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233號
TPAA,104,判,233,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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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吳建禕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吳秋貴於民國99年2月11日死亡,上訴人經獲 准延期並依限於99年11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 額新臺幣(下同)64,527,400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61,423, 217元【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4,093, 217元、彭德勝3,600,000元、吳秋仁8,730,000元、張瑞芳 35,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僅准予認列被繼承人吳 秋貴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4,657,939元(其餘申報債務則否 准認列),乃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64,600,475元 、遺產淨額46,382,536元及應納稅額4,638,253元。上訴人 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准予追 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即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 芳之夫吳俊康之債務)。上訴人猶不服,就其申報未償債務 扣除額仍未獲准認列部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後,乃就被繼承人吳秋貴冉在砂石行即蔡淑娟( 即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之3,700,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對吳秋仁之8,730,000元抵押借款債務及對張瑞芳 之13,411,704元未償債務部分(合計25,841,704元)提起本 件上訴(其餘遭駁回而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申報遺產之未償債務 中,臺灣銀行14,093,21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准予認列吳秋 貴對臺灣銀行負債4,657,939元,上訴人不服,因另有債務 人為蔡淑娟,吳秋貴為連帶保證兼物上保證人之3,700,000 元債務,該筆債務係吳秋貴向臺灣銀行循環借款,借款時間 為6個月(180日),到期轉單,而最初借款人為吳秋貴,並 非蔡淑娟。㈡另與張瑞芳間未償債務確認金額為23,528,000 元,另已清償票款4,250,000元及強制執行分配款5,866,296 元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56號民事判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訴字第49號審理中。吳秋仁債權8,3 70,000元(應為8,730,000元之誤寫),有提供本票影本供 核;彭德勝3,600,000元,有提供借款明細及本票影本供查 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繼承人吳秋貴張瑞芳所負債 務部分: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僅以被繼承人所有土地設定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0,000元,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對張瑞 芳有未償債務應予扣除。經被上訴人函請抵押權人張瑞芳提 示債權相關證明,張瑞芳提供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給付票款6,778,000元勝訴判決(該案被繼承人吳秋貴有 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上訴確定)、借據、匯款與 存款憑條、支票與35,000,000元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供核。上揭苗栗地院判決乃對張瑞芳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6,778,000元事件所為之判決, 因法院在程序上不須調查票據實質之原因關係,而被繼承人 吳秋貴曾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參照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8 4號判決,被繼承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仍需具有原因關係之 確實證明,始得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扣除額。而 張瑞芳所提供之35,000,000元本票影本,經對照其存摺及吳 秋貴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卻查無相關資金流出 或款項之流入,所提示之匯款及存款憑條影本亦無張瑞芳匯 款予被繼承人之紀錄,且由吳俊康張瑞芳95與96年綜合所 得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亦無法證明渠等2人有貸放35,000,000 元資金之資力,乃不予採認上開事證。惟因查有借據證明吳 秋貴對吳俊康負1,400,000元債務,且資金確有存入被繼承 人吳秋貴銀行帳戶,是復查後乃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 000元。㈡上訴人持苗栗地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102年度 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主張吳秋貴有未償債務金額23,528,000 元應予扣除。惟被繼承人吳秋貴曾抗辯「土地設定後他沒有 錢給我」等原因關係不存在理由,且該判決附表3所示票據 明細表編號2、3及12等3筆票據債務,因張瑞芳並未提供上 開3筆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供核,依 張瑞芳於該訴訟程序主張以編號2及3之支票並未獲兌現,該 2紙支票已經發票人曾丹青以另1紙發票日為97年10月1日、 票面金額為4,500,000元之支票換回,經核對該4,500,000元 支票吳秋貴並未於票據上背書,而係由上訴人配偶蔡淑娟背 書,則被繼承人死亡時此3筆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疑義, 即尚難僅憑該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對張瑞芳負有未償債務23,5



28,000元。又上開法院判決效力存在當事人間即張瑞芳及上 訴人間,且為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對於公法關係核課稅 捐無拘束力(本院87年度判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債務確實證明,復查後乃就債務有確 實證明者追認被繼承人吳秋貴張瑞芳部分未償債務扣除額 1,400,000元,並無不合。㈢彭德勝債權3,600,000元,其僅 提供借款明細、本票(金額3,600,000元,98年1月20日簽發 )各乙紙供竹南稽徵所查核,並未提示相關資金給付之證明 ,尚無法證明吳秋貴確有債務存在。吳秋仁債權8,730,000 元,原查審理中僅提供本票影本,嗣經被上訴人函請其提示 相關債權資料,吳秋仁亦迄未提供相關證明,是吳秋仁於原 查提示之本票影本,仍不足以證明吳秋貴吳秋仁確有未償 債務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繼承人吳秋貴於 99年2月11日死亡,生前分別於87年4月29日、92年7月7日及 94年8月2日以本人、冉在砂石行吳秋貴優歐企業社即吳 秋貴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5,500,000元、6,500,000元及8,00 0,000元;並另於96年11月20日為冉在砂石行即蔡淑娟對臺 灣銀行之3,700,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 ,上開債務皆由被繼承人吳秋貴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頭份段一小段967、968、969、970、974、977、979、980、 980-1、980-2、981、985、986、986-1及986-2地號15筆土 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作為債權之 擔保;其中,吳秋貴對上述6,500,000元及8,000,000元債務 ,又將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段461-5、453地號及同 地段31建號、暫編112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頭份段房地)設 定抵押權,供該2筆債權擔保;上開4筆債務截至吳秋貴死亡 日餘額分別為3,800,830元、523,685元、6,933,424元及3, 812,277元,合計15,070,216元(含99年2月9日已拍定應獲 分配,但臺灣銀行尚未入帳之債權6,600,000元),其中以 吳秋貴為主債務人之債務金額為11,257,939元,其餘3,812, 277元則為連帶保證債務。而以吳秋貴為主債務人之債務11, 257,939元部分,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溫第160 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吳秋貴原所有之系爭頭份段房地經其債權人於其死亡前聲請 強制執行,於99年1月26日由第三人以9,889,000元拍定,並 於吳秋貴死亡前同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是上開已拍 定之房地,已非吳秋貴之遺產。另債權人臺灣銀行對因該拍 賣案所得分配之款項,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 人,臺灣銀行即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項之權利,



是臺灣銀行得受分配之6,600,000元,自不屬被繼承人吳秋 貴死亡前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償債務具確實 證明之金額為4,657,939元(11,257,939元-6,600,000元) ,原處分將以吳秋貴為主債務人之債務4,657,939元部分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核無不合。另吳秋貴之連帶保證債務3,81 2,277元部分,吳秋貴生前擔任冉在砂石行向臺灣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 ○○號等土地提供予主債務人蔡淑娟作為借款抵押設定,雖 該債務於98年6月3日到期並未依約償還,經臺灣銀行向苗栗 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淑娟、連帶保證人吳秋貴及上訴人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本金3,7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嗣並經該銀行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在 案,惟迄吳秋貴死亡時仍未清償,其所提供之抵押物亦未經 拍定;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部分,因99年2月11日吳秋貴死亡時尚未發生代償 情事,且主債務人蔡淑娟於吳秋貴死亡時仍為獨資行號日大 工程行及冉在砂石行之負責人,該二行號當時均在營業中, 另蔡淑娟99年度及100年度亦自日大工程行取得營利所得合 計超過1,300,000元,尚難認無償債能力;又上訴人與吳秋 貴雖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於吳秋貴死亡時尚未發生 代償情事,使得連帶保證債務從原來之或有債務,而處於確 定情況,原處分否准予將吳秋貴連帶保證債務3,812,277元 部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核無不合。㈡法院的支付命令、調 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或債權人所持有之票據,因在程序上不 須調查實質,或屬無因證券,均不能證明有交付被繼承人金 錢而成立借貸契約,或成立如何之原因法律關係,稅捐機關 仍應依職權從原因法律關係、債權人之資金來源、納稅能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生前交往與資金流程等,調查本案各件債務 之真相。但若經調查證據結果,納稅義務人所主張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是否確實存在,真偽仍有未明時,則納稅 義務人仍應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確實存在之事實負 客觀舉證責任。經查,有關上訴人所主張彭德勝債權3,600, 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曾請彭德勝提示債權之相關證明,然 彭德勝僅提供借款確定證明書、借款明細、本票(金額3,60 0,000元,98年1月20日簽發)供核,但並未提示相關資金給 付之證明,尚無法證明吳秋貴確有此部分債務存在。又有關 上訴人所主張吳秋仁債權8,730,000元部分,於被上訴人初 查時,吳秋仁僅提示本票影本,另雖再提出存款憑條及臺灣 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然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資金確實流入



吳秋貴之帳戶內,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18000190A號函請吳秋仁提示相關給付之資料 ,惟迄未再提示確切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為調查上開借貸 資金流向,其所屬竹南稽徵所另以99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竹 南一字第09900693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但迄未提 供相關證明。本件既經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所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上開未償債務是否確實存在,真偽仍有未 明,即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承擔對其所 生之不利益結果。亦即,上開上訴人主張之未償債務部分, 並非可採。原核定否准認列,經核亦無不合。㈢至於有關上 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張瑞芳之未償債務35,000,000元 部分,被上訴人曾函請抵押權人張瑞芳提示債權之相關證明 ,經張瑞芳之夫吳俊康提供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 判決(經吳秋貴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遭上訴駁回 確定)、借據、匯款與存款憑條影本、支票與本票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供核。經查,上開苗栗地院判 決乃對張瑞芳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6,778,000 元事件所為之判決,因法院並未就被繼承人吳秋貴張瑞芳 間債務進行實質調查,尚難認係證明債權債務存在之證據。 又因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被繼承人吳秋貴所負之票據債務, 仍需具有原因關係之確實證明,始得列為吳秋貴死亡前未償 債務之扣除額。況且,被繼承人吳秋貴亦曾主張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張瑞芳後,張瑞芳沒有錢給伊,目前欠他多少錢伊搞 不懂,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債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而提起上訴,有否認系爭債務存在之意,此觀卷附之民事 上訴理由狀自明,是上訴人如欲主張未償債務扣除,仍應對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另張瑞芳之夫吳俊康經 被上訴人約詢時到場說明,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不合常理 ;又依吳俊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張瑞芳華南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局存簿儲金簿及被繼承人吳秋貴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顯示,本件除復查階段經被上訴 人調查發現吳俊康確有將1,400,000元資金存入吳秋貴銀行 帳戶,可證明吳俊康對於吳秋貴有1,400,000元債權應予扣 除外,其餘部分均查無相對應之資金流出或款項流入,顯見 吳俊康所稱借款予吳秋貴之資金來源尚有疑問,是否為吳俊 康之自有資金,抑或是雙方為特定目的所創設之資金流程? 皆有疑義,故不能僅憑吳俊康有匯款或轉帳之動作即可認定 彼等間確有借款行為。且吳俊康自稱目前尚欠銀行1千餘萬 元,而由自己背負高額借款利息再無息貸與吳秋貴,亦與事



理有違;而依張瑞芳92至98年間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顯示,張瑞芳之所得多為營利所得,各該年度所得從數百元 至數千元,亦難認有何資力可以現金貸予吳秋貴。是以彼等 主張對吳秋貴有35,000,000元之債權云云,尚有疑義,要難 僅憑上開資料即得採認彼等所言為實在。另上訴人在苗栗地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案件當中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 未曾向張瑞芳借款,縱有借款應業已清償完畢;吳秋貴雖於 94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土地為張瑞芳設定35,000,000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借據給張瑞芳,惟吳秋貴當時仍 未向其借款,而係擔保日後向張瑞芳借款債務所為等語,已 否認有系爭35,000,000元之債務。又該案判決結果亦與上訴 人在本件初查所主張債務35,000,000元不同,本件未償債務 金額究竟為何,容存有疑義;且該案迄未判決確定,尚難據 以認定吳秋貴確有上開債務。故本件既經依職權調查證據結 果,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上開未償債務是否確實 存在,真偽仍有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上 訴人應承擔對其所生之不利益結果。亦即,上開上訴人主張 之未償債務部分,並非可採;原核定否准認列,經核亦無不 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吳秋貴於96年11月20日為冉在砂石行即蔡 淑娟(即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之3,700,000元債務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並以所有系爭15筆土地提供予主債務人蔡淑 娟作為借款抵押設定;該債務於98年6月3日到期並未依約償 還,經臺灣銀行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淑娟、連帶保證 人吳秋貴及上訴人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清 償本金3,7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並經該銀行循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在案,惟迄吳秋貴死亡時仍未清償,其 所提供之抵押物亦未經拍定,直至吳秋貴死亡始由臺灣銀行 強制執行吳秋貴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段967、968-1 、969-1、970-1、974-1、977、979-1等地號土地徵收地價 及補償費而受償。是吳秋貴生前該項債務即已發生,因蔡淑 娟未能清償債務,而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其所提供之抵押物 於吳秋貴死亡後業由債權人臺灣銀行強制執行受償,依財政 部75年7月24日台財稅第7557468號函意旨,此時應將土地併 入遺產總額課稅後,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是 吳秋貴死亡前,其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 證人即吳秋貴追索並請求執行,足證連帶保證債務即成為被 繼承人吳秋貴之未償債務。原判決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吳秋貴吳秋仁之8,370,000元(應 為8,730,000元之誤寫)抵押借款債務部分,有吳秋貴提供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979、980、980-2、981、984、 985、986-1、986-2、986、980-1地號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40,000,000元予吳秋仁,且該等土地嗣經苗栗地院101年 司執字第12997號債權人張瑞芳等與債務人吳建褘(即吳秋 貴之繼承人)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業已拍 定,由吳兆凱等4人(吳秋仁之繼承人)列入執行分配尚未 受償,此有該案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已列入分 配之分配表可稽。上訴人有確實證明吳秋貴吳秋仁之8,37 0,000元(應為8,730,000元之誤寫)未償債務,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未償債務扣除額規定,原判決未 准扣除,係與該規定有違。㈢吳秋貴張瑞芳間未償債務金 額23,528,000元,因已清償票款4,250,000元及強制執行分 配款5,866,296元,尚有13,411,704元債務未清償部分,業 經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1,341萬1,704元 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由臺中 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此為原審所肯認 。又張瑞芳於該臺中高分院上訴審亦不否認對上訴人有1,34 1萬1,704元之債權(只是上訴人認為其中663萬3,704元為抵 押債權,其中677萬8,000元為普通債權,而張瑞芳認定均係 抵押債權)。徵諸上列事證說明,足以證明上訴人(吳秋貴 之繼承人)對張瑞芳確實有13,411,704元之未償債務,應認 上訴人已提出確實之證明,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未償債務扣除額規定,原判決未准扣除,係與該規 定有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事件卷證,詳以查明上訴人上列主張 是否真實,遽以認定原處分否准認列上訴人所主張之上列未 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核亦無不合云云,亦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 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該廢 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另作成「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吳秋貴之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除原復查決定已追認之 1,400,000元外,再追認25,841,704元。」之處分。六、本院查: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將原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除未經上訴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吳秋貴冉在砂石行即蔡淑娟(即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之3,700, 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對吳秋仁之8,730,000元抵押 借款債務及對張瑞芳之13,411,704元未償債務部分(合計25 ,841,704元)提起本件上訴】,固非無見。 ㈢惟按「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14條第2款 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 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 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 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 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 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本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該遺產稅法雖已於62年2月6日廢止,但其中第14條第2款 規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 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移植於同日制定公布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嗣於70年6月19日修正款次為同條項第8款,迨84年 1月13日再修正款次為同條項第9款,內容均不變至今。足見 上開判例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本旨並未廢止或變更,自仍具有 其拘束力,得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 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 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 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 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債務扣除額之存在係屬有利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事項, 事實審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該未償債務之是否確 實存在仍屬不明時,固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但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與過程既未必明瞭,則行政 法院認定該債務存在所要求的證明度即無庸到達絕對真實、 完全無疑的程度,僅須達到優勢的蓋然性(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蓋然性或較強的蓋然性)為已足。尤其被繼承人死亡前就 其未償債務已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者, 該不動產之價值利益關於其擔保之債務金額部分已歸屬債權 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繼 承人既未享有該遺產所擔保債務金額之經濟利益,於計算遺 產價值時自應予以扣除。
㈣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之債務 」,並未限定為主債務及因借貸關係所產生的債務,於文義 上尚包括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之成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亦不因其原因關係之無效而受影響,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本不負舉證責任;同理,票據債務之繼承人因申報遺產稅而 主張該繼承債務扣除額時,亦無庸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縱使該基礎之原因關係存有瑕疵,得成為票據債務 人對抗執票人之事由,仍屬票據債務之繼承人行使其抗辯權 利之範疇,不能據以否定票據債務之存在,如其未行使抗辯 權,尤無從認定該票據債務是否有阻卻事由而非屬「未償之 債務」;如果認為主張票據債務扣除額者,尚須證明原因關 係存在,不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故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係與主債務人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雖僅有排除先訴抗辯權之意涵,於 清償期屆至前或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之代 負履行責任並不發生,只是有發生可能之「或有負債」而已 ,但如果於連帶保證人死亡前,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追索 或請求執行,使連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從原來之或有 債務,歸於確定者,即得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另按連帶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固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49條參照),且此於繼承時預期得到之債權與其負擔之保 證債務,在理論上相等,而對遺產稅稅基之計算不生影響, 但如果主債務人已無償債能力,向其求償而能返還之蓋然性 極低,或具有其他事實上不可能求償之原因者,於計算遺產 總額時,即無須加計該理論上可以承受之債權,而只應將該 連帶保證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以符合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 ㈤被繼承人吳秋貴於99年2月11日死亡,生前於96年11月20日 為冉在砂石行即蔡淑娟(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之3,700, 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參見原處分卷 第66頁至第67頁),由被繼承人吳秋貴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 頭份鎮○○段○○段967、968、969、970、974、977、979 、980、980-1、980-2、981、985、986、986-1及986-2地號 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作為債權之擔保(參見原處 分卷第109頁至140頁),截至吳秋貴死亡日餘額為3,812,27 7元(參見原處分卷第98頁),該債務於98年6月3日到期並 未依約償還,經臺灣銀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蔡淑娟、連帶保證人吳秋貴及上訴人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本金3,7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 並經該銀行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在案,惟迄吳秋貴死 亡時仍未清償,其所提供之抵押物亦未經拍定(參見原處分 卷第107頁至第140頁、第372頁、第597至599頁)等情,為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與吳秋貴同為冉在砂石行即 蔡淑娟(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吳 秋貴死亡時債務餘額為3,812,277元,尚未發生代償情事, 且已屆清償期,吳秋貴並已遭債權人追索及請求強制執行其 提供抵押之土地,使連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從原來之 或有債務,處於確定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謂為被 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參以吳秋貴死亡後臺灣銀行 已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1297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程序就吳秋貴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段967、 968-1、969-1、970-1、974-1、977、979-1等地號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執行受償(參見本院卷附上證2);且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系爭3,700,000元債務,係吳秋貴向臺灣銀行循環借 款使用,借款時間為6個月(180日),到期轉單,最初借款 人為吳秋貴,並非蔡淑娟等語,以及冉在砂石行負責人原係 吳秋貴(參見原處分卷第91頁、第82頁、第13頁、第12頁) ,蔡淑娟係上訴人之配偶,即吳秋貴之子媳等情觀之,可知 該筆借款如實際係供吳秋貴經營冉在砂石行使用,衡諸社會 常情,事後縱使由吳秋貴以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身分



清償後,亦不可能向其子媳蔡淑娟求償;如今,上訴人係子 承父業,對於其父親吳秋貴之遺產遭臺灣銀行強制執行取償 ,衡諸人倫輿情,尤不可能向其妻求償,則揆諸前開說明, 於計算遺產總額時,自無須加計該理論上可以向主債務人蔡 淑娟主張之債權,而只應將該連帶保證債務,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與系爭3,70 0,000元借款無關,而未探究系爭3,700,000元借款是否實際 係供吳秋貴生前經營事業使用,又未從人情倫常思辨,吳秋 貴或其子(即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後, 是否可能向名義上的主債務人蔡淑娟求償,徒以「主債務人 蔡淑娟於吳秋貴死亡時仍為獨資行號日大工程行及冉在砂石 行之負責人,該二行號當時均在營業中,另蔡淑娟99年度及 100年度亦自日大工程行取得營利所得合計超過1,300,000元 ,尚難認無償債能力」,及「該款項既係蔡淑娟(即原告配 偶)所借用,則該借款金額如何運用,要屬蔡淑娟之自由, 斷難以該款項已交由吳秋貴使用,即使吳秋貴從連帶保證人 之法律地位轉化成主債務人,並使上開借款成為其死亡前之 未償債務」等語為由,維持原處分否准將吳秋貴連帶保證債 務3,812,277元部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容有未洽。 ㈥又有關上訴人所主張吳秋仁債權8,730,000元部分,於被上 訴人初查時,吳秋仁提示民事參與分配狀、本票影本(參見 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11頁),嗣再提出存款憑條及臺灣銀行 存摺影本等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20頁),經核上 開證據資料顯示:本票計14張,開立日期分別為97年1月、6 月、7月、8月、9月間,到期日分別為發票日加10天、1個月 或2個月;在此之前,吳秋仁曾於94年7月5日從其設於臺灣 銀行帳戶提出2,500,000元,存入冉在砂石行吳秋貴設於 同銀行之帳戶,並於同日從蔡靜芬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提出3,500,000元,存入吳秋貴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吳秋仁 已於98年10月27日以上開本票債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229號(影印資料模糊,確切案號待釐清)強 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等情,足證被繼承人吳秋貴生前與 吳秋仁確有金錢來往,其簽發本票給吳秋仁,乃事出有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開立本票行為不會是出於製造假債權之 虛偽意思表示,應已有效成立,且吳秋仁已經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後,向吳秋貴追索及請求執行。原審本應依職權調閱該 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系爭本票債務迄吳秋貴死亡時是否清償 完畢,如屬吳秋貴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即應准予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卻無視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泛認「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資金確實流入吳秋貴之帳戶內」



,並以「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8000 190A號函請吳秋仁提示相關給付之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58 7頁),惟迄未再提示確切證明文件。又被告為調查上開借 貸資金流向,其所屬竹南稽徵所另以99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 竹南一字第099006936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參見原處 分卷第5頁),但迄未提供相關證明」等語為由,遽認上訴 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上開未償債務是否確實存在,真 偽仍有未明,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承擔對其所生之 不利益結果。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違背本院60年判字第76號 判例意旨,且過度要求上訴人所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證明度 。又依上訴人主張,吳秋貴曾提供頭份鎮○○段○○段979 、980、980-2、981、984、985、986-1、986-2、986、980- 1地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予吳秋仁,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金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 支、貼現、承兌、票據、保證、票據背書賠償(參本院卷附 上證3);且上開土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 12997號債權人張瑞芳等與債務人吳建褘(上訴人即吳秋貴 之繼承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業已拍定, 由吳兆凱等四人(吳秋仁之繼承人)列入執行分配尚未受償 ,亦無任何第三人對上列抵押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此有101年司執字第129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 額分配表(參本院卷附上證4)可稽。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事證,漏未調查審酌,亦有未洽。
㈦有關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張瑞芳之未償債務35,000 ,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曾函請抵押權人張瑞芳提示債權之相 關證明,經張瑞芳之夫吳俊康提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 苗簡字第265號判決(經吳秋貴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 費,遭上訴駁回確定,參見原處分卷第577頁至第578頁)、 借據(參見原處分卷第559頁至第561頁、第568頁至第569頁 )、匯款與存款憑條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290頁至第312頁 、第555頁至第556頁)、支票與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515頁至第528頁)等為證 。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判決係針對 張瑞芳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6,778,000元事件 所為之確定判決,已就吳秋貴負有支票債務為實體認定,且 吳秋貴至其死亡時並未清償此筆債務,為兩造所不爭,自屬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依 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之繼承人因申報遺產稅而主張該繼承債 務扣除額時,本無庸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



判決理由既謂「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張瑞芳之票據 上權利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卻又謂「故被繼承人吳秋貴所負之票據債務,仍需具有原因 關係之確實證明,始得列為吳秋貴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扣除額 」等語,其理由顯有矛盾,且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扣除額之認 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殊難謂適法。
㈧末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張瑞芳間未償債 務確認金額為23,528,000元,另已清償票款4,250,000元及 強制執行分配款5,866,296元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審理中等情,經核上訴人於該民事訴 訟係以張瑞芳為被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吳秋貴係原 告之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5年9月14日前,訴外人吳 秋貴未曾向被告借款,縱有借款應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主張 原告以被證1號書證(含借據、本票)向被告共借得1,425萬元 等語,原告否認有受領被證1號書證所示之款項,而訴外人 吳秋貴雖於94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16筆土地為 被告設定第2順位、共同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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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