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4號
ILDV,105,簡上,5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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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上訴人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秀娥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7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 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就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與 上訴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信公司)曾於民國 103年4月16日簽立委託代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紳豐公司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起6年內為保信公司代宰雞 隻。因紳豐公司需購置鉅額設備以提供代宰服務,遂向保信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紳豐公司與法定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張秀娥陳達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雖紳豐公司等尚未將500萬元之借款清償,然保信公司自104 年3月18日起竟未再提供雞隻予紳豐公司代宰,依系爭協議 書第8.1條之約定「一方無故不履行義務,致本協議無法繼 續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損害,並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 幣壹仟萬元」,紳豐公司自得以其對於保信公司之1,0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 權既因抵銷而消滅,保信公司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等人主張 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保信公司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保信公司不得持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保信公司與紳豐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4.2條約定「為配合 本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增設機械設備之相關經費,甲方(即 保信公司)願提供經費總額30%以支應,但總金額以新臺幣五 百萬元為上限,其餘不足之款項,由乙方(即紳豐公司)概 括承受與廠方結清,甲方資金匯入之時程,依工程合約書辦 法,按進度配合30%比例付款。」,惟第4.3條亦約定「甲方 所支應之金額,由乙方分期攤還,時程如下:乙方應自104 年5月1日起按每月代宰費中逐月扣除20%還予甲方,直至甲 方支應之經費完全扣清為止。」,為此,縱使紳豐公司向保 信公司借款,惟保信公司自104年3月起就不再委由紳豐公司 代宰,違背雙方之約定(合約六年),使得紳豐公司為系爭 協議書約定代宰保信公司雞隻龐大,而向銀行貸款一億餘元 擴產設備產能,一時並無營業收入致使周轉不靈,故紳豐公 司清償條件並未成就,保信公司自不得請求紳豐公司清償借 款。
2、保信公司自104年3月18日即片面停止委託紳豐公司代宰雞隻 ,保信公司主張以委託紳豐公司代宰雞隻品質不良,不合市 場標準,因而停止委託紳豐公司代宰雞隻等云云。然紳豐公 司因擴大業務,向丹麥進口最新代宰雞隻設備,造價一億餘 元,是臺灣現在代宰雞隻之最新設備,不可能有品質不良之 問題,且以機器設備廠房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億餘元 ,銀行貸與鉅額與紳豐公司,自會評估機器設備廠房有無價 值,而予以抵押貸款,保信公司主張機器本身設計不良當非 事實。且保信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與紳豐公司、訴外人躍騰 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躍騰公司),簽訂代管代宰土 雞白肉雞協議書(下稱代管協議書),乃躍騰公司及保信公 司以每月一百萬元承租紳豐公司廠房設備,可見紳豐公司廠 房設備並無品質不良問題。且保信公司其職員黃志雄經理駐 廠紳豐公司,把管其品質,依系爭協議書僅是依保信公司所



要求之尺寸、大小、部分用最先進設備宰殺雞隻,不會有品 質不良之問題,保信公司縱使有遭退貨之情形,其原因甚多 ,有可能客戶要求雞隻部分要大的,保信公司給小的,數量 不符、或是保信公司冷凍車出問題等等,而黃志雄係保信公 司派駐經理,紳豐公司係靠保信公司之代宰雞隻業務為主, 保信公司派駐之經理黃志雄可控管整個屠宰線,若有品質問 題,則保信公司所派駐之黃志雄經理自有過失存在,則應可 歸責保信公司之過失,非歸責於紳豐公司。
3、另保信公司以兩造所召開之會議紀錄為由,證明紳豐公司代 宰品質不良,查:⑴、103年8月30日會議紀錄:第二點所載 「每個星期六的貨品放置冷藏區,溫度調節到-5度c」、第 五點所載「分切室溫度骨腿區偏高,進行改善。」。第六點 所載「應依CAS標準作業流程籌備」,僅是提醒規定,並非 紳豐公司未遵守CAS標準作業流程籌備。⑵、103年9月20日 會議記錄:第五點所載「入庫前屠體溫度要加入品管報表中 ,以大規格1.9kg全雞為測量基準,室內溫度須維持15度C以 下,入庫品溫以8度C以下」、第七點所載「雞胸分切時,如 頸背切不好時應打入次胸,不得混入正常品中出貨」,上述 所要求項目均極易改善,且當時駐廠品管經理黃志雄當就有 此權限要求,故非保信公司事後片面停止委託紳豐公司代宰 雞隻之事由。⑶、104年1月26日會議紀錄:第二點所載「爾 後不得再有罷工及不配合出貨之情事發生,違則罰50萬元/ 天,由代宰費扣抵」,縱有此點係保信公司不給付代宰費用 ,紳豐公司財務已有狀況,故亦非代宰品質不良之證明。此 外,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賴俞廷賴銘得黃志雄劉益宗 證明紳豐公司代宰品質不良,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1、緣紳豐公司從事屠宰雞隻業務,為爭取保信公司委託代宰之 訂單,被上訴人陳達成即經由朋友介紹與保信公司商談委託 代宰肉雞契約事宜。於103年4月7日保信公司即先將雞隻交 予紳豐公司,103年4月16日兩造正式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紳豐公司代保信公司屠宰白肉雞。然因紳豐公司更新後之 設備不符國內白肉雞的體型規格(國外設備為3kg以上大型雞 隻,國內則為2kg大小體型),致屠宰時雞隻羽毛脫落不全, 且無法保持雞隻水份,代宰品質存有嚴重瑕疵(約只達到上 訴人要求標準之三成),顯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保信公 司不僅遭客戶不斷退貨,蒙受鉅額之退貨損失,商譽亦大受 影響。保信公司即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5日、同 年1月23日先後催告紳豐公司改善代宰品質,惟紳豐公司始 終無法改善,致使兩造簽立之代宰契約難以繼續履行。保信



公司即自104年3月18日起暫停提供雞隻予紳豐公司,並要求 紳豐公司設法改善。暫停供給代宰雞隻期間,紳豐公司委託 訴外人賴銘得多次與保信公司協議解決,希望再給予紳豐公 司代宰機會,紳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達成亦多次承認代宰 品質不良,並不斷表示願意改進,之後即僱用訴外人黃志雄 作為新任屠宰廠廠長,承諾一定會改善代宰品質,保信公司 方同意於104年7月1日開始再由被上訴人代宰白肉雞。惟因 紳豐公司代宰品質仍嚴重不良,於104年7月間,兩造亦多次 協商,被上訴人陳達成於協商過程中再次承認代宰品質不良 。因紳豐公司終無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屠宰雞隻成品,兩造即 協議自104年8月15日起由躍騰公司代紳豐公司執行屠宰雞隻 業務,並於104年8月31日簽訂代管協議書,由紳豐公司將廠 房租予躍騰公司,由躍騰公司執行代宰業務,躍騰公司並按 月給付100萬元租金予紳豐公司。
2、查紳豐公司自103年4月7日執行代宰業務起,其代宰雞隻之 品質即已不良,致保信公司遭受大量之客戶退貨及客訴,經 保信公司再三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保信公司不得已始終止 委託代宰業務,而停止供應代宰肉雞。由附件二之退貨明細 表可知,保信公司自紳豐公司執行代宰業務之初至103年10 月31日止,每半個月即因被上訴人代宰品質不良而遭受數萬 元不等之退貨損失。自103年11月5日紳豐公司陸續更新作業 設備後,品質不升反降,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3月15日間 ,保信公司每半個月結算時均遭受數十萬元之退貨損失,足 見紳豐公司代宰雞隻品質之惡劣。其次依據下游雞肉商向保 信公司退貨之「產品退貨通知單」所記載:「放血不全」、 「次胸過多未檢出」、「規格不符」、「客戶不收冷凍品」 、「冷凍品退貨後有發現異味」、「氯水桶清洗,餘量全下 ,導致肉品熟化,不能使用」、「鮮度不佳」、「雞毛未處 理乾淨」、「異味」、「品質不良」等語,均經紳豐公司職 員劉永成劉晶玲邱秀美江哲豪簽認之事實,亦可佐證 被上訴人確因代宰品質不良而致使上訴人受有大量退貨之事 實。
3、查兩造曾因「被上訴人代宰雞肉品質始終無法改善」而召開 會議討論,於會中被上訴人陳達成業已承認代宰品質不良, 並經被上訴人陳達成親自簽名確認:⑴、103年8月30日會議 記錄部分,就第二點所載:「每個星期六的貨品放置冷藏區 ,溫度調節到-5度C。」,係因紳豐公司每至星期六晚間時 ,即將屠宰完成之貨品放置於-18度C之「冷凍庫」。致使紳 豐公司上訴人於星期一出貨時,雞肉皆因溫度過低而呈現冷 凍狀態,令下游雞肉商本欲採購之「冷藏雞」變「冷凍雞」



,不符需求致發生肉商退貨。就第五點所載:「分切室溫度 骨腿區偏高,進行改善。」 此點會議結論乃因紳豐公司之 分切室溫度過高,進而於屠宰過程中雞肉因細菌滋生而腐敗 ,亦造成雞肉商大量退貨之原因。就第六點所載:「CAS標 準作業流程籌備。」係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1條約定「 乙方(即紳豐公司)應依屠宰法規的操作規範進行屠宰,並經 農委會防檢局衛生檢驗合格。」,當時兩造即已約定屠宰品 質須達至CAS驗證標準,惟紳豐公司始終未能達到。⑵、103 年9月29日會議記錄部分:就第五點所載:「入庫前屠體溫 度要加入品管報表中,以大規格1.9kg全雞做為測量基準, 室內溫度須維持15度C以下,入庫品溫以8度C以下。」,係 因紳豐公司屠宰之室內溫度未能維持在15度C以下,「冷卻 槽」設備未能下降至4度C,致使肉品入庫前溫度未能下降至 8度C以下,肉品易於腐敗,此即紳豐公司始終未能改善代宰 品質之原因。就第七點所載:「雞胸分切時,如頸背切不好 時應打入次胸,不得混入正常品中出貨。」,「次胸」代表 是胸的次級品,價位較低,於分切頸背之過程中如有瑕疵, 該肉品就會變成「次胸」,紳豐公司時常將「次胸」混在正 常品中出貨,造成雞肉商退貨,已違反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 。⑶、104年1月26日會議記錄部分:第二點所載:「爾後不 得再有罷工及不配合出貨之情事發生,違則罰50萬元/天, 由代宰費扣抵。」,紳豐公司曾於出貨時間故意停工、不配 合出貨,使保信公司無法供應下游雞肉商之肉品,嚴重違反 系爭協議。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條件尚未成就,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依票據法規定 ,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並無「請求條件須屆至」之規定,系 爭本票更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保信公司自得依法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所執辯解並無請求權依據 。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原因 抗辯」云云,惟查「原因抗辯」與「本票裁定之要件」係屬 二事,縱使原因抗辯成立,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基礎請求「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依據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3項之約定,「甲方(即保信公司)所支應之金額, 由乙方(即紳豐公司)分期攤還,時程如下:乙方應自104 年5月1日起按每月代宰費中逐月扣除20%還于甲方,直至甲 方支應之經費完全抵扣結清為止。」,僅係兩造就「支應金 額」還款履行期之約定,該約定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 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兩造為解決紳豐公司代宰品



質之嚴重瑕疵,業已於104年8月31日約定由躍騰公司承租被 上訴人公司廠房,並代紳豐公司履行本件代宰業務,則「紳 豐公司應自104年5月1日起按每月代宰費中逐月扣除20%還于 保信公司」之事實即已確定不發生,履行期限自然屆至,故 紳豐公司人辯稱「請求條件未成就」云云,自屬無據。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 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紳豐公司與保信公司於103年4月16日簽立委託代宰協議書。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互相開立並交付面額1, 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兩造履約之擔保。保信公司另無 償借予分切機一臺、貸借500萬元予紳豐公司,紳豐公司於 103年10月24日補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㈢、保信公司曾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5日、同年1月 23日先後以信函催告紳豐公司改善代宰品質。㈣、保信公司自104年3月18日起暫停提供雞隻予紳豐公司。㈤、紳豐公司於104年5月間委託訴外人賴銘得與上訴人保信公司 協議,要求再給予紳豐公司繼續代宰肉雞,故保信公司於 104年7月1日開始再提供待宰肉雞由紳豐公司代宰。㈥、兩造協議自104年8月15日起由躍騰公司代紳豐公司執行屠宰 雞隻業務,並於104年8月31日正式簽訂「代管代宰土雞肉雞 協議書」,由紳豐公司將廠房租予躍騰公司,由躍騰公司執 行代宰業務,躍騰公司並按月給付100萬元租金予紳豐公司 。
㈦、紳豐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通知躍騰公司不再續租廠房予躍 騰公司。
㈧、被上訴人陳達成於上證二會議記錄、上證四扣款單簽名確認 。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違約金債 權,得抵銷系爭本票500萬元債權,是否有理由?六、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 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又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 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389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保信公司對於紳豐公司有1,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經抵銷後而消滅乙節,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2條(應為8.1條之誤)約定「 一方無故不履行義務,致本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時,應賠償他 方損害,並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保信 公司自104年3月18日起即無故不再提供雞隻予紳豐公司代宰 ,致紳豐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故保信公司應 依約賠償紳豐公司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於本件可 抵銷系爭本票債權500萬元,固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55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保信公司自104年3月18 日起(104年7月至8月14日)暫停提供雞隻予紳豐公司執行 代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保信公司之違約。而 上訴人保信公司以紳豐公司屠宰雞隻品質嚴重不良,經保信 公司多次催告改善仍置之不理,保信公司方停止提供待宰雞 隻,未有「無故」不履行義務之情形,紳豐公司對保信公司 自無1,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並提出退貨明 細表、公司結帳單、扣款單、產品退貨通知單、會議記錄、 存證信函3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29至41頁、第71至155頁、 原審卷第33至41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 且依上開證據之「產品退貨通知單」記載:「放血不全」、 「次胸過多未檢出」、「規格不符」、「客戶不收冷凍品」 、「冷凍品退貨後有發現異味」、「氯水桶清洗,餘量全下 ,導致肉品熟化,不能使用」、「鮮度不佳」、「雞毛未處 理乾淨」、「異味」、「品質不良」等情(見本院卷1第74 至80頁),足證確有因紳豐公司代宰品質不良而致使上訴人 受有大量退貨之事實。另紳豐公司103年5月份上半月之屠宰 瑕疵扣款結算單及兩造間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71至73 頁、第132至133頁),均有保信公司之退貨扣款紀錄,103 年8月30日會議記錄載有:「2.每個星期六的貨品放置冷藏 區,溫度調節到-5度C。」、「5.分切室溫度骨腿區偏高, 進行改善。」、「6.CAS標準作業流程籌備。」;同年9月29 日會議記錄亦載:「5.入庫前屠體溫度要加入品管報表中, 以大規格1.9kg全雞做為測量基準,室內溫度須維持15度C以 下,入庫品溫以8度C以下。」、「7.雞胸分切時,如頸背切 不好時應打入次胸,不得混入正常品中出貨。」;104年1月 26日會議記錄載有「2.爾後不得再有罷工及不配合出貨之情 事發生,違則罰50萬元/天,由代宰費扣抵。」等語,並經 被上訴人陳達成簽名確認,可證紳豐公司確有代宰品質之瑕 疵。




㈢、據證人即紳豐公司財務顧問賴銘得之助理賴俞廷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保信公司在103年4月開始與紳豐公司有委 託代宰雞隻協議?)知道。」、「(問:是否知道前開協議 履行情形?)跟陳達成那邊做聯繫,得知因為有退貨的問題 後來終止合作,何時終止我不太清楚。」、「(提示原審原 證6號,問:當時為何簽此份協議書?)因為當時經過財務 評估結果認為紳豐公司資金來源不足,應該回復全線運作才 可以,經過我們雙方協商,請林董到紳豐公司協商,林董同 意回來做屠宰,紳豐公司同意改善產品品質的問題。但恢復 屠宰後一週問題仍未改善,後來林董就不進來了,賴顧問再 去拜託林董,所以才會有代管代宰的協議。」、「(問:簽 這份協議書的時候,陳達成張秀娥有無承認紳豐屠宰雞肉 的品質不好?)有,簽協議書之前就有開過會,簽協議書時 也有承認。」、「(問:躍騰公司開始代管代宰後,有無設 法改善紳豐公司設備的品質?結果如何?)有,結果品質還 是有瑕疵,因為設備跟人的問題。」、「(問:人的問題出 在哪裡?)陳達成」、「(問:為何說問題出在陳達成?) 因為他們住在廠裡,下班後會去動電源開關,隔天來可能製 冰機裡面沒冰,這樣會影響整的屠宰流程。」、「(問:後 來躍騰公司為何停止代管代宰?)本來是簽3個月,但是後 來我們人員要進去就被陳達成阻擋在外面。」、「(問:你 稱陳達成去擋人擋貨時,是否曾親自見聞?)有,不只一次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5頁);證人即紳 豐公司之財務顧問賴銘得證稱:「(問:103年4月間到104 年11月間任職何處?擔任何職位?)當時我是經營個人工作 室,做企業輔導顧問,…,我去幫陳董(即陳達成)做輔導 ,我就著手幫他做評估,當時負債約兩三億,後續我評估並 了解兩造關於產品不良退貨合約終止以及後續的訴訟糾紛, 導致紳豐整個停擺,以及保信原本準備要給紳豐代宰的訂單 也都互相影響到,我就去紳豐向陳董表示應該要先取得訂單 ,延續公司營運才有救,我就去拜訪保信的林總林總跟陳 董確認我的身分後,就接受協議,同意訂單繼續給我們,之 前支援的500萬元先暫緩,反正有本票債權,另提供一台之 前支援的機器給紳豐繼續使用,林總繼續把訂單丟給我們。 但之後約一個月,仍無法達成屠宰品質保證的任務。後續兩 造合作又要終止,因為品質不良,保信這邊就無法繼續下單 ,後續我再去取得林總同意成立另一家躍騰公司作為代宰管 理任務,每月有100萬租金給紳豐,但後續還是有履行的爭 議,品質一直無法做好,...資金也已經給紳豐超收,品質 還是無法完成任務,甚至陳董預支不到錢還有禁止出貨的行



為,導致躍騰公司與保信公司嚴重的損失,兩造的糾紛一直 到104年8月份就被陳董趕出來,合約未到就停止代宰管理.. .」、「(問:是否知道104年3月保信暫停供應代宰肉雞給 紳豐的原因?)知道,因為做過市場調查及業務上同行的了 解,確實有代宰品質的問題。」、「(問:下游肉商對紳豐 代宰品質反映如何?)從業務在零售的業務身上知道市場一 直沒辦法接受紳豐的代宰,我也請其他同行下訂單給我們紳 豐,但如台畜公司等代宰也一樣是沒有做好。」、「(問: 104年3月保信暫停供應代宰肉雞給紳豐,陳達成有無委託你 向保信協商?協商內容為何?)因為品質不良,扣款嚴重, 兩造有法律糾紛而停宰,為了紳豐營業的延續,我有請陳董 放下身段與保信協商,繼續下訂單給我們,但下訂單後壹個 多月又產生一樣的品質問題。後來才去成立另一個代管公司 。」、「(問:紳豐屠宰品質不良原因為何?)人為跟設備 問題都有,還有管理問題,因為陳董被財務綁住,根本無法 有心思多做管理。」、「(問:代管代宰契約履行多久後, 躍騰公司人員被陳達成趕出來?原因為何?)大約三個月後 ,陳董也並非惡意,因為他也希望資金愈多愈好,不過我們 代管公司無能為力。」、「(問:躍騰公司開始代管代宰後 ,有無改善紳豐公司設備的品質?)剛開始是有,廠長黃志 雄也有找出問題,但陳董因為資金問題及忙碌一直無法改善 。」、「(問:紳豐有品質不良問題,你是聽說的嗎?)我 有去就上游和下游做市場調查,以及由保信的業務的退貨率 嚴重而得知。」、「(問:下游說如何品質不良?)雞毛未 拔除,消毒水過重,皮脫落的問題等等,廠長跟代管公司開 會時都有把問題一一紀錄。」、「(問:你做市場調查究竟 是何時?如何知道確實是紳豐公司代宰?)我從104年3、4 月間到紳豐公司後,一直到躍騰公司被紳豐公司趕出來之前 都陸陸續續有做,公司都有紀錄。每個代宰公司出來的產品 都有包裝箱與條碼,客戶不會故意騙我們。箱子上和出貨單 條碼都有代宰時間的紀錄,我們有退貨就會去問。」等語( 見本院卷1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證人即曾任職紳 豐公司之廠長黃志雄(現任職於保信公司)證稱:「(問: 10 3年4月間至104年11月間證人在何處任職?擔任何職位? )103年4月我在保信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駐場在紳豐,監 督屠宰。」、「(問:之後有擔任紳豐公司的廠長嗎?)在 10 4年3月開始擔任紳豐的廠長。因為103年4月保信在紳豐 有代宰的業務,故保信派我到紳豐當監宰,後來保信公司跟 紳豐公司有發生爭執,我就離開保信公司擔任紳豐公司的廠 長,因為我有個人的專業。」、「(問:在監督紳豐屠宰業



務時,紳豐有無對保信罷工,情形如何?)在103年11月間 ,紳豐有對保信罷工停止出貨,之後才開協調會,約定日後 如有罷工情形要罰50萬元。罷工是因為陳達成不讓保信出貨 ,說代宰費用要結清才能出貨。」、「(問:在監宰時以及 在紳豐公司擔任廠長時,所見紳豐公司屠宰肉雞的設備環境 品質如何?)...紳豐雖然在104年1月有完成新的屠宰設施 ,但裡面的設施有好幾個國家的,有臺灣、大陸跟荷蘭的, 層次參差不齊,會影響屠宰品質,我在今天提出的書面中, 用紅色箭頭表示的是104年進的設備,黑色部分是原有舊的 設備,屠宰線每小時屠宰數量不同,無法配合,導致退貨比 例很高,反而是在機器整合後更高,所以我們向紳豐公司提 出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品質。」、「(問:下游肉商對於紳 豐公司屠宰肉雞品質反映如何?)反映不好...。」、「( 問:陳達成有無對其雞肉屠宰品質表示何意見?)雙方開協 調會時,有提出品質不良改善計畫,要求改善,但對方置之 不理,直到現在都未改善。」、「(提示上證2號問:會議 記錄上是否你簽名?)是的。」、「(問:開會時陳達成有 無答應要改屠宰雞肉的品質?結果如何?)有答應,但沒有 改善。」、「(問:...104年8月由躍騰公司代管代宰後, 擔任躍騰公司廠長時,有無就屠宰品質作改善?)躍騰公司 有做小部份改善,結果還是不好,因為原本的設計不良,因 為屠宰線不是整廠輸出,且是新舊機器摻雜,無法達到屠宰 品質的要求。」、「(問:後來躍騰公司為何停止代管代宰 ?)因為104年11月中旬後,陳達成就要求躍騰公司不得繼 續代管代宰。」、「(問:你監管期間,紳豐公司有無提供 員工讓你指揮使用?)沒有,我是保信公司監管,不涉及紳 豐公司內部,我是就品質部分監管,人員部分不是我管理。 」、「(問:屠宰線內各階段相關作業人員是否受你指示? )不是,我只是負責品管部分。」、「(問:如果生產線發 生品質問題,會不會當場要求,他們會不會聽從你的指示? )我會當場指正,他們也會聽。我只是就品質部分,但不能 支配他們。」、「(問:如果生產線有發生品質問題你會當 場指正,為何還會發生紳豐屠宰品質不良的問題?)...因 為機器本身設計不良,新舊機器摻雜,無法相互搭配,導致 品質不良。」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背面至179頁);及 證人即保信公司之業務經理劉益宗到庭證述:「(問:是否 知道保信公司在103年4月開始與紳豐公司有委託代宰雞隻協 議?是否知道在此期間下游廠商對紳豐公司屠宰雞肉品質反 映如何?)知道。多數是品質不良,像溫度太高,脫毛不完 全,含水量過高,分級不完全。」、「(問:有無因此導致



退貨或客訴?數量如何?)有,很多,都有退貨單。」、「 (提示上證3號,問:退貨單內容是否屬實?)屬實。」、 「(提示上證2號問:在會議時陳達成有無承諾要改善紳豐 公司出貨的品質?)有承諾,但都沒有做到。」、「(問: 上證三每張退貨單你都有看到嗎?退貨如何處理?)單子都 會看到,正本都是在紳豐廠內,我們看到的都是LINE傳來的 資料。貨退回來看是否堪用,分別處理,但這些後來都存在 紳豐廠內。」等語(見本院卷1第179頁背面至180頁)。雖 被上訴人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然前開證人賴俞廷賴銘得黃志雄劉益宗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 ;且所為證詞亦均與當庭所提示之證據相合,自均足認屬真 實可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係因紳豐公司代宰雞隻品質 不良退貨情形嚴重,致保信公司停止提供雞隻交與紳豐公司 代宰,此顯非可歸責於保信公司。且保信公司停止供應雞隻 後,兩造不爭執經過協商復訂立系爭代管代宰協議書(見本 院卷1第60至62頁)以解決其糾紛,則自應認系爭協議書原 所為代宰合約之約定已為系爭代管代宰協議書所取代,紳豐 公司仍執系爭協議書第8.1條約定,主張保信公司應負違約 責任,而以該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抵銷系爭票款債務 ,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整個屠宰線都由保信公司所派駐人員即證 人黃志雄所控管,若有品質問題,則保信公司所派駐之黃志 雄自有過失存在,應歸責於保信公司云云。惟查,訴外人黃 志雄係103年4月在保信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駐場紳豐公司 係為監督代宰業務之執行,係負責品管監督,此可由被上訴 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保信公司員工林廣合邱秀美及曾淑 端之證詞為佐,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志雄可控管整個屠宰線人 員,應就代宰雞隻品質不良負責,顯亦不可採甚明。㈤、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條件尚未成就,應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逐月扣除代宰費返還,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系爭協議書4.3條之約定係「分期 攤還方式」之約定故應屬還款方式而非清償條件是自無從以 還款方式來阻礙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此外,本件系 爭本票債權確為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作為上訴人公司對於保信 公司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且借款迄今未償,為被上 訴人所自認。而系爭協議書所生履行爭議,業經兩造以系爭 代管代宰協議書協議取代,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方式 ,更均應認已不復拘束兩造,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已 非有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違約金債權,



得抵銷系爭本票500萬元債權,並無理由;且系爭本票債權 尚未獲清償而仍存在,兩造間原約定之清償方式並不影響上 訴人本票權利之行使,又業因有新協議而不復拘束兩造,則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非有理,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原審認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故判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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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