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244號
TPAA,104,判,244,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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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曾金龍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滯欠民國88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8、 91、94、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原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因配合政府 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改制)對上訴人虛報出口貨物所 為之罰鍰處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32,079,076元(含利 息及滯納金),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 稱板橋分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改制)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執特專字第78303號等執行案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共計4 44,900,980元,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北分署 於101年11月20日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 3號函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2)實行分配。上 訴人不服,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提出反對陳述 後,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另裁定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101年判決),上訴人猶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3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以99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表示:「借款情



事尚由法院偵辦中,不予核認。」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板橋 分局亦主張在法院事實調查未明下,暫不予以核認,然被上 訴人卻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在事實 不明、未經完整調查下,逕以未完整事實作為基礎作成錯誤 之稅捐處分,並移送執行,就此證據業經上訴人提出於法院 主張,原審101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查,對此足以影響判 決之證據未予審酌,逕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因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再審之訴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 新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主張分配表⑴序號2及分配表⑵序 號20及序號23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新北分 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 上訴人臺北關所主張分配表⑵序號21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板橋分局則以:(一)上訴人起訴狀附表2及3A至T 等20案,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其 中I至T等12案,係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依法提起復查、 訴願或行政救濟程序,或雖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A-H等8案,上訴人因不服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案件目前繫屬財政部,惟因未繳納半數稅款, 亦未提供擔保,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規定。 按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 政救濟程序而停止,故被上訴人就已對外生效或已確定之前 開稅捐債權依法移送執行,於法有據。(二)又行政程序與 刑事訴訟程序所應遵循之證據法則不同,故行政機關、犯罪 偵查機關或法院,得各本諸職權依法作成處分、調查追訴或 審理裁判。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係上訴人之前任執行長周雲楠等人因涉及證券交易法 等事件,法院調查之內容主要在查明周雲楠等人涉嫌以海外 不實循環交易向銀行申貸之參與程度,及確認渠等之犯罪範 圍,其涉及刑罰之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行政案 件均不相同,上訴人徒執9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調整法令及理由載明本件將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查核 結果,再據以辦理更正為由,而指摘被上訴人在事實調查未 明下,即行作成基礎事實錯誤稅捐處分,顯屬無理。且本件 係依相關帳證及查得資料據以審認,並作成處分,此項執行 名義成立在前,上訴人所據前開刑事判決雖宣示在後,然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 訴人主張依該刑事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同一行為人之 單一行為,如主體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引據之 前開刑事判決係針對周雲楠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為 ,而本件被上訴人核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及裁罰之對象均為 上訴人,二者主體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 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1.駁回上訴人之訴。2.分配表⑴序號2被上訴人板橋分局 受分配金額1,457,142元及分配表⑵序號20被上訴人板橋分 局受分配金額193,573,634元,且分配表⑵序號23被上訴人 板橋分局所列債權105,708,130元應全額維持。四、被上訴人臺北關則以:上訴人於95年9月至11月間報運貨物 出口數批,而虛報貨物品質及價值,經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 額參考表」五㈠規定,分別以98年第09802552號、第098025 51號及第0980255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786,800元、3 13,973元及1,674,700元。案經上訴人對前開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98年第09802552號處分書於100年9月8日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98年 第09802551號處分書於100年9月26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就原處分所處罰鍰逾313,900元部分 ,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該案於100年11月2日判決確定 ;至98年第09802550號處分書於100年11月30日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綜觀 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皆係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為主張或已 知其事由而未為主張,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已違反再審 之補充性原則,誠有疑義。且本件被上訴人所執前開執行名 義,均係就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而虛報所運貨物品質及價 值之行為裁罰,核與訴外人周雲楠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 會計法等之行為不同,主體亦有別,實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 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待司法調查, 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以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 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表示「借款情事尚由法院偵辦中,不予 核認」,被上訴人板橋分局亦主張在法院事實調查未明下, 暫不予以核認,然被上訴人卻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處罰 優先原則,逕以未完整事實作成基礎事實重大錯誤之稅捐處 分,並移送執行,對此證據,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主張,原確 定判決不查,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未予審酌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業經斟酌上開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核 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及裁罰對象,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周 雲楠之刑事判決,主體不同,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故 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是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等語,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六、本院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 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 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故該 證物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基礎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經查:本件上 訴人係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以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表示「借款情事尚由法院偵 辦中,不予核認」,認被上訴人板橋分局亦主張在法院事實 調查未明下,暫不予以核認,然被上訴人在事實不明且未經 完整調查之情形下,逕作成基礎事實重大錯誤之稅捐處分, 並移送執行,對此證據,上訴人已提出於法院主張,原確定 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因認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上訴人前開再審理由 ,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證據,並認未審酌前開刑事判決中上 訴人前任執行長周雲楠所涉犯罪事實,已致相關稅捐處分基 礎事實有重大錯誤云云,惟查,原審101年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業於理由詳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核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及裁罰對象均為上訴人,非其前任執行長周雲楠,二者主體 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因周雲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名,依 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以刑事處罰優先,被上訴人不得 對其裁罰,已非可採;且上訴人主張之刑事判決雖係於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之裁判,然性質上非屬撤銷執行名義之行政訴 訟判決,尚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力,非得據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語,承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及 其提出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可採,從而原判 決認原審101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物,並無「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以上



訴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之再審 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尚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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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