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848號
TPAA,104,裁,84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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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46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 服,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部分移送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 1309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6 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由本院104年度 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以本院 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 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經本院 103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部分移送原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103年度裁字 第627號裁定駁回),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分別提出3 次再審之訴。第1次再審之訴於102年6月14日依法於30日不 變期間,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提出。第2次再審之訴於102年10月11日依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於知悉行政院102年9月12日訴願決 定認財政部97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非行政 處分時,以財政部自始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成行 政處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維持原處分,有行政訴訟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出。第3次再審 之訴於103年4月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 提出,並於103年9月16日提具再審理由補充狀。參酌本院99 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3次再審之訴均為獨立訴訟事 件,是第2次及第3次再審以知悉日起算不變期間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 逕認第2次及第3次提起再審之日期距原確定判決送達日(10 2年5月16日)均逾越30日不變期間,裁定起訴不合法,有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 予糾正,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 云。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16日收受本 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02年5月17日起算, 其於102年10月11日及103年4月9日追加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由,尚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再爭 執其提起再審之訴皆為獨立訴訟,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 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 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 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無違誤,其抗告 應予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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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