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814號
TPAA,104,裁,814,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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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炎松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 損失新臺幣(下同)50,283,3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295, 997元,應退稅額477,11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上訴人103年1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816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主張:上訴人出售新加坡子公司ACCTON TECHNOLOGY CO RPO RATIONPTE LTD.(下稱ATPL公司)交易,業完成股權變 更登記,該項移轉行為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確屬



財產交易行為,而上訴人與鈺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 登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個體,鈺登 公司對於購入ATPL公司未來損益自負風險,在出售前之損失 則由上訴人承擔,原審竟認上訴人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鈺 登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長期股權投 資,因母子公司屬同一經濟個體,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 益應予銷除或合併報表之損益亦均相同,並未因股權移轉交 易而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而上訴人與鈺登公司間就股權 既無交易行為,自無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調整其交易 價格之問題,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違法;又被上 訴人對集團企業間股權移轉行為有不同之行政處分亦有違平 等原則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錯誤。另原判決未辨明被上訴人依 實質課稅原則作出之行政處分種種疑問及矛盾,實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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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