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234號
TPAA,104,判,234,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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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被 上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由廖振鐸變更 為洪介文,經洪介文於103年4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岡山本洲工業 區服務中心(合併改制後稱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 心,屬上訴人下設一級機關經濟發展局之內部機構,下稱岡 山本洲服務中心)申請納管經許可,於同年7月9日申請聯接 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經岡山本洲服務中心審核同意被上 訴人廢(污)水聯接使用在案。嗣岡山本洲服務中心分別於 100年6月2日、7日、13日、15日、17日、21日、22日及27日 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之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水質採樣;除 100年6月2日、7日、21日及27日共4次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 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589mg/L、565mg/L、 180mg/L、298mg/L,合於進廠限值710mg/L外,餘同年月 13日、15日、17日及22日共4次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 COD值分別為884mg/L、1,210mg/L、6,680mg/L、830mg/ L,均逾前揭進廠限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即據上開檢 測結果以100年7月11日第A000823號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維護 費繳款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至 同年6月27日間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2,502,137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誤以上訴人為原處分 機關,提起訴願,上訴人亦將其移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



102年1月31日鑑定並作成被上訴人污水排放調查評估成果報 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之認定內容,足證本件上訴人於10 0年6月17日在被上訴人處檢測所得COD值數據係受上訴人園 區排放水系統有異常而致失真,且被上訴人排水量占上訴人 園區處理總排水量之大宗,是倘被上訴人排水之COD值果如 上訴人檢測結果,則上訴人在當日及後續幾日之污水廠進廠 水質必然隨之呈現COD值升高之現象,然此經鑑定確認被上 訴人污水廠於100年6月17日及其後數日並無任何異常現象, 更可確證本件系爭被上訴人100年6月17日檢測結果並不正確 。㈡100年6月17日COD值除受排水設備異常因素有所升高外 ,依調查報告書所載,亦因上訴人園區污水處理廠及污水管 線之功能均有嚴重瑕疵,且該等瑕疵係造成被上訴人100年6 月17日COD採樣值與標準值相差懸殊之主要原因,故上訴人 所為之處分顯非適法,當應撤銷。㈢再依調查報告書所載及 經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檢查相關設備後,發現該不合於進廠限 值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係出於上訴人之瑕疵,故 上訴人明知其設備、管理存有瑕疵已久之情事,卻仍將相關 責任推託予被上訴人承擔,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 、第9條等規定。㈣本件被上訴人排放污水均依相關規定而 為之,然因上訴人園區排水設備異常致經稽查人員採樣後卻 發現該COD值超出限值標準,對於該情事之發生,並非出於 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縱認本件使用費性質屬特別公 課者且無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者,亦非謂上訴人得以恣意且無 限制對被上訴人課處一定數額之罰鍰,上訴人仍應遵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注意是否合於裁量權限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實施稽查、發文往返固由上訴人所屬經 濟發展局基於內部分工所形成,然本件繳款書全名記載為: 「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書」,則本 件原處分機關自為上訴人;且關於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經濟 部訴願決定書亦謂:「按系爭維護費繳款書應屬高雄市政府 所作成之處分,是以其訴願管轄機關為本部」,故本件之訴 願管轄,尚無違誤之處。㈡依調查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可知 ,究竟100年6月間,被上訴人之廢水排放口於上訴人稽查人 員進行採樣之前,或採樣當日,是否有污水因迴水而逆流至 其排放口,業已無法從現有資料予以證明;又原有A14-9*至 A14-9管線,早經遭受廢棄已有時日,故前揭A14-9*至A14-9 管線,縱或發生淤積與變形,難謂此非係廢棄閒置後所生之 損害;此次所進行管線檢視係在101年12月26日,業距本件 100年6月間之時程,有18個月之久,故亦難以據此即認作或



代替當初採集時之管線狀況。㈢又調查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 ,似指100年6月17日上訴人所採集之污水遭污染,以致當日 COD值檢驗並不正確;然而,被上訴人所排放之污水,流入 排水系統與其他廠商之污水混合後,流至污水廠曝氣沉沙除 油池,其濃度業經稀釋;再者COD值(即化學需氧量)本身 會因時間之經過,以致濃度會有所降低,又被上訴人100年6 月17日所排放之污水,經計算後需0.7天後(約16.8小時) ,方能流至污水處理廠,顯見該次之廢水,因稀釋與時間之 作用,其流至污水廠時之COD值,必因前述之因素,而有所 降低,此與上訴人稽查人員前去被上訴人廠區內所採集之廢 水COD值,兩者實不能相提並論。㈣再者,上訴人稽查人員 於現場實施採樣時,被上訴人全程皆有派員陪同進行相關之 作業程序,若當時確有回流、倒灌、溢流等,污水排放管線 未正常運作等情,被上訴人於採集當時非不能立即發覺,惟 本件均未見被上訴人對此節有所立即反應,益徵被上訴人上 揭所指,並非實在。㈤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有多次不合 格狀況之紀錄,於水質異常協調會中自承其廢水前處理設施 功能明顯不足,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龍新(環)字第 10012020001號函亦說明100年11月21日處理設備有異常情形 ,導致檢驗結果COD及SS(懸浮固體)值超過進廠標準等情 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排放之污水,超過容許之標準值,乃 係其自身廢水處理設施功能明顯不足所致,實與上訴人所提 供之污水排放系統無涉。此外,上訴人之稽查人員並非在污 水處理廠內,汲取被上訴人公司之污水,則被上訴人爭執本 洲污水處理廠其每日廢水處理容量之功率問題,實無任何之 關連可言。㈥本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性質為公法上之特 別公課,又污水下水道之使用,其計算公式係依園區使用者 之水量及水質為計算,是本件並非針對違章行為所進行之不 利益裁處,自無所謂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方可收取本件水 質超過進廠限值之使用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參諸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 1項規定可知,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 使用人收取含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之相關費用,而由中央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之產業園區, 均得依法由其成立管理機構,並訂定其組織、人員管理、薪 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又觀 諸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5點之規定 ,可知岡山本洲服務中心係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內部 單位,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



其園區內之管理輔導及服務等業務,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工業輔導科掌理之事項(工業區開發與管理輔導、園區廠 商服務);再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係上訴人所屬之一級機關,參照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5條、第8條之規定,其有獨立 之預算及人員編制,係具有獨立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就上 訴人依組織規程分配其管轄之行政事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 自應以其名義為之;另參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分層負責 明細表(乙表,即應以其名義發文之事項)之規定,有關園 區之管理事項(含每月污水費之計算),均屬其局長或科( 處)長、主任核定事項,亦均屬該局之權責事項。是岡山本 洲服務中心依其所訂定之「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 21條等規定向其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用,係屬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職權,該行政處分應屬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㈡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由高雄 縣政府所設置,於合併改制後,向其區內各使用人收取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用之業務已由合併後之上訴人所承受, 上訴人已依前述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高雄市岡山本洲產 業園區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5點、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分 層負責明細表(乙表)等規定,將向其區內各使用人收取污 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用之業務,分配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之職掌。從而,本件岡山本洲服務中心以被上訴人100 年6月13日、15日、17日及22日共4次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 驗其COD值分別為884mg/L、1,210mg/L、6,680mg/L、830 mg/L,均逾進廠限值,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 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2,502,137 元之處分,參諸上述說明,自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為 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 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為訴願管轄機關。㈢惟經濟部據以 為實體審議之97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5470號訴願決 定書,其原處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不服高雄縣政府之處分 ,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經濟部為訴願管轄機關,自 屬無誤,然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濟 部引用該訴願決定書認定其亦為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自屬 有誤。另上訴人在相關之法令均無變更之情形下,已於102 年2月8日以高市府法秘字第10230127500號函要求其所屬各 局、處,對已依組織規程劃歸各局、處主管之業務處理,應 以各局、處名義對外為之,而依102年7月31日改版印製之繳



款書,即載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 務中心維護費及使用費繳款書」之字樣,更足認本件之原處 分機關確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無訛,足認上訴人認定本 件原處分機關為上訴人,確屬有誤,㈣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由有管轄權之上訴人審議 ,而移由經濟部審議,其訴願程序於法即有不合,被上訴人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惟訴願程序既非合法, 應予准許。經濟部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被上訴人訴願 書及相關資料,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送請上訴人為訴 願審議。又原審審理中,就行為時之污水管線有無阻塞、崩 塌、下陷導致污水回流乙事,依被上訴人聲請送請工研院鑑 定結果,工研院102年1月31日調查報告書六、結論與建議載 有「本案之目標管段常有淤積阻塞情形,水理檢核亦發現有 瓶頸管段,因此在100年期間確實有可能因迴水導致A14-9* 人孔積水,進而逆流至新龍光公司(即被上訴人)排放口。. ..100年6月17日所檢測出新龍光公司排放水之COD值是否 可代表其所有排放水之水質仍存有相當之不確定性。」等語 ,被上訴人復據此而予以論述,則上訴人於審議時,自應予 參酌。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 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 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全名記載為「『高雄市』岡山本洲 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書」,依訴願法第13條之顯名 主義原則,係以高雄市之名義作成,並非以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之名義作成,故本件自應以高雄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 ,原判決逕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原處分機關,與顯名 主義原則及訴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㈡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訴 願審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訴願決定,又訴願決定本質上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本件訴願決定縱有違反管轄權之規定 ,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無須撤銷原處分」及 「程序經濟暨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之意旨,且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作成管 轄移送之判決。惟原判決未考量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本件無論由經濟部或上訴人審議,對 人民憲法上訴願基本權之保障,應無分軒輊,惟原判決撤銷 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卻維持原處分,此時被上訴人必須重新 向上訴人提起訴願,則被上訴人非但在實體上無法獲得保障 ,在程序上亦須迂迴繞路,此違反憲法第16條「法治國有效



權利保護」之原則,並侵害當事人訴願基本權。㈣自「僅撤 銷經濟部訴願決定而維持原處分」之角度觀之,原判決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一定比例 ,惟原判決未為諭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七、本院查:
(一)按:
1、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 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 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 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3項)受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 關。」「(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2項)...(第5項)管轄權非 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9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 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 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 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4條規 定:「訴願之管轄如下:...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 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不服直 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第12條、第13條規定:「( 第1項)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 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第2項)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



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 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第58條、 第59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 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 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 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 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 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4項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 人。」「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 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 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3、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機關公文,視其性 質,分別依照下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蓋用機關印 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不蓋用機 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僅蓋 用機關印信。(第2項)...。(第3項)機關內部單位 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 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第4項). ..。」
4、綜合前揭規定,可知:
(1)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 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稱「行政 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 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 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2)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 名、蓋章」等項。申言之:
甲、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若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 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 有規定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 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 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參照)。
乙、「『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 『名義』為準」;惟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 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 政處分機關。而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 文-即作成行政處分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 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應認「印信」所表彰之 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另下級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指示辦 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係以下級機關之 名義行之,仍應認為下級機關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719 號解釋參照)。
丙、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 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該項訴 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倘認訴願為有理 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 關;如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 於訴願管轄機關。若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 依上開規定辦理。又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收受該訴願之機關應於10日內 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丁、相對人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應向 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無管轄權之 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 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如訴願人對於違背上開 訴願管轄權規定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受理該撤銷訴訟之行政法院即應將該違法之訴 願決定撤銷,並諭知該違背訴願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將該訴 願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本院99年度6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次按:
1、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產 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 各行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 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 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 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 置。」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促進產業經濟之健全發展 ,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於第1項明定中 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 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 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審查 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第50條規定:「(第1項)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 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 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 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 管理。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 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 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 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 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第2項)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 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 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立法理由記載:



「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規定,於第1項第1款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 園區,應成立管理機構,負責辦理產業園區內有關公共設 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事宜。該管理機構之成 立或經營管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另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第6項 規定,於第3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所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時,應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第53條規定:「(第1 項)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 收取下列費用: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 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 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其 立法理由載明:「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規定, 第1項明定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或使用費 用,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第2項明 定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依其需求自行擬訂,惟需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 監督費率之合理性。第3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於使用人屆期 不繳納各類費用時,應向其徵收滯納金,促使其儘速繳交 ,以示公平;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以維持合理性。至公 民營事業所設置之產業園區,則由管理機構與區內使用人 自行約定相關事宜,以符合自治精神。」
2、依據上開條例規定,可知:
(1)產業創新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 產業競爭力」而設。該條例所謂「產業」,指農業、工業 及服務業等各行業。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則為各縣(市)政



府。
(2)為促進產業經濟之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 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 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 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而除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 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 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外,「產業園區」均應依 前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負責辦理產業園區內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 與設施之管理事宜;其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產業園區內之「管理機 構」,由各該主管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成立;有關管理機構之組織、人員管理、薪 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 由上舉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3)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 施維護、污水處理系統使用或其他特定設施使用、維護」 等費用。上列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 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 納上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惟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三)末按:
1、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100年5月24日公布施行)第1 條規定:「為確保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 予本市自主組織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第1項)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2 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 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 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第3項)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第 4項)本府所屬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得依本自治條例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本府其他行政機關執行之



,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經濟發展局。...。(第2項)各局、處 、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第15條規定:「 (第1項)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第2項)本 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 由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 及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2、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99年12月25日發布施行 )第1條、第3條規定:「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 六條規定訂定之。」「本局設下列各處、科、室,分別掌 理各有關事項:產業服務科:...。工業輔導科: 製造業及工、礦業管理與輔導、工廠校正、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未登記工廠管理與輔導、產業用地規劃與檢討、工 業區開發與管理輔導、園區廠商服務等事項。商業行政 科...。...。」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 規定:「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佐理 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本局設人事室 ,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項)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 表定之。(第2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 規定。」「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 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 雄市政府備查。」
3、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設置要點(100年4月28 日修正發布施行)第1點至第3點依序規定:「高雄市政府 為辦理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 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設高雄市岡山本洲 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依產業創新條 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本中心置主任一 人,綜理本中心業務;副主任二人,襄助主任處理中心業 務。」「本中心設管理組及環保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㈠管理組:置組長一人,組員六人,掌理企劃、文書、出 納、庶務、收費統計及人事管理及憑證審核、薪資、帳款 收付、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事項。㈡環保組:置組長一人 ,技術員二人、化驗員一人,掌理污水處理廠之相關事宜 。」第5點規定:「本中心所需經費,由本府經濟發展局 編製概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執行。」
4、綜觀前舉高雄市政府組織條例等相關規定,可知:(1)高雄市政府為確保高雄市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其所



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 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而於該府 設各局、處及委員會等,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 由高雄市政府另定之。又高雄市政府所屬上開各局、處及 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 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 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高雄市政府備查。
(2)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係依高雄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設立,其下設產業服 務科、工業輔導科、商業行政科、會計室、人事室等處、 科、室;其中「工業輔導科」掌理:製造業及工、礦業管 理與輔導、工廠校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未登記工廠管 理與輔導、產業用地規劃與檢討、「工業區開發與管理輔 導」、「園區廠商服務」等事項。經濟發展局分層負責明 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該局擬訂,報請高雄 市政府核定;「乙表」由經濟發展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 府備查。顯見經濟發展局有其單獨之組織法規及獨立之編 制與預算,就其掌理高雄市政府權限分工事項的公共事務 ,具有代表高雄市表示意思之權限,而為高雄市政府所屬 之一級「行政機關」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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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