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
聲 請 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凃莉雲律師
蔡文育律師
鄭勝助律師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璧霞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
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所謂同一事由,應以當事人主張之具體內容加以判斷,原確定裁定徒以伊再次援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屬同一事由,自有適用該規定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又伊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其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本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錯誤。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八號判決)未採蔡高昌之全體繼承人簽立之同意書,逕論兩造間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及以伊所立贈與同意書不能證明有該協議,已違反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予廢棄,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五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第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高雄高分院以一○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下稱第一次再審)受理。伊於該再審程序進行
中,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另行提起他再審之訴。然第五一四號裁定認伊於第一次再審程序進行中,可另行提起他再審之訴,卻遲至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已逾越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未就伊主張發現戶口名簿之攻防方法表示意見,記載於理由欄,其裁判不備理由;伊提出「蔡高昌先生訃告」之新攻擊方法時,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第五一四號裁定認伊並未釋明而不許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稱該確定裁定認伊逾期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就伊主張發現戶口名簿之攻防方法不備理由,及認伊未釋明而不許提出「蔡高昌先生訃告」之新攻擊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不合法,洵無違誤。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述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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