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580號
TPSV,104,台聲,580,201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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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謝緯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珮棋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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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