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898號
TPAA,104,裁,89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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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素清
抗 告 人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分別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該分局南雅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辦理抗告人就 訴外人吳聲維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之警員、檢 察官、法官、機關首長及相關公務人員,抗告人認渠等辦理 上開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怠忽職守、監督不周及違背法令 情事,造成抗告人權益、金錢、時間、精神及名譽受有重大 損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民國 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 願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 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其訴請確 認之標的即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有無違背憲法、 公務人員服務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國家賠償法、 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之情事, 核屬法律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況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僅係代表國家或機關執行職 務,亦不可能在其個人與抗告人間產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是抗告人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其起 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前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等語,乃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僅有確認訴 訟,而係依據本件事實發生原因,即就:⒈撤銷法務部法訴 字第1031350323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賠議字第5號決定書、⒉「認定」相對人許錫榮等 35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法失職情事、⒊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賠議字第5號決定書及相對人許錫榮等 35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法失職情事之給付訴訟給予公 平正義之裁判等事項,請求合併審理裁判,惟原裁定誤解抗 告人原意,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有裁定主文及理由 與事實不符之違法。㈡本件就前開事項有行政訴訟法第253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原審未適切行使闡明權,亦未就抗 告人所主張者進行調查,故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㈢抗告人 因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違法失職行為而受有損害,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消滅時效10年內有權向相 對人許錫榮等35人請求損害賠償。㈣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05條等規定之要件,惟 原裁定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原審自行撤銷原裁定 ,回復原訴訟程序。㈤行政訴訟要件程式之欠缺,均可補正 ,例如裁判費之補正、訴願人年籍資料之補正、公文書之補 正等,惟原裁定竟謂「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等語,求為 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 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 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 又前揭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 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 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本院 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 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民國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國家賠償 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規範、 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 許錫榮等35人賠償16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6、17頁),其 中關於請求確認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違背上開相關法律部分 ,並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且其請求確認之內容, 僅係法律事實之認定,並無與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間成立公 法上法律關係,自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標 的,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關於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部分,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 ,而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本院 決議意旨,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及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已不得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則抗告意旨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即無庸再贅述;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乙節,惟 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證據資料、補充理由 狀及於抗告程序所提歷次書狀,已足以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 由,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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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