告人與「祭祀公業福德 爺」之間,均應由望明振安宮繼受其權利及義務,抗告人履 行權利及義務之對象均為望明振安宮。故難謂原確定判決撤 銷前揭臺南市政府撤銷函結果,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何損害,是抗告人自非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有 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確定判決之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對該事件重新審理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 之中心,會員對於會產生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 ,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 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使用系爭「990-2地號」土地之真正權源 ,實因抗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會員,並實際耕作於 該土地,抗告人既係「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會員,而原「祭 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因系爭81年證明書,遭更名登 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當有致抗告人之會員權利及耕作 權利受有損害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係回復系爭 81年證明書之效力,顯然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有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
1、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 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 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 下︰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行 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2、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願能力。」「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3、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 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 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2項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第3項)...。」其立法理由 分別載明:「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 ,亦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凡有權利能力者,均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失其保護權利之道。自然人及法人均 有權利能力,其亦應有當事人能力,更屬當然。... 。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事實上常因對外活動



,而有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將使 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因此而受損害,團體本身亦將發生主張 權利之困難,爰規定非法人之團體亦有當事人之能力。」 「...法人、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均不能自為訴訟行為,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以資解決。」
4、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含立法理由),可知:
(1)自然人、法人及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均各自 獨立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行政程序、訴願、 行政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或訴願暨訴訟能力。法 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並應由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2)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 得依法請求救濟。而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 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 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 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 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 ,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受憲法 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 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 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本院著 有52年裁字第63號判例可稽。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1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 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 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 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41條、第42條及第284條所明定。是知,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得聲請重新審理者,應具備:




1、須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之第三人。申言之,上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包括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 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直接受到損害;且受損害者既限於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則純粹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並不包括在內。
2、前開第三人須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 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謂「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係指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 之行政訴訟事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 訟,且其未參加訴訟,就具體個案依社會通念判斷,欠缺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所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係指該攻擊或防禦方法如在原訴訟程序提出 ,則原判決結果會對第三人作有利之變更而言;若其於原 訴訟程序提出,判決結果仍不會變更,即不符合聲請重新 審理之理由。
3、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亦即得提起行政訴 訟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 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該所謂之「第三人」,應包 括「非法人團體」,並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代表該「非 法人團體」為訴訟行為(聲請重新審理)。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其主 張略以:臺南市政府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 28號函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並於101年11月5日將990-2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望明振安宮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望明振安宮」勝訴確定,「望明振安宮」持該確定判決, 於103年7月21日將990-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 宮」,回復登記完成後,即發文要求抗告人儘速繳納990- 2地號土地之租金,足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即臺南市政府 依法得否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直接影響聲請人應否負 有繳納990-2地號土地之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 若臺南市政府得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則990-2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應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抗告人即無 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設若 臺南市政府不得依法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則抗告人仍有 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因此 ,抗告人就本件關於臺南市政府得否依法撤銷系爭81年證 明書一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等語。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改制前臺灣 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內容顯示,上開990-2地號 土地於36年5月15日辦理總登記時,該「所有權人」欄位 即載有「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者:楊木」,故若依 抗告人所稱,該「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開「望明振安宮 」非同一主體,則原確定判決-即撤銷訴訟之結果,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為獨 立參加者,應為抗告人所指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即 「祭祀公業福德爺」;抗告人以其承租前述990-2地號土 地(原確定判決所列系爭31筆土地中之1筆)應繳付租金 與否之個人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以:【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 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原臺 南縣政府81年間受理貴宮申請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 一主體核發證明案,經查核與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相符合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予以撤銷原臺南縣政府81年8月25日 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所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原處分,詳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 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規定:『...若該寺廟已 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 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 為寺廟所有』。經查原臺南縣政府81年間受理貴宮申請 玉井鄉○○○段○○○○號等46筆土地(芒子芒段59-1、59-3 、410-1、443-3、443-4、443-9、443-11、444-1、469-1 、470-1、478-1、480-1、480-3、480-4、480-5、488-1 、488-3、505-1、505-6、596、596-1、685、685-1、685 -2、685-3、685-4、699-1、984、984-1、987、987-1、9 87-2、987-3、987-4、987-5、987-6、987-7、987-9、98 8、989、990、990-1、990-2、990-3、990-4、990-7號土 地)與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經公告 程序無人異議後,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 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在案。惟前揭土地於貴宮62年及72 年間寺廟登記表中所記載之土地僅有芒子芒段59-1、685- 1、443-4、444-1、480-1、488-1、505-1、685、984、98 7、987-1、987-2、987-3、987-4、987-5等15筆土地,其 餘芒子芒段59-3等31筆土地未明列於寺廟登記表中,核與 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 ...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 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將土地 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規定不合,合先敘明。



...貴宮於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玉望振字第0011 號函及玉井區公所於101年4月25日所民字第1010004957號 函送貴宮所提佐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芒子芒段59-3等31筆土 地係明列於62年、72年寺廟登記表中之土地。本案經查 核與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相符合,故本府將撤銷原臺南縣 政府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所核發同一主 體證明書。...副本抄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請 將芒子芒段59-3號等31筆土地(芒子芒段59-3、410-1、4 43-3、443-9、443-11、469-1、470-1、478-1、480-3、4 80-4、480-5、488-3、505-6、596、596-1、685-2、685- 3、685-4、699-1、984-1、987-6、987-7、987-9、988、 989、990、990-1、990-2、990-3、990-4、990-7),現 所有權人『望明振安宮』恢復至『祭祀公業福德爺』。」 此有該函附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0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 件卷一(第11-13頁)可稽。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 函文係認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系爭81年證明書確認 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與內政部 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不符,而撤銷系爭 81年證明書,並將系爭土地由現所有權人望明振安宮恢復 登記至「祭祀公業福德爺」,故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函之 處分,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為確認該案被告臺南市 政府上開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同案原告望明振 安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已經解除 前揭臺南市政府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當事人並 應依該判決結果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福 德爺」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是因上開撤銷訴訟之 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規定為獨立參加者,乃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至於抗 告人使用990-2地號土地之權源,不論係基於租賃或使用 借貸(若係無權占有則屬法律事實非屬權利之性質),其 法律關係不論係存在於抗告人與「望明振安宮」或抗告人 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之間,因上開撤銷訴訟之結果,已 經解除前揭臺南市政府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即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系爭81年證明書仍有效存在,「 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仍屬同一主體;換言 之,抗告人使用990-2地號土地之權源,其法律關係不論 係存在於抗告人與「望明振安宮」或抗告人與「祭祀公業 福德爺」之間,均應由「望明振安宮」繼受其權利及義務 ,抗告人履行權利及義務之對象均為「望明振安宮」。故 難謂原確定判決撤銷前揭臺南市政府之撤銷函結果,抗告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損害,是本件抗告人自非原 確定判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確定判決之權利受損害之 第三人】等語,為其論據。因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 重新審理,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論旨所指,核屬抗告人主觀之歧異見解,難謂可採,其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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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