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569號
TPSV,104,台聲,569,201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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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彭學堯
      彭學光
      鍾玉英(即彭學懿之承受訴訟人)
      彭湶進
      彭學鈶(即彭紹進之承受訴訟人)
      彭學樓
      彭學柱
      彭學邦
      彭學恭
      彭學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本嘗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聲請人彭紹進於本件繫屬法院後之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人彭學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項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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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