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陳正錞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陳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水溝蓋之裝置」(嗣更 名為「水溝蓋用集水盤」)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 共7項(嗣修正為6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81166125號審 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631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認系爭專利有違 同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7月30日(102)智專㈢06020字第102 21011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證據2係98年1月11日公告新型第 M348797號「水溝蓋內套排水裝置」專利案、證據3係97年5 月11日公告新型第M332101號「水溝蓋體結構改良」專利案 、證據4則為97年10月1日公告新型第M341716號「水溝蓋配 件」專利案,雖與系爭專利均在於防止水溝內蚊蟲、臭氣及 沼氣逸出,然系爭專利第1項主要技術特徵係藉由過濾構件 (323)而使槽孔(322)達到氣密卻不水密功能,同時使該集水 盤(32)具暫時堆存垃圾及樹葉效果;另藉由該溢水孔(326) 結構供溝內水溢流之用,避免水溝蓋被溝內溢流水沖走,然 此部分功效全然未見於證據2、3、4,故系爭專利第1項主要 技術特徵所能達成功效顯非上開證據所能比擬,亦即該等證 據均未分設溢水及排水槽孔,致同孔洞須兼具排、溢水功能 ,於排水時以上方水流重量推開活動彈性片,而溢水時則以 下方水流所生浮力升起活動彈性片,反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則設置具彈性片之獨立溢水孔以利滿溢水流溢出,實有別
上開證據係以活動擋板而藉水流浮力開啟封閉孔洞以使水流 溢出之先前技術。再者,證據2、3、4均為體積龐大之盆狀 體,因具傾斜狀洩水道設計而易使地面垃圾流入溝內造成堵 塞,更嚴重是此等裝置佔據溝內不少容積,就水溝而言即屬 一種阻礙物件,反觀系爭專利則為淺盤設計而減少容積佔據 ,並不致成為溝內堵塞物件,其功效亦非上開證據所能比擬 。此外,證據2、3、4悉賴板式閘門以封閉排水口,故須以 極水平方式安裝於水溝,否則板式閘門將因偏擺而喪失氣密 功能,以致安裝工程極具難度而提升安裝成本,至系爭專利 第1項係採彈性片裝置而大幅縮短安裝所需時間及人力成本 ,故系爭專利之使用便利功效顯優於上開證據,足認系爭專 利第1項具有進步性。㈡、系爭專利第2至6項係直接依附於 第1項之附屬項,而第1項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2、3、4既具 明顯積極之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第2至6項亦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第4項之集水盤於一側設有缺口(325),該缺口具容納鏈 條( 5)功能以避免與集水盤產生干擾,此技術特徵顯非上開 證據所能輕易思及。證據2、3、4雖同為水溝蓋之相關技術 領域,然此等證據說明書卻未揭露上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且未充分教示系爭專利整體之新穎概念與技術特徵,而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系爭專利與證據2、3、4於技 術手段及空間形態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確已達到增進之功 效而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揆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第1項 係以槽孔排水而利用溢水孔使水溢出,並運用彈性片防止臭 氣、沼氣逸出之技術特徵,然此並未限於槽孔下方設置彈性 片,故平時無法防止氣體由槽孔逸出,而滿水時亦由槽孔溢 出,以致槽孔與溢水孔同具使水溢出功能,其分別設置僅係 單純增加孔洞數目而未具特別功能,顯屬證據2運用同槽孔 排、溢水之槽孔數量簡單改變;再者,系爭專利第1項並未 界定該彈性片係一側以活頁方式設於溢水孔之情況下,故該 彈性片含括蓋住溢水孔而無法向上掀開之態樣,以致溢水孔 不具使水溢出功能而僅能由槽孔溢出,實與證據2槽孔用以 排水及使水溢出之功能相同;此外,證據4亦揭露系爭專利 第1項「該集水區之表面複數個貫穿之槽孔,該槽孔上係設 置有過濾構件」技術特徵,故證據2、3、4均具系爭專利防 止溝內蚊蟲或臭氣、沼氣逸出之功效,縱系爭專利第1項分 設有槽孔及溢水孔,然於槽孔、溢水孔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完 整情況下,該項分設之技術特徵並無法達到上開防止氣體逸 出功效而不具特別功效,故系爭專利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3、4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而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第2、3項技術特徵已揭露於 證據4第1至3圖之配件本體側板形成有槽孔(槽孔上設有網 孔之過濾構件)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且系爭專利第2項 亦為證據2之活動蓋板(103)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第4項技術 特徵係常見之技術手段,非屬系爭專利欲解決問題所採主要 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第5項界定過濾構件之材質,惟該附 屬技術特徵係常見且習用材質,亦非系爭專利欲解決問題所 採主要技術手段,至系爭專利第6項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4第1、2、3圖水溝蓋配件內部具收納空間之本體,該本體框 邊置放於該框座內定位,配件上並配合一水溝蓋板,故系爭 專利第2至6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3、4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 乃一種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主要技術在於水溝蓋之集水盤結 構改良;至證據2、3、4主要技術則在於水溝蓋體、內套或 其配件之結構改良,二者均在揭示水溝蓋相關組成結構而屬 相同技術領域,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予以引 用及組合之動機。參諸證據2、3、4說明書所載,故系爭專 利之集水盤、凹下之集水區技術特徵,已同時揭露於證據2 之框板(100)、盒室(104),證據3之蓋板(10)、區隔板(12) 及盒室(104),及證據4之本體(11)、收納空間(13)之技術內 容。此外,證據3於蓋板中央透孔放置不同孔徑濾網(4)以防 止雜物及污物掉落,系爭專利之槽孔及過濾構件技術特徵已 為該證據之濾網技術內容所揭露;又證據4之容置空間係由 前板(112)、後板(113)、底板(114)及槽孔(14)之頂部(141) 、二側部(142)等構件所界定之空間,該空間具二貫穿之透 水孔(17),復可由取出擋板(18)而使集水從二側板(115)排 出,且二側板具網孔(116)以透氣並防止蟑螂與蚊蟲排出, 其中透水孔或二側板均為貫穿本體之孔洞而可用於排水,故 系爭專利之「複數個貫穿之槽孔」技術特徵已為上開證據之 技術特徵所揭露,證據4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之「槽孔上 係設置有過濾構件」技術特徵,惟已揭露二側板具網孔以透 氣並防止蟑螂與蚊蟲從排水溝內爬出之功能,自可達到阻隔 水中雜物流入排水溝之作用;在系爭專利僅界定槽孔設置有 過濾構件之技術特徵下,證據4具網孔之二側板亦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過濾構件同用於過濾水中雜物,故系爭專利之槽孔 及過濾構件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之中央透孔及濾網、證據4之 透水孔及具網孔二側板之技術內容所揭露。㈡、系爭專利集 水盤所設溢水孔係供溝內突增水量而將彈性片頂開並排出水
量,以有效保護集水盤結構,至證據2活動蓋板於水量增大 時會隨上升水量而打開,使水由盒室向水溝蓋外面流出以防 溝蓋被頂開,而水量下降時則可自動蓋合而形成封閉狀,以 阻絕蚊蟲及臭氣逸出,是系爭專利之「集水盤內另設有複數 個溢水孔」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證據2盒室所設活動蓋板可 打開之斜開口(105),且斜開口打開時可將上升水量排至溝 蓋外面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之溢水孔雖設有彈性片,惟 證據2之盒室所設活動蓋板會隨上升水量而向上旋轉提升打 開之技術,已相當系爭專利之彈性片以活頁方式作動,且證 據2之斜開口及活動蓋板於水量增大時,水流可將活動蓋板 打開而使水由斜開口流至溝蓋外面以防水溝蓋遭頂開,而水 流消退時活動蓋板即自動下降而回復原密閉狀態,達到與系 爭專利可防止水溝蓋頂開及防臭、防蟲之相同結果,是系爭 專利之複數個溢水孔及彈性片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證據2之 斜開口及活動蓋板技術內容。組合證據2、3、4之技術內容 已能達成系爭專利第1項之防止集水盤因水壓過大而致溝蓋 浮起或位移並有效阻止溝內蚊蟲或臭氣逸出之相同實質結果 ,是系爭專利第1項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組合 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㈢、系爭 專利第1項之過濾構件僅界定設置於槽孔上,惟由證據3可於 蓋板中央透孔上放置不同孔徑濾網,及證據4具網孔之二側 板結構,均已揭露該過濾構件之結構及設置方式並達成可用 於排水及過濾水中雜物之功效,至該構件是否具氣密而不水 密之特性則未界定,自非屬第1項涵蓋之技術範圍而無論究 必要;又該項雖以集水盤內另設複數個溢水孔且表面設有彈 性片為其技術特徵,惟並未界定彈性片之結構,觀諸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此彈性片可以活頁方式設置,其結構設 計於一般情況下可蓋合溢水孔,於提供排水作用後即回復原 狀態,復觀諸證據2說明書暨第4、7圖所示,其盒室之斜開 口能於水量上升時,將活動蓋板打開,水量下降後則使活動 蓋板完全封住盒室斜開口,此活動蓋板具有與系爭專利之彈 性片於作用後回復原位之相同結果,並可達到與系爭專利之 水溝蓋避免被溢流水沖離及防臭、防蟲之相同功效,而該證 據之接水板與固定栓係以活頁方式相結合之技術內容,足證 系爭專利之溢水孔及彈性片技術特徵,確已為該證據之盒室 斜開口及活動蓋板結構所揭露。此外,系爭專利第1項僅界 定集水盤中央設有一凹下集水區之技術特徵,然並未限定集 水盤及集水區之結構形狀,故該集水盤形狀已為證據2、3、 4之盒室或本體結構所揭露,復觀諸其專利說明書所載,此 集水盤僅設置於框座內而得以定位,未載明有何特定安裝方
式,故其安裝方式自可依證據2、3、4之安裝及設置方式而 達成。㈣、系爭專利第2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槽 孔下方係設有彈性片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參諸說明書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槽孔下方設彈性片在於防止溝內臭氣逸出,然 證據2之活動蓋板於水量少或無水時,可自動向下蓋合形成 封閉狀以阻絕蚊蟲及臭氣逸出之效果,至證據3之活動蓋板 (11)於排水後亦會自動封閉開口以防臭氣或蚊蟲竄出,故該 項附屬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證據2、3之活動蓋板技術內容,況 組合證據2、3、4已足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 專利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組合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證明系爭專 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第3項依附於第1項,進 一步界定「該槽孔上係設有過濾構件,且過濾構件下方設有 彈性片者」之附屬技術特徵,然證據3之蓋板中央透孔上端 可放置不同孔徑濾網以防雜物及污物掉落之技術內容,顯已 揭露該項「槽孔上係設有過濾構件」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 據3之活動蓋板於排水後會自動封閉開口以防臭氣或蚊蟲竄 出,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3項「過濾構件之下方設有彈性片 」之附屬技術特徵,況組合證據2、3、4已足證系爭專利第 1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第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 易完成,而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 第4項依附於第1項,並進一步界定「該集水盤之一側係設有 缺口者」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該缺口係僅供鏈條通過使用, 然證據2之盒室底端設有活動鎖鍊管,可供鎖具鍊條穿過活 動鎖鍊管以固定水溝蓋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之集水盤設 有缺口雖與證據2於盒室底端設有活動鎖鍊管之結構形狀有 異,惟系爭專利之缺口係供鏈條通過使用,而證據2之活動 鎖鍊管係供鎖具鍊條穿過使用,二者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並 可達成實質相同結果,且屬習知技術手段之運用,故該項「 設有缺口」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活動鎖鍊管結構之簡易 改變,況組合證據2、3、4已足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故系爭專利第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證 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第5項依附於第 1項,進一步界定「該過濾構件係為具彈性之尼龍絲、塑膠 絲或不易腐蝕之纖維材質製成」之附屬技術特徵,至證據3 則揭露可於蓋板中央透孔上放置不同孔徑濾網,雖未揭露濾 網材質,惟系爭專利第5項之材質僅係習知過濾構件所習用 之材質,而屬證據3濾網材質之簡易改變,且未能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況組合證據2、3、4已足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 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第5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而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第6項依 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集水盤係設於一框座及一水溝 蓋之間者」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之配件的本體設於框 座及水溝蓋間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況組合證據2、3、4已足 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第6項之整體技術 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組合之技 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等 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係以彈性片供水流通過而達 到避免水流溢出之功效,顯有別於證據2以水流浮力及重力 開闔活動蓋板之技術手段,詎原審僅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 證據2可達成相同排水功效,卻未就二不同技術手段而何以 得達成相同功效部分敘明理由,即遽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第1項「複數溢水孔」及「彈性片」技術特徵,此外,原 審復未就槽孔下方設有彈性片之技術手段,何以與證據2之 活動蓋板、證據3之活動蓋板之技術內容相符部分,敘明其 理由,僅以系爭專利第2項技術特徵所達成功效與先前技術 之證據2、3欲達成之功效相同,即率認二者技術特徵相同而 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六、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5月15日,公告日則為101年5月1日 ,故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自應依核准審 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 法為斷。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 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 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次按, 專利之權利範圍胥依記載於請求項之文字為限,此猶如土 地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以其界址之範圍為限,是以,縱使 專利權人之創作範圍較廣,惟倘其未將其創作內容形諸文 字記載於請求項內,自不能藉由嗣後之解釋主張溢出文字 範圍以外之權利,此為專利制度賦予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 取得類似獨占地位情況下之必然解釋,否則無以維持競爭
市場之秩序與公平。
㈢、本件上訴人前於98年5月15日以「水溝蓋之裝置」(嗣更 名為「水溝蓋用集水盤」)申請發明專利,原申請專利範 圍共7項,嗣後修正為6項,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 專利違反該條第4項規定,乃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附屬 項,內容分別為(參附件系爭專利圖式所示): ⒈第1項:一種水溝蓋用集水盤,該集水盤中央設有一凹下 之集水區,該集水區之表面複數個貫穿之槽孔, 該槽孔上係設置有過濾構件,該集水盤內另設有 複數個溢水孔,該溢水孔之表面係設有彈性片者 。
⒉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中 ,該槽孔之下方係設有彈性片者。
⒊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中 ,該槽孔上係設有過濾構件,且過濾構件之下方 設有彈性片者。
⒋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中 該集水盤之一側係設有缺口者。
⒌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中 ,該過濾構件係為具彈性之尼龍絲、塑膠絲或不 易腐蝕之纖維材質製成。
⒍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中 ,該集水盤係設於一框座及一水溝蓋之間者。
㈣、而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主要係援引下列證據以為 主張:
⒈證據2,乃98年1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M348797號「水溝蓋 內套排水裝置」專利案,此係一種水溝蓋內套排水裝置, 主要在水溝蓋下方設置有兩側具斜開口之盒室,該盒室之 斜開口上另配置有活動蓋板,且活動蓋板下端緣成型有浮 筒功能之凸體,供活動蓋板可自動蓋合封閉斜開口外,更 可隨水溝排水量大小經凸體之浮筒功能將活動蓋板自動打 開,順利引導排水防止水溝蓋被水量頂起之技術內容(參 附件證據2圖式所示)。
⒉證據3,即97年5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M332101號「水溝蓋 體結構改良」專利案,乃一種水溝蓋體結構改良,主要在
具有防滑紋面之水溝蓋蓋板的中央向下延伸設置兩側具斜 開口之盒室,且於斜開口上配置有活動蓋板,令呈斜度封 閉開口之型態,使雨水、廢污水經盒室流入排水溝時,活 動蓋板會受地心引力影響而自動蓋合,消除蓋合縫隙;又 該盒室上端開口,並形成有凹緣邊,可供放置過濾網或蓋 板,藉以減少阻塞物之掉入堆積,達到排水暢通之技術內 容(參附件證據3圖式所示)。
⒊證據4,為97年10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M341716號「水溝蓋 配件」專利案,係一種水溝蓋配件,其係可覆蓋於排水溝 上,包含:一內部具有收納空間的本體,該本體具有底板 及設在該本體上且與該底板連通的一槽孔,該槽孔具有一 頂部及二側部,在該槽孔的頂部設有一隔板,使得該槽孔 的側部形成至少一透水孔;及至少一活動板,該活動板係 樞接在該本體內並可開閉地遮蓋在該透水孔之技術內容( 參附件證據4圖式所示)。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認為系爭專利係以彈性片供 水流通過而達到避免水流溢出之功效,與證據2藉由水流 浮力及重力開闔活動蓋板之技術手段不同,原審僅以兩者 均可達成相同排水功效,卻未就二種不同技術手段何以可 以達成相同功效部分敘明理由,即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第1項「複數溢水孔」及「彈性片」技術特徵,顯然理 由不備;原審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槽孔下方設有彈性片之技 術手段,何以與證據2之活動蓋板、證據3之活動蓋板之技 術內容相符,僅以系爭專利第2項技術特徵所達成功效與 證據2、3欲達成之功效相同,即率認二者技術特徵相同而 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揭露「一種水溝蓋用集 水盤,該集水盤中央設有一凹下之集水區,該集水區之表 面複數個貫穿之槽孔,該槽孔上係設置有過濾構件,該集 水盤內另設有複數個溢水孔,該溢水孔之表面係設有彈性 片者。」技術特徵,而證據2則係揭露一種水溝蓋內套排 水裝置,主要在水溝蓋下方設置有兩側具斜開口之盒室, 該盒室之斜開口上另配置有活動蓋板,且活動蓋板下端緣 成型有浮筒功能之凸體,供活動蓋板可自動蓋合封閉斜開 口外,更可隨水溝排水量大小經凸體之浮筒功能將活動蓋 板自動打開,順利引導排水防止水溝蓋被水量頂起之技術 內容。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申請之內容,其 集水盤之中間層係集水區,就集水區之型式外觀並未設有 任何限制,而依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其係設計成一淺碟 式之四方盤,而在該集水區設有數個貫穿之槽孔,該等槽
孔之主要目的係為供水流往下注入排水溝渠之用,若再加 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則上 開槽孔之下方另設有彈性片,其作用在於當上方水流往下 流入排水溝渠時,因水流之重力及壓力,將使得彈性片往 下方開放,讓水流進入溝渠,而當無水流進入時,該彈性 片將往上彈起封住槽孔,阻絕排水溝內之蚊蟲及氣味向上 往外溢出;該集水區另設有複數個溢水孔,溢水孔之表面 設有彈性片,彈性片之作用主要在於當溝渠之水位上升時 ,彈性片因為水位上升之浮力及壓力將順勢往上升起,使 溢出之水向外排放,避免水溝蓋被上升之水流頂起。依系 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其所謂之槽孔與溢水孔實際上 均為「開口」,差別僅在於槽孔之彈性片係設於開口下方 ,供水流往下流動,而溢水口之彈性片則係設在開口上方 ,供水流往上溢出排放,此上下彈性片均係藉由水之重力 與浮力運作。反觀證據2,同樣係藉助水之重力與浮力啟 閉活動蓋板,當水流由上往下進入排水溝時,該活動蓋板 呈現較為直立狀態,使地面上水流進入排水溝渠(參附件 證據2第3圖所示),當排水溝渠水位上升時,活動蓋板下 方類似浮筒之凸體(102)將蓋板往上升起,以利水流往外 溢出排放(參附件證據2第4圖所示)。是以,證據2雖未 使用彈性片區分水流往下或往上之流徑,亦未將往上之水 流與往下之水流區分為槽孔或溢水孔,惟其利用水之重力 與浮力讓水流經由「開口」分別往上與往下行走之技術相 同,系爭專利所謂之「複數溢水孔」究竟與證據2之單一 開口有何功效上之差異,並未敘明,而所謂複數個小型溢 水孔,與單一大型開口在排水及釋放溢水上有何功效上之 差異,亦未見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足見上訴人系爭專利 之「複數溢水孔」僅係單一開口之形狀上改變,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彈性片」,與證 據2之活動蓋板,既均係藉由水之重力與浮力,被動地順 應水位之變化而啟閉,自應認為兩者之功效相同。況上訴 人系爭專利就集水盤及集水區之結構形狀並未限定,則凡 具有此種結構之裝置,即應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指之集 水盤技術特徵。原審判決就功效上之比對分析於理由中已 詳加說明(參原判決第17頁以下),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 就何以兩者功能相同未為說明云云,並非事實。另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雖僅就排水之方式提出說明(參附件證 據3第6圖所示),而對於當排水溝渠水位上升時如何釋放 溢出之水流未提出說明,惟除證據2之外,證據4之透水孔 (17)或二側板(115)均為貫穿本體之孔洞,當水位上升至
與水溝蓋板(2)相同高度時,自可由上開孔洞向外排出( 參附件證據4第2圖、第3圖所示),此部分與系爭專利藉 由活動蓋板分別控制水流之路徑功效相同,原審就此部分 認定過程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參原審判決第12頁倒 數第8行)。原審並未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單一證 據所揭露,而係組合證據2、3、4之技術內容,認為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業經揭露而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執特定單 一證據主張無法證明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自非 允洽。又上訴人系爭專利既未就其集水區或集水盤之形狀 加以限定,對於其所稱之彈性片之封閉效能亦無任何說明 (未記載於請求項內),則證據2、3、4之外觀構造是否 防礙水流,以及其防止蚊蟲或氣味之逸散功效如何,系爭 專利是否具有較佳之功效,均非比對之範圍。是上訴人系 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既為證據2、3、4之組合所揭示 ,而利用水流之浮力與重力啟閉閘門以導引水流之路徑乃 習知之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上訴人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於參考證據2、3、4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以及教示後,自有可能組合上開證據之技術內 容而為相似於系爭專利之創作,是證據2、3、4之組合既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上訴人所為指摘,自非 可採。
㈥、從而,原審分別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即修正前 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 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此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就原 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指摘未為敘明,並再為主張,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