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62 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第1款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 62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就第 11款、第14款部分則另行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聲請人復以本 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 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 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猶未服,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復經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 請再審。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已提起3次再 審之訴在案,不同再審理由有不同訴訟標的。聲請人於第2 次再審訴狀送達本院後,並未聲請追加第3次再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無從同意,法院亦無從准 許第2次再審追加第3次再審,是本院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追加」情事,並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已具體敘明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 7號裁定脫漏第3次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依無法效性之財政 部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下稱財政部97 年9月15日函)為裁判基礎,維持聲請人94年度至96年度綜 合所得稅事件補稅及罰鍰之法律效果,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之主張,惟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均逕為 再審不合法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請准予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關於相對人依財政部97年9月15 日核准函,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聲請人系爭年 度應納稅額是否適法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 於102年10月11日及103年4月9日,分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事由,及同條 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事由,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即 聲請人所謂第2次及第3次再審);本院除將非屬本院管轄之 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移送管轄之原審法 院審理外;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即本院有管轄權部分),因再審之標的為同 一之原確定判決,則在102年10月11日提起之再審之訴尚未 裁判前,103年4月9日所提再審應認係補充第1款再審理由, 則本院合併以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