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231號
TPAA,104,判,231,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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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邱光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擬於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小 段12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殯儀館火葬場,向 被上訴人提出「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開發計畫案 (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案),經被上訴人報奉前臺灣省政府社 會處以民國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下稱前省府 社會處85年12月9日函)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應督導申請人 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於核 准日起1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即撤銷其核准,另督促申請 人與當地民眾溝通協調以維敦睦而避免發生糾紛等語;嗣上 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90年6月 19 日90建管字第90E0007517號函復略以:請配合社會局及 苗栗市公所訪查當地民眾意見後再行申請等語。上訴人不服 執照延宕核發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8月27日台內訴 字第098 01486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1個月內作成 處分。被上訴人遂以98年10月6日府商建字第0980172703號 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0月6日函)函知上訴人補正火化設 施相關事項,復以99年6月22日府商建字第0990111674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99年6月22日函)函知上訴人略以:該「火 化場新建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案,因與前省府社會處85年12 月9日函核准設置「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之事項 有所變更而無適用本次申請,當依規定報請民政處核准後, 再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及99年度 裁字第33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27 日申請新建火葬場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100年2月15日府商 建字第100002727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2月15日函)略 以:被上訴人業以99年6月22日府商建字第0990111674號函



知起造人依規定報請民政處核准設置,本次申請仍未附核准 設置書件,另請依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並領回建造執 照申請案卷等語,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內政部以該處分悖 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由 ,以100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88900號訴願決定(下稱 內政部100年9月27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嗣以100年12月6日府商建字第10 0024667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2月6日函)函復上訴人 略以: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 處核准,並依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農業 處審核及檢還申請書件全卷。上訴人對此復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101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935號訴願決定(下稱 內政部101年4月24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處分,嗣上訴人委託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申 請新建火葬場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8日府商建 字第101020958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0月18日函)函 知上訴人:「……請依說明三改正後送請復審……說明:… …本案業經101年6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122935號函請依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定之開發計畫書辦理在案……。經查 上開開發計畫書敘明建築工程以壹期興建完成,故不得分期 開發;建築工程包括:㈠殯儀館1棟。㈡火葬場1棟。㈢服務 中心1棟。㈣公用設備。㈤停車場。㈥圍牆。臺端如欲變 更原核准設置計畫,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本 府民政處(生命事業科)辦理申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 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認被上訴人101年 10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10209580號函之改正期限尚未屆至, 於改正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尚不生准駁義務,以102年3月27 日台內訴字第1010401831號決定將訴願駁回。上訴人復於10 2年5月1日向內政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嗣被上訴人以102年 5月8日府商建字第102009091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 已逾6個月改正期限未送請復審為由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復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開發計畫案業經前省府社會 處85年12月9日函審核完竣,並由被上訴人以85年12月14日 85府社政字第150991號函轉知所屬建設局、地政科及苗栗市 公所……等機關,該開發計畫案迭經上訴人合法申請並經前 省政府審核通過,且該開發計畫並未涉及內容變更,亦無違 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卻遭被上訴人藉由原授益處分未加 註之條件要求上訴人履行,以延宕建造執照之核發,復未予



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及敘明駁回申請之理由,率以建築法第36 條規定駁回其申請,顯於法無據。㈡、揆諸前省府社會處85 年12月9日函核定內容,原含括殯儀館及火葬場,嗣因經費 及其他問題考量僅興建火葬場,無違1期興建之要求,亦無 變更原計畫內容;況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17日營署建管 字第0980045096號函示,火葬場之使用性質有別於殯儀館, 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12款規定所稱殯儀館,並無殯 葬管理條例之適用,又系爭開發計畫案業經前省府社會處會 同農林、建設及地政……等廳處共同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 ,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補正變更設計及水土保持計畫, 實有違行政程序及逾越裁量情事。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實 際進行本案審查,除提案討論時間顯有出入外,出席委員亦 未盡相同,且審議內容之記載亦為空白,其訴願決定顯然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廢棄等語,求為判決⒈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法作成上訴人所申請坐落系爭 土地新建火葬場之建造執照授益行政處分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前於98年3月19日申請火葬場 建造執照而未獲許可,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決定由被上訴 人98年10月6日函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後逕送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審查,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復以99年 6月22日函函知上訴人「火化場新建工程」與原核准「私立 苗栗大坪頂殯儀館」核准事項有變更,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民政處核准後,再依法申請建造執照 等語,然上訴人仍未補正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 案。㈡、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再次送件,因所提建築物 概要、面積及配置均不符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被上訴人以 100年2月15日函知改正,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以100 年9月27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係以上開改正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規定記載,被上訴人遂以100年12月6日府商建字第1 000246679號函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再次提起訴願,內政 部復以101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935號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並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理由係 以被上訴人100年12月6日函函請上訴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民政處核准,未就當事人有利事項予以 注意顯有未合,故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2日認為不合條款之 處遭內政部撤銷部分再予敘明。㈢、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 第3次送件,因內政部101年4月24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報請 被上訴人民政處核准(即其變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



人報請核准),故依據同條例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85年12 月14日85府社政字第150991號函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 查表」,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應屬「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 指導或特別規定」之一部,本案應依原核准內容設置。另依 原核准開發計畫書第3-2頁(附件7),本計畫之建築工程不 得分期開發,系爭工程含括殯儀館、火葬場及服務中心各1 棟、公用設備、停車場與圍牆,惟上訴人101年9月27日申請 案卷未申請興建殯儀館,顯不符核准之開發計畫書,遂以被 上訴人101年10月18日函函知改正,因上訴人逾6個月未送請 復審,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系爭開發 計畫案既載明以1期完成興建,上訴人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案 僅含括火葬場及服務中心,已更動前省府社會處85年12月9 日函核准之殯儀館火葬場開發計畫,並涉及事業計畫內容變 更,應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開發計畫之申請,被上訴人以10 1年10月18日函函知上訴人:開發計畫書敘明建築工程以1期 興建完成而不得分期開發,如欲變更原核准設置計畫,應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民政處辦理申請,並無 不合,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函改正後送請復審,惟上訴人逾6 個月改正期限未送請復審,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以原處分函駁回其申請亦無違誤。㈡、經查,內政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之審查意見,主任委員林慈玲簽訂日期係102年10 月17日,而非上訴人所指同年月19日,至審查意見統一見解 則為「訴願駁回」,亦非上訴人所稱審查意見為空白;另揆 諸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基於審查分工,可由3人以上委員 成立專案審查小組,針對各案進行實體審查後,將其審查意 見由主任委員提送訴願審查會議決議。本件訴願專案審查委 員為張文蘭龔昶仁陳立夫王珍玲林三欽陳愛娥洪素慧林慈玲(主任委員),其中陳立夫林三欽及陳愛 娥委員請假,共計5人出席而已逾半數,其審查程序核屬合 法。而102年10月18日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13次會議,其 出席委員為洪文玲顏愛靜翁文德、黃景茂、洪素慧、王 珍玲、蔡震榮劉文仕龔昶仁,另主任委員依法請假而由 洪素慧代理,合於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 議規則第13條後段規定,其參加102年10月18日訴願審議委 員會委員共計10名,與同年月17日專案審查之8名委員,法 無明文必須一致,基於專業審查分工及上述審議規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之審議程序並無不合。㈢、



上訴人委由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於101年9月27日提出 建造執照申請書,係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2棟地上2層鋼骨RC 造建築物,建築面積514平方公尺,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 場所之用,然僅就原核准開發計畫中之火葬場及服務中心部 分申請建造執照,未就該計畫內其餘部分之建築工程一併提 出申請,核與開發計畫應以1期興建完成之核定內容不符。 本案開發計畫既載明以1期興建完成,上訴人所提建造執照 申請案僅包括火葬場及服務中心,顯已更動前省府社會處85 年12月9日函核准之殯儀館火葬場開發計畫,而涉及事業計 畫內容之變更,自應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開發計畫之申請, 是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8日函函知上訴人,開發計畫書已 敘明建築工程以1期興建完成而不得分期開發,如欲變更原 核准設置計畫,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民 政處辦理申請,並無違誤。再查前省府社會處85年12月9日 函核定之「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開發計畫書」,上訴人申 請建造執照部分並未含括殯儀館,顯與當初核定計畫不符, 雖屬縮減亦屬變更計畫項目,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已變更計 畫而函請其於6個月內補正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依建築法 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上訴人101年10月18日函,顯非以上 訴人所提申請有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命令、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為由而通知其改正, 何以上訴人須按建築法第33、35及36條規定於接獲通知改正 之日起6個月內依通知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倘原審認上訴 人所提申請案僅含括火葬場及服務中心,已更動前省府社會 處85年12月9日函核准之開發計畫而涉及事業計畫內容之變 更,被上訴人得否逕按上開建築法規定通知改正,然原審對 此未予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六、本院查:
㈠、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 ,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 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 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



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 以駁回。」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 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同法第 39條亦設有規定。再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 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 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 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第1項)。前 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 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第2項)。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 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 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 項),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亦規定明確;而所謂殯葬設施 ,包含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等,同條例第2條第1款亦設有定義。本件系爭開 發計畫案申請時,上開殯葬管理條例雖尚未公布施行,惟 依申請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 定,所謂喪葬設施,係指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 (塔)及其他喪葬設施;而私人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 葬設施,應備具必要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社會 處審核,同辦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綦詳。是綜觀上開規定 意旨,可知火葬(化)場等殯葬設施之設置或改建,須經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原核准之殯葬設施或建築物之建造 及興工前有變更設計者,均須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㈢、本件上訴人於85年間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殯儀館火 葬場,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開發計畫案,經被上訴人報



奉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後,前省府社會處以85年12月9日 函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應督導申請人依「臺灣省喪葬設施 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於核准日起1年內施工 ,逾期未施工即撤銷其核准,另督促申請人與當地民眾溝 通協調以維敦睦而避免發生糾紛等語。嗣上訴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函復略以:請配合社會 局及苗栗市公所訪查當地民眾意見後再行申請等語。上訴 人不服執照延宕核發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8月27 日台內訴字第0980148666號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應於1 個月內作成處分,被上訴人遂以98年10月6日函函知上訴 人補正火化設施相關事項,復以99年6月22日函函知上訴 人略以:該「火化場新建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案,因與前 省府社會處85年12月9日函核准設置「私立苗栗大坪頂殯 儀館火葬場」之事項有所變更而無適用本次申請,當依規 定報請民政處核准後,再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 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 訴字第388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33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嗣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27日申請新建火葬場建造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15日函略以:被上訴人業以99年 6月22日府商建字第0990111674號函知起造人依規定報請 民政處核准設置,本次申請仍未附核准設置書件,另請依 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並領回建造執照申請案卷等語 ,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0年9月27日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嗣 以100年12月6日函函復上訴人略以: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處核准,並依水土保持法 相關法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農業處審核及檢還申請書件 全卷。上訴人對此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4月24日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 上訴人委託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申請新建火葬場建造 執照,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8日函函知上訴人謂系爭申 請案業經通知請依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定之開發計畫書 辦理,且原計畫書敘明建築工程以1期興建完成,包括: 殯儀館1棟,火葬場1棟,服務中心1棟,公用設備,停車 場,圍牆等設施,如欲變更原核准設置計畫,應向被上訴 人轄屬民政處生命事業科辦理申請等語,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被上訴人10 1年10月18日函之改正期限尚未屆至,於改正期限屆滿前 被上訴人尚不生准駁義務為由而駁回其訴願,上訴人復於 102年5月1日向內政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嗣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認上訴人已逾6個月改正期限未送請復審為由駁回 其建造執照之申請。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行 政訴訟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㈣、本件經原審於審理時確認兩造爭執之原處分為被上訴人10 2年5月8日府商建字第1020090914號函及內政部102年10月 25日1020227504號訴願決定(參原審卷第105頁),而原 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5月8日府商建字第1020090914號函 ,主要係以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依其101年10月18日府商建 字第1010209580號函之要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民政處(生命事業科)申請變更原核准設置計 畫並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認為被上訴人101年10月 18日函,顯非以上訴人所提申請有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 建築法所發布命令、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 定為由而通知其改正,其自毋須按建築法第33、35及36條 規定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通知改正完竣後送 請復審;又原審既認為上訴人所提申請案僅含括火葬場及 服務中心,已更動前省府社會處85年12月9日函核准之開 發計畫,涉及事業計畫內容之變更,卻對於被上訴人得否 逕按上開建築法規定通知改正未予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開發計 畫案原係於85年間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報請前臺灣省政 府社會處核准,依原核准內容,上訴人計劃興建殯儀館1 棟,火葬場1棟,服務中心1棟,公用設備,停車場,圍牆 等設施,而依原核准函,上訴人系爭開發計畫案建築工程 應以1期興建完成。惟上訴人系爭開發計畫案於85年提出 申請時,殯葬管理條例尚未制定施行,而依系爭開發計畫 案申請當時有效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臺灣省喪葬設 施設置管理辦法均未有施工期間之限制,僅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設有「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 之規定,就此「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之適用疑義,內 政部於84年5月1日曾發布函釋表示:「………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後延不施工而為之規定。惟 有關私立公墓之設置,經省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相關法令審核准予設置後,如其用地為山坡地,其後續開 發,尚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順序 向縣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流 程冗長,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基於山坡地性質建請將首開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一年內施 工』,解釋為自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置之日起,已依



相關法令申辦開發建築及(即)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本部 原則同意………」等語,則本件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核 准系爭開發計畫案時,雖附帶有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 工之條件,惟本件上訴人之申請案數十年來因諸多因素致 未能順利進行,且上訴人自86年4月1日、4月2日取得水土 保持許可證及開發許可,並於87年12月10日取得雜項建築 執照,其後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同意變更地目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等,參酌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及 本件上訴人嗣後之申請行為,應認為系爭開發計畫案尚未 逾越有效期限。此由本件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系爭開 發案迄今仍屬有效(參原審卷第106頁、第112頁),益證 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系爭開發計畫案之核准函於系爭火葬 場建造執照申請時尚屬有效。
㈤、承前所述,系爭開發計畫案於上訴人101年9月27日委由林 國豐建築師事務所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新建火葬場建造執 照時尚屬有效,而依上訴人所稱,其並未變更原核准之受 益行政處分,僅係因其他諸多因素考量,就其中一部分( 即火葬場)申請建造執照,無多期開發情形,亦未變更設 計內容(參原審卷第106頁),自毋須再為申請云云。被 上訴人則辯稱,其並非不准上訴人興建火葬場,而係依據 原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案內容,原核准之設施包括殯儀館 1棟,火葬場1棟,服務中心1棟,公用設備,停車場,圍 牆等設施,且應以1期興建完成,若上訴人縮減原核准內 容僅願興建其中一部分,仍應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向被上訴 人辦理變更(縮減),此並非重新申請等語(參原審卷第 107頁、第128頁、第183頁)。矧本件上訴人系爭開發計 畫案原計畫興建之殯葬設施包括殯儀館1棟,火葬場1棟, 服務中心1棟,公用設備,停車場,圍牆等設施,當時所 為之環境影響評估以及水土保持計畫等,均係依據上開設 施俱全之情況下進行,而上訴人於上開計畫案經核准後, 僅願意興建其中一部分,與原核准之內容相較,自有不同 ,此種不同,不能僅因係縮減而謂非變更。本件上訴人於 101年9月27日委由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請新建火葬場建造執照時,系爭開發計畫案申請當時有效 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均已廢止,殯葬管理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而上訴人提出申 請之內容,較之原核准之內容已有不同,此種不同(不論 係縮減或擴張),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9條,以及 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均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101年10



月18日函說明欄第點業已說明倘上訴人欲變更原核准設 置計畫,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民 政處(生命事業科)辦理申請(參原審卷第92頁)。此種 申請並非重新申請,僅係申請許可縮減原核准項目,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強調此申請並非重 新申請(參原審卷第107頁、第183頁),詎上訴人於收受 上開函文後,逾6月均未提出更正之申請,被上訴人因而 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上訴人系爭火葬場建造執照之 申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爭執被上訴 人101年10月18日函非以系爭火葬場申請案有何不合建築 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命令、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為由而通知其改正,其自毋須按建築法第 33、35及36條規定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通知 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云云,顯係誤解原申請建築之設計倘 有變更仍應依建築法申請核准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101年 10月18日函之通知意旨。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建築 法規通知上訴人改正一節,已於判決中論述(參原審判決 第21頁第3行至第11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亦屬無據。
㈥、從而,原審以原處分就上訴人未於通知函收訖後6個月內 申請變更為由,駁回上訴人系爭火葬場建造執照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此駁回上訴 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就 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指摘未為敘明,並再為主張,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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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