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851號
TPAA,104,裁,851,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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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0 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逕為再審不合法駁回,脫漏聲 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依無法效性之財政部 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為裁判基礎, 維持聲請人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補稅及罰鍰之法 律效果之訴訟標的,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補充裁判,惟分別 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4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00號裁 定駁回在案,而本院確定裁定亦未糾正,逕為再審不合法裁 定,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對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實體事由 再為爭執,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 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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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